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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74、43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慧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拿1萬元給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日後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告訴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獲得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74號卷第17頁),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74號
第43474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可預見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通訊軟體帳號、行動
    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
    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
    供與他人註冊申請帳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
    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
    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名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辦如附表所示會員並作為驗證途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會員帳號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情,並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門號係由其申辦交與網路遊戲認識之暱稱小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作線上遊戲儲值使用,小白並因此幫伊在線上遊戲儲值不詳金額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簡訊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情,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會員申登資訊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本署案號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1
胡玉鳳/112年度偵字第39474號
於112年6月15日冒用中華電信公司身分,寄送有假官方網站之連結簡訊給胡玉鳳,並佯裝積分到期儘快兌換獎品之手法,致胡玉鳳陷於錯誤點選假網址,依指示填輸個人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而於右揭以時間上開信用卡遭以右揭帳號名義刷卡消費右揭金額做為支付購買商品之費用。
112年6月15日15時23分/45
112年6月15日15時25分/0000
000年6月15日15時27分/0000
000年6月15日15時30分/180
112年6月15日15時43分0000
000年6月15日15時44分/0000
000年6月15日15時47分/0000
000年6月15日16時2分/7125
統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
2
許佳宜/112年度偵字第43474號
於112年6月15日冒用中華電信公司身分,寄送有假官方網站之連結簡訊給許佳宜,並佯裝積分到期儘快兌換獎品之手法,致許佳宜陷於錯誤點選假網址,依指示填輸個人中華郵政信用卡資訊,而於右揭時間以上開信用卡遭以右揭帳號名義刷卡消費右揭金額做為支付購買商品之費用。
112年6月15日/0000
000年6月15日/6220
家樂福會員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