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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川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8、288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川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更正為「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第6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川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謝雯敏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謝雯敏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謝雯敏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之和解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800號
  被   告 洪川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川又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交付年籍不詳之「李嘉興」,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謝雯敏、黃清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謝雯敏、黃清煌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雯敏、黃清煌訴由附表所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川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雯敏、黃清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雯敏、黃清煌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雯敏、黃清煌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雯敏、黃清煌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雯敏、黃清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係將帳戶借給朋友「李嘉興」等語。然查,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無信任基礎之「李嘉興」及其所指派前往收取帳戶之陌生人,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用。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者之際,既已成年,佐以其自陳於擔任貨運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李嘉興」,甚至交付帳戶資料時,未與「李嘉興」本人見面,而係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帳戶極有可能遭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將無從有效管理、控制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使用時,無從防範之,復在該等帳戶存款餘額甚少,被告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本案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報告機關
1
謝雯敏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10時32分
122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68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2
黃清煌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10時12分
192萬2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8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

聲請人  謝雯敏   住詳卷

相對人  洪川又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 記 官  林劭威
    通    譯  宋怡澂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謝雯敏
    相  對  人 洪川又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
    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
    壢分行,戶名:謝雯敏,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
㈡、聲請人同意以第㈠項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  請  人:謝雯敏

相  對  人:洪川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