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9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聖普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5「收件字號欄」所載「111年度中士字第2528號」、「111年度內湖字第10062號」,應更正為「111年度中大字第2528號」、「111年度內湖字第11062號」、附表一編號7、8「申請人欄」所載「董事長黃男川、義務人兼債務人張詠岑」,均應更正為「董事長黃男州、義務人兼債務人張詠涔」、附表一編號13、14、26「標的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門牌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8號」,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8號」,附表一編號23至25「標的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門牌欄」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附表二編號6「收件字號欄」所載「111年度重淡登字第41250號」,應更正為「111年度重淡 登字第42050號」、附表二編號3、25、32、35「申請人欄」所載「經理陳文伶」,均應更正文為「陳玟伶」、編號3「申請人欄」所載「駿城設計通城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駿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聖普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並盜蓋其父王炳堯之印章用於其上之行為,各係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加以行使,則其各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行使之,以辦理不動產相關設定及登記,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蓋用其父王炳堯之印文,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均已分別行使交付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96號
被 告 王聖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普為王炳堯(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歿亡)之子。王炳堯為地政士,並開設永事達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王聖普則擔任王炳堯之登記助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聖普於王炳堯歿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盜蓋王炳堯之印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檢附之資料之上,並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申辦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發現有異,遂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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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父王炳堯於111年10月6日突然過世,尚有配合的銀行及未處理完畢之案件,其並希望能夠在後事辦妥及除戶前,將登記事務辦妥,且其以為在辦理除戶前30日,仍得辦理登記業務,即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檢附之資料上,蓋用王炳堯之印章並親自遞件,嗣其因此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等事實。 |
| 王炳堯戶役政資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檢附之資料 | 證明王炳堯於111年10月6日歿亡,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檢附之資料上仍有「王炳堯」印文之事實。 |
| 被告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訪談紀錄表、被告之陳情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地政事法事件裁處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被告盜用印章行為係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階段行為,其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一段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已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與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其中編號2、4、5、17至21、33、34、40、44係以現場電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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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義務人兼債務人:何偉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泰源 | |
| | | | 權利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吳東亮 代理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林秀娟 義務人兼債務人:謝宗修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義務人:林銘俊 債務人:林王梅 | |
| | | | 權利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曹為實 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如 債務人:築饗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府責人林淑如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義務人兼債務人:鄭昔揚 |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6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等 |
| | | | 權利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董事長黃男川 上代理人: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經理邱蒂文 義務人兼債務人:張詠岑 | |
| | | | 權利人即債權人:玉山銀行董事長黃男川 上代理人: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經理邱蒂文 義務人兼債務人:張詠岑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義務人兼債務人:劉柏宏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義務人兼債務人:王錦貞 | |
| | | | 權利人:王錦貞 義務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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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人: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吳東亮 代理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林秀娟 義務人兼債務人:王美凌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8號 |
| | | | 權利人: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吳東亮 代理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林秀娟 義務人兼債務人:王美凌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8號 |
| | | | 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翁建 上代理人:內湖分行經理揚厚仁 債務人兼義務人:楊榮正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白正元 義務人:李麗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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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吳嘉芳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吳嘉芳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黃銘德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徐慈伶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蔡琇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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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8號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黃語綺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黃語綺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林澄洋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羅婕予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黃筱婷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黃筱婷 | |
| | | | 權利人即債權人:玉山銀行董事長黃男川 上代理人:玉山銀行忠孝分行經理邱蒂文 義務人兼債務人:郭吉雄 | |
| | | | 權利人:永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曹為實 義務人兼債務人:毛怡婷 債務人:水饌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毛怡婷、饌食國際流通商行負責人洪聖杰 |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0號2樓、120號3樓、120號4樓 |
| | | | 權利人:楊白菊 義務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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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人:楊白菊 義務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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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林怡甫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李美燕 義務人:王予妏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吳建德 義務人:李玉茹 |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吳建德 義務人:李玉茹 | |
| | | | 權利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調貴 債務人兼義務人:謝美玲 | |
附表二(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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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王興彩 |
| | | | 權利人:永豐銀行董事長曹為實 代理人:永豐營行松江分行經理劉美娟 債務人兼義務人:王麗娜 義務人:張中一 |
| | | | 權利人:永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曹為實 代理人:永豐營行營業部經理陳文伶 債務人兼義務人:王忻甯 債務人:駿城設計通城有限公司負責人白騰恩 |
| | | | 權利人: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吳東亮 代理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林秀娟 義務人兼債務人:楊之萱 |
| | | | 權利人: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吳東亮 代理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林秀娟 義務人兼債務人:楊之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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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人: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吳東亮 代理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林秀娟 義務人兼債務人:李桂君 義務人:陳映璇 |
| | | | 權利人:台新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吳東亮 代理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林秀娟 義務人兼債務人:李桂君 義務人:陳映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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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人暨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上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洪主民 代理人:蘆洲分行經理黃彥瑋 義務人兼債務人:李秀庭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洪啓勝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蕭子晴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蕭子晴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陳明宏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陳明宏 |
| | | | 權利人即債權人:王道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王道銀行) 上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駱怡君 代理人:王道銀行忠孝分行經理李路然 義務人兼債務人:林佳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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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郭清怡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邱彰亮 |
| | | | 權利人:永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曹為實 代理人:永豐營行中和分行經理周琮祁 債務人兼義務人:呂宥臻 |
| | | | 權利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增昌 代理人:營業部經理林鉅湧 債務人:楊翼帆 義務人:闕麗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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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權利人:永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曹為實 代理人:永豐營行營業部經理陳文伶 債務人兼義務人:林家名 債務人:光食實業社負責人林家名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白菊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白菊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白菊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白菊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白菊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白菊 |
| | | | 權利人:永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曹為實 代理人:永豐營行營業部經理陳文伶 債務人兼義務人:林柏廷、張溱洳 債務人:柏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柏廷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白菊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兼義務人:楊白菊 |
| | | | 權利人:永豐銀行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曹為實 代理人:永豐營行營業部經理陳文伶 債務人兼義務人:林柏廷、張溱洳 債務人:柏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柏廷 |
| | | | 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董事長王貴鋒 代理人:台中銀行北二區消金業務通展中心中心主管楊萬有 義務人兼債務人:吳鴻寶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張騰元 義務人:簡睿瑜 |
| | | | 權利人:富邦銀行董事長陳聖德 代理人: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主管張佩貞 債務人:張騰元 義務人:簡睿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