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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仕倫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玟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57號、第312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仕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2萬元債務之利益」更正為「3000元債務之利益」、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51分」更正為「49分」,並增列「被告蘇仕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稚旻、程莚鏵、被害人李昇立、王音慈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程莚鏵、被害人李昇立、王音慈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林稚旻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程莚鏵、林稚旻、被害人王音慈完畢,並已給付被害人李昇立第1期調解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83至8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程莚鏵、被害人李昇立、王音慈經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林稚旻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程莚鏵、林稚旻、被害人王音慈完畢,並已給付被害人李昇立第1期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李昇立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至92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而得以免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債務,此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程莚鏵、林稚旻、被害人王音慈完畢,並已給付被害人李昇立第1期調解款項,其賠償金額合計16萬元,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李昇立
蘇仕倫應支付李昇立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三期,第一期伍萬元已當庭給付完畢,第二、三期各參萬伍仟元,分別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及一一三年四月一日前支付完畢。(以上款項逕匯入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號,戶名:李昇立帳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83號
  被   告 蘇仕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仕倫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作做為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友人李宗盛(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以此換取李宗盛免除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之利益。李宗盛取得永豐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稚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仕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因借款而積欠李宗盛2萬元債務,為免除該筆債務,應李宗盛要求,而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李宗盛,李宗盛並有告知帳戶可能遭凍結之事實。
2
被害人李昇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李昇立因受詐欺,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李昇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被害人王音慈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王音慈因受詐欺,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王音慈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林稚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稚旻因受詐欺,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稚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本案永豐銀行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永豐銀行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再遭人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昇立
112年2月13日10時32分
60萬元
2
王音慈
112年2月13日10時36分
3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7分
3萬元
112年2月13日10時37分
3萬元
3
林稚旻
(提出告訴)
112年2月13日11時51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14號
  被   告 蘇仕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仕倫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作做為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友人李宗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以此換取李宗盛免除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之利益。李宗盛取得永豐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1份;
(二)被告蘇仕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予李宗盛,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誠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被告係交付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予李宗盛,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程莛鏵(提告)
111年12月15日、佯稱可透過「晉達投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2月10日10時51分許
無摺匯款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