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捲菸內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等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更正為「於112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謝岳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是將兩種毒品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吸食,同實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吸管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且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第26頁),因該吸管與內含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謝岳聖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捲菸內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等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其於同年月19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乙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等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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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曾分別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捲菸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等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惟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於111年7月中旬、同年0月間云云。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 經採集被告謝岳聖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等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扣案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乙只、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證明左列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之事實,間接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 |
二、核被告謝岳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乙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