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言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幹」之記載,更正為「幹你娘機掰(閩南語)」;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投資、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3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與中正路口時,因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搖下車窗公然向乙○○咆嘯辱罵「幹」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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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稱曾於上揭時、地說出前開言語,但並非意在辱罵告訴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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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聲音譯文各1份、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