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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宇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宇持有第二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所載「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8.72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淨重0.5620公克、0.5200公克)、菸草1包(淨重0.3730公克)及淡黃色細結晶1包(0.3050公克)」,應予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政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四氫大麻酚、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蔡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如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暨編號2所示研磨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備註
1
棕色乾燥植物1包(見偵字卷第171頁)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8.72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8.70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7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7頁)
⑵左列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91頁、第171頁)
⑶113年度青字第8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61頁)
2
研磨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量微而無法磅秤)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7頁)
⑵左列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95頁、第149頁)
⑶113年度綠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5頁)
⑷113年度刑保字第23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
3
白色香菸共2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620公克、0.5200公克,取0.0060公克、0.0110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5560公克、0.509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7頁)
⑵左列物品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91、93頁)
4
棕色乾燥菸草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730公克,取0.008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646公克)
同上
同上
5
淡黃色細結晶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050公克,取0.0005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3045公克)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蔡政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宇明知四氫大麻酚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45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2月1日7時45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8.72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淨重0.5620公克、0.5200公克)、菸草1包(淨重0.3730公克)及淡黃色細結晶1包(0.305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宇之供述
坦承上開扣案物係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間內扣得之事實,惟否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8.72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淨重0.5620公克、0.5200公克)、菸草1包(淨重0.3730公克)及淡黃色細結晶1包(0.3050公克)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北市鑑毒字第7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菸草1包(淨重8.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之香菸2支(淨重0.5620公克、0.5200公克)、菸草1包(淨重0.3730公克)及淡黃色細結晶1包(0.305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個,檢出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淨重8.72公克)及殘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