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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舶犯侵占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家人身分證件」更正為「海外提款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翔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固漏未引用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詐欺取財(消費取得財物)之事實,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起訴法條。
 ㈡被告分次持告訴人陳佳華及其配偶王證宜之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時間、地點自動加值後再持以消費,以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13至20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其分別多次加值、刷卡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應均視為一行為,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利用信用卡或所附悠遊卡、愛金卡電子錢包為消費行為,於行為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或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本人持有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見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品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且竟又為滿足一己私慾,持長夾內之卡片自動加值後再持以消費,或以盜刷之不法方式而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07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至未扣案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海外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萬元、長夾(品牌:BOTTEGA)1個、「AirTag」1個,總價值為2萬3,8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萬1,81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鄭翔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陳佳華所有之長夾(品牌:BOTTEGA,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其子王立晨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佳華及配偶王證宜之信用卡共13張、「AirTag」1個、家人身分證件等物,總價值約為2萬3,800元)1個遺落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長夾後旋即離去。
 ㈡鄭翔舶拾得上開物品後,即利用其所拾得王證宜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信用卡號末4碼為0427號、悠遊卡號末4碼為7345號)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感應方式經悠遊卡末端設備自動加值,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復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持上開王證宜之悠遊聯名卡,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財物。
 ㈢鄭翔舶拾得上開物品後,即利用其所拾得陳佳華之愛金卡(即icash,卡號末4碼為3931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2583號)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所綁定之信用卡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編號7、9、11所示之時、地,以感應方式經末端設備自動加值,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編號7、9、11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復於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時、地,持上開陳佳華之愛金卡,利用感應付款功能消費如附表編號8、10、12所示金額之財物。
 ㈣鄭翔舶拾得上開物品後,即利用其所拾得陳佳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3706號),於如附表編號5、6、13至1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5、6、13至18所示之商店為如附表編號5、6、13至18所示之消費(無須簽名),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鄭翔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
 ㈤鄭翔舶拾得上開物品後,即利用其所拾得陳佳華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6002號),於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商店為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消費(無須簽名),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鄭翔舶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嗣陳佳華於111年11月6日11時30分許發覺長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翔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陳佳華所有之長夾,並持長夾內之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2
告訴人陳佳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遺落在機車前方置物區內之長夾,並持長夾內之信用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中和中山店消費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3706)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2583)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愛金卡(卡號末4碼3931)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0427)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6002)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悠遊卡(卡號末4碼7345)交易明細、中國信託LINE帳號消費通知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中心訊息截圖、玉山商業銀行消費通知截圖
證明被告持長夾內之信用卡、悠遊聯名卡或愛金卡為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8、10、12之持自動加值後之悠遊卡、愛金卡扣抵消費行為,為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持所拾得之信用卡、悠遊卡及愛金卡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之數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物品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自動加值
消費金額
使用之信用卡/金融卡
1
111年11月6日
1時46分
統一超商正原門市

1,000

王證宜之玉山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信用卡號末4碼為0427號、悠遊卡號末4碼為7345號)
2
111年11月6日
1時46分

1,000
3
111年11月6日
1時47分

300
4
111年11月6日
1時54分
全家超商中和新中穗店

140
5
111年11月6日
2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廳中和中山店

1,078
陳佳華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3706號)

6
111年11月6日
2時5分

135
7
111年11月6日
2時12分
統一超商松旺門市
1,000

陳佳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2583號)自動加值至陳佳華之愛金卡(卡號末4碼為3931號),再以愛金卡消費

8
111年11月6日
2時12分

1,000
9
111年11月6日
2時13分
1,000

10
111年11月6日
2時13分

1,000
11
111年11月6日
2時13分
1,000

12
111年11月6日
2時13分

1,000
13
111年11月6日
4時36分
統一超商森森門市(GASH POINT點數卡)

1,000
陳佳華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3706號)
14
111年11月6日
4時36分

1,000
15
111年11月6日
4時38分

157
16
111年11月6日
4時38分

500
17
111年11月6日
4時38分

500
18
111年11月6日
4時40分

1,000
19
111年11月6日
10時11分
全家超商(一卡通儲值)

1,000
陳佳華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為6002號)

20
111年11月6日
10時11分
全家超商(一卡通儲值)

1,000

合計


11,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