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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岳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郭正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捷運站內第三月台及第四月台間,見身穿短裙之AW000B122117(以下簡稱A女;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年輕貌美,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將所有之IPHONE 7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開啟,趁A女未注意之際,將上述行動電話鏡頭以從下往上方式,朝A女兩腿間裙內拍攝其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適附近等車民眾舒○○發現郭正岳惡行,當場大聲喝斥制止並報警,員警到場逮捕郭正岳,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證人舒○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照片(包含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共6張)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一支。 
 ㈣被告郭正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攝錄其裙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創不輕,並表示其提告目的本非為錢,故無意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陳稱:目前從事企管顧問,月收入約2萬元,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 I PHONE 7),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自承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告訴人隱私部位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