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暐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狀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暐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粉塊狀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檢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40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7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王暐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接受處遇屆滿6月以上,經評估認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
二、王暐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1.23公克,純質淨重1.07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暐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8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08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1.23公克,純質淨重1.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