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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威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3萬3,414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被   告 葉威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威辰任職於賴彥霈經營之東昇源蔬果批發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送貨、收取貨款為其業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3月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之「RKZ CAFE」之店長臧海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3,414元後,未繳回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賴彥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威辰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賴彥霈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臧海翔之證述
證人繳交貨款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客戶結帳單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收款數額
1
112/12/28
1005
2
112/12/29
895
3
112/12/30
592
 4
112/12/31
   328
5
113/1/2
1090
6
113/1/5
1604
7
113/1/7
1079
8
113/1/11
1305
9
113/1/12
635
 10
113/1/13
781
 11
113/1/14
983
 12
113/1/16
   1525
 13
113/1/19
1316
 14
113/1/20
423
 15
113/1/21
1030
 16
113/1/25
1255
 17
113/1/26
1046
 18
113/1/27
223
 19
113/1/28
2217
 20
113/2/2
739
 21
113/2/3
652
 22
113/2/4
131
 23
113/2/15
1705
 24 
113/2/16
1703
 25
113/2/17
1077
 26 
113/2/22
1760
 27
113/2/23
608
 28 
113/2/24
1561
 29
113/2/29
122
 30
113/3/1
1021
 31
113/3/2
712
 32
113/3/3
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