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則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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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0公克,驗後餘重0.6768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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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許富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至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住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日21時1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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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 1.扣案毒品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77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19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核被告許富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