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00000000****6704號信用卡」,應更正為「00000000****6704號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培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張恩慈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互具有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恩慈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分盜刷信用卡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4號
被 告 楊培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育與張恩慈前為男女朋友。張恩慈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00000000****6704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以其所申設該行00000000***7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扣款繳付信用卡帳款,於與楊培育交往期間,同意楊培育在其所申設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優步公司)Uber會員APP,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電磁紀錄,作為二人共同搭乘Uber計程車時之付款方式,嗣張恩慈於民國109年間與楊培育結束交往。詎楊培育明知其與張恩慈既已結束交往,張恩慈已終止楊培育使用本案信用卡搭乘Uber計程車之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張恩慈之同意,自如附表所示之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叫訂Uber計程車共38次,致優步公司陷於錯誤,經由系統線上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所示車資共新臺幣(下同)4,137元,其即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前開金額計程車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恩慈。嗣張恩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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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1份、其本案帳戶交易資料1份、本署調取之告訴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 | 佐證被告之Uber會員設定以本案信用卡為付款方式,告訴人係以上開本案帳戶扣款繳付本案信用卡帳款,在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筆搭乘Uber計程車消費時,優步公司系統線上以本案信用卡扣款車資,嗣告訴人之本案帳戶被該行扣款繳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
| 本署查詢之永豐銀行客服中心「常見問頭/信用卡/卡片問題」網頁列印 | 佐證永豐銀行關於信用卡刷卡消費單筆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始發送消費簡訊通知之事實。 |
二、核被告楊培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張恩慈當庭成立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有本署詢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貴院於量刑時審酌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