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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因未到庭之被害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在卷可查,另因告訴人丙○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故均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號(李                             涵鈴代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應能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請註冊開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取得聯繫,同意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簡稱即申辦者-名下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提供其所屬集團不法使用(即人頭帳戶),並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號貨運站,以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予擔任取簿手成員取件。
(二)該集團一面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前街人頭帳戶,旋由該集團派遣擔任車手成員提領後層轉上手,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追查,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因申辦網路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惟無法相關證據以佐其說。
2、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洵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受騙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
2、其等受騙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3
以下金融機構函附被告名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1、台北富邦大湳分行111年7月14日函附乙○○-富邦人頭戶。
2、中華郵政111年7月18日函附乙○○-郵局人頭。
4
另案被告賴國俊、徐宇呈、王東霖、朱韋磬、藍至寬等人於警詢時供述。
佐證附表所示受騙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遭詐欺集團指派佐列被告等人提領,在層轉上手,終不知去向。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乃至明之理。而如被告所稱其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然聽從對方要求而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系爭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即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申辦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
行騙話術
受騙被害人
轉帳來源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1
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富邦人頭戶)
解除重複扣款
丙○
(提告)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
00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2
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
00時19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111年6月25日
23時06分許
    18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乙○○-郵局人頭戶)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
23時03分許   
111年6月26日
00時44分許
ATM轉帳
2萬9,989元
ATM轉帳
2萬9,989元
現金
111年6月26日
00時43分許
ATM存款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