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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翎犯業務侵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沛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新臺幣3萬9,365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紫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
  被   告 林沛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翎曾任職於紫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紫硯公司),受紫硯公司委託,負責承辦紫硯公司之繳納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林沛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由紫硯公司之行政總監陳尚旻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824元作為繳納紫硯公司勞、健保費使用後,僅繳交部分款項,而將其餘39,365元侵占入己,經紫硯公司查悉後,林沛翎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繳納費用,紫硯公司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紫硯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沛翎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尚旻之指訴。
  (三)紫硯公司員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
  (四)匯款記錄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