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軒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汶軒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發票票號」欄所載「YZ00000000」應更正為「YZ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汶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持小西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小西海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盜蓋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之舉,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亦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竊取小西海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空白統一發票,並盜用小西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方式先後數次偽造不實發票,並同時持以向告訴人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盜用印章及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其目的乃在製造本案變壓器為士林電機公司製造出廠正品之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其行為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竊取小西海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空白統一發票,並盜蓋小西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假冒小西海公司名義,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向告訴人優實公司請款而行使,被告前後數舉措係為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為如附表A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長期承作告訴人優實公司發包之水電工程,本應誠實執行其職務,竟利用告訴人優實公司一時不察,訛詐告訴人優實公司,造成告訴人優實公司受有相當程度損害,且足以損害於小西海公司、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其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臨時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須與配偶共同扶養4歲及8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竊取小西海公司之大、小(負責人黃彥棋)印章、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上揭印文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下稱他卷)第17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210卷(下稱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徵被告為本案犯行,確有盜用小西海公司之上開印章。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印章係其自行所刻云云,顯與其前開陳述不一,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因距離本案事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之記憶、印象應較於本院審理時清楚,未及思量其間利害關係,且被告於偵查階段針對本案犯罪情節均描述詳細具體,較諸審理中或因時間過久有所遺忘,或避重就輕,或輕描淡寫予以搪塞為可信,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盜用小西海公司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當毋庸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本案各犯行中之文件均已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及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偵訊中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優實公司行政主管江秀玲看照片驗收不滿意,該工程其並沒有請款等語(見他卷第11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A:
| | |
| | 李汶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汶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
被 告 李汶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軒係個人工作業者,長期承作優實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所發包之水電工程業務,亦長期與小西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小西海公司)進行購料交易,竟於三方交易過程中,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初,受優實公司巡檢員廖茂順(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通知而獲悉優實公司客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有緊急更換變壓器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本案變壓器(即告證2編號5號、6號照片所示25KVA變壓器)係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舊品雜牌25KVA變壓器外觀上,使用近似於士林電機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品,卻利用其與小西海公司往來交易之便利,於111年2月2日前某日,在小西海公司上址,盜用小西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李汶軒自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700元之估價單上,佯充為小西海公司對本案變壓器之報價,於111年2月2日提出於優實公司而行使之,以此販賣本案變壓器予優實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小西海公司及優實公司對於購買產品來源之正確性;致優實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士林電機公司出廠之正品,而同意購買,隨後並提出工程施工單、報價9萬8,175元(含稅)之估價單予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經該分行同意裝設,由李汶軒於112年3月12日進行施工完畢。李汶軒為取信於優實公司,復以手機拍攝不詳人士所偽造之本案變壓器檢驗卡照片存檔後,於112年3月14日傳送檢驗卡照片予優實公司行政主管江秀玲而行使之,不實表示本案變壓器係由士林電機公司出廠(製號876565號),足以生損害於優實公司及士林電機公司對於公司所生產變壓器品質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因優實公司執行巡檢業務時察覺有異,要求李汶軒提出本案變壓器之出廠證明文件;李汶軒除再次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變壓器檢驗卡紙本之外,另於不詳日期,在小西海公司上址,再次盜用小西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於李汶軒自製之111年3月14日工程保固書上,不實表示小西海公司負責對本案變壓器保固10年,於111年8月24日交付予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而行使之,企圖以此消弭該分行與優實公司之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小西海公司及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對於行內裝置設備之安全性。
㈡李汶軒明知其個人承攬優實公司所發包之水電工程業務,並無發票可開立提供優實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與小西海公司往來交易之便利,於如附表所示之106年10月11日至111年8月3日期間,趁小西海公司負責人黃彥棋(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會計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小西海公司如附表所示空白統一發票(編號2號發票除外,乃係由小西海公司會計人員應李汶軒要求開立三聯式收銀機銷貨發票予李汶軒個人),並盜用小西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其上(編號16號、17號統一發票另盜用「黃彥棋」小章更正發票錯字),假冒小西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向優實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小西海公司及優實公司取得進貨發票來源之正確性。
二、案經優實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⒈被告係個人工作業者,長期承作告訴人所發包之水電工程業務,亦長期與小西海公司進行購料交易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涉犯上揭全部犯罪之事實。 |
| 告訴人優實公司、告訴代理人鍾凱勳律師、黃姝嫚律師之指訴 | |
| | |
| |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事實中有關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取空白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之事實。 |
| | |
| | ⒈本案變壓器並非士林電機公司出廠正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⒉被告提出工程保固書,表示小西海公司負責對本案變壓器保固10年之事實。 |
| ⒈士林電機公司商標資訊、士林電機公司台北分公司111年10月3日(111)北營字第111030號函 ⒉告訴人優實公司工程施工單、估價單、本案變壓器現場安裝照片 ⒊同案被告廖茂順與友人陳詩豪間之LINE對話截圖 ⒋證人江秀玲與林耿豪間對話光碟、譯文 | 本案變壓器並非商標權人士林電機公司出廠之正品,而係他人未得士林電機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舊品雜牌25KVA變壓器外觀上,使用近似於士林電機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品之事實。 |
| | 被告坦承本案變壓器並非士林電機公司出廠正品、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
| | 被告提出不詳人士偽造之變壓器檢驗卡,不實表示本案變壓器係由士林電機公司出廠(製號876565號)之事實。 |
| | 被告盜用小西海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於被告自製之111年3月14日工程保固書上,不實表示小西海公司負責對本案變壓器保固10年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品等罪嫌;犯罪事實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另被告盜用之小西海公司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另案被告黃彥棋小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汶軒裝設本案變壓器另涉違反商標法第95條前段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部分。經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本案變壓器係被告個人為行銷目的所為之仿冒品,自難逕入被告於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被告徒手竊取小西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並盜用小西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其上,假冒小西海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金額向告訴人請款而行使之。 |
| | | | 被告向小西海公司購料,先向小西海公司會計要求開立三聯式收銀機銷貨發票予被告個人,再持之充作小西海公司開立發票,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
| | | | 被告徒手竊取小西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並盜用小西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其上,假冒小西海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金額向告訴人請款而行使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徒手竊取小西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並盜用小西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其上,另盜用「黃彥棋」小章更正發票錯字,假冒小西海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金額向告訴人請款而行使之。 |
| | | | 被告徒手竊取小西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並盜用小西海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用其上,另盜用「黃彥棋」小章更正發票錯字,假冒小西海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金額向告訴人請款而行使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