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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
    其於112年10月10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上開扣案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4-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7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7日免除處分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志豪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志豪於同年10月11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盤查,張志豪並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068公克)予警方扣案。張志豪於同日稍晚在警局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志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2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020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