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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頡




輔  佐  人  陳黃金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1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舜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舜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第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15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
  被   告 陳舜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晚間8時15、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芋香麵包、乳酪核桃麵包、統一麵包墨西哥奶酥、品客洋芋片洋蔥口味、品客洋芋片香濃起司口味各1個、新真露燒酒360ml、玉泉清酒各1瓶,得手後,放入攜帶之NET手提紙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盛香珍蘋果肉桂厚捲1包、盛香珍蜂蜜奶油蝴蝶1包、高坑原味牛肉角1包、盛香珍蒙布朗栗子風1包、茶葉蛋3顆,得手後,放入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分別經「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店長蔡友為發現上開商品不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及「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店員沈瓊鑾自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當場發現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取得陳舜頡同意,當場在陳舜頡身上扣得上開盛香珍蘋果肉桂厚捲1包、盛香珍蜂蜜奶油蝴蝶1包、高坑原味牛肉角1包、盛香珍蒙布朗栗子風1包、茶葉蛋3顆(業經發還沈瓊鑾)。
二、案經蔡友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舜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陳舜頡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物品,忘記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友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沈瓊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交易明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759號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本署112年2月10日勘驗報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6號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之犯罪事實一、(一)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犯罪事實一、(二)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沈瓊鑾,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