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嗣於同年00月間將犬隻歸還劉姵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犬隻前已歸還告訴人,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不求償等語,復參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犬隻已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2號
被 告 鄭南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送達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東興橋棋社」內,徒手竊取劉姵岑所有之法國鬥牛犬乙隻,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劉姵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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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帶走該犬隻,惟否認有何竊盜之事實,辯稱已將犬隻歸還告訴人劉姵岑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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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