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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生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被告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局(犯罪結果地)於本院轄區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取錢財,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併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素行及告訴人庭稱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總額,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1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宜庭(所涉詐欺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朋友。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向甲○○佯稱可投資精品代購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㈠於111年7月3日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宜庭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於111年7月3日23時17分許轉入5,015元至陳月貞(所涉詐欺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1年7月7日0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宜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於111年7月7日0時19分許轉入2萬元至陳宜庭名下之富邦帳戶。㈢於111年7月7日23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宜庭名下之中信帳戶,再於111年7月7日23時43分許轉入1萬5,000元至陳宜庭名下之富邦帳戶。㈣於111年7月16日1時37分匯款1萬元至陳宜庭名下之富邦帳戶。嗣因甲○○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陳宜庭名下之富邦、中信帳戶,係提供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使用手機遊戲暱稱「少年董」、LINE暱稱「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富邦、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