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率爾以附件所載言詞侮辱公務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依照上開說明,上開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
  被   告 陳 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勳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陳廷維在現場處理李翊菡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事件,心生不滿,明知陳廷維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幹你娘、窮成這樣」等語辱罵警員陳廷維,足以侮辱貶低警員陳廷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廷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幹你娘、窮成這樣」等語句之事實,惟否認係對告訴人陳廷維所說出。
 2
告訴人陳廷維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刑事告訴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製作之譯文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紀錄簿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