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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10月19日」更正為「110年10月19日」、第4行「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第9至10行「盤查因而查獲,當場並扣得林四隆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補充更正為「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57至63頁、第16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為員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3頁、第21至24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釋放送回同監獄繼續執行其餘刑期,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四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盤查因而查獲,當場並扣得林四隆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9453)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