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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得利
    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業與告訴人楊春長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7-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乘車服務利益即相當於車資之利益,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為免過苛,自無庸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96號
  被   告 林承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無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資,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在桃園市蘆竹鄉南崁路某處,以路邊招攬方式,乘坐楊春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林承利上車後指示楊春長開車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車站讓友人先行下車後,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致楊春長陷於錯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承利前往,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時,林承利表示身上現金不夠,欲至便利商店領錢,要求楊春長在該處等候,旋即逃離該處,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43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林承利遲未返回,楊春長始悉遭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春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承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乘告訴人楊春長之計程車未付款之事實,並供稱:當時身上只有幾百塊錢,且銀行存款不夠等語。
告訴人楊春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計程車車資照片
被告應付之車資為1,340元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2張
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便利商店門口後,先疑似蹲下綁鞋帶,隨後未進入便利商店內並跑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