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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4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文祥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嗣改為112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李燕姍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沒有回家與母親及哥哥共同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5號
  被   告 李文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祥為臺北火車站一帶街友,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夜間7時14分許,在臺市○○區○○○路0號即臺北火車站北3門外,不知何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痛毆一旁用膳之李燕姍,致使身受頭部臉部挫傷擦傷、眼眶組織挫傷、頸部扭傷及肩、膝、背部挫傷等傷害。嗣李燕姍報警提告,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李燕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已無記憶等語。
2
告訴人李燕姍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
3
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
4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二、核被告李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