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43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志倫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至下午1時4分許間,在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莒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B1,下稱全聯莒光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徒手竊取李翊維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待售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43元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將本案商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後背包內,僅就維力鮮蝦麵1包、中杯冰美式咖啡1杯結帳付款後即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李翊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攝得被告吳志倫行竊經過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
㈢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2年4月24日一華江字第69號函暨所附資料、全聯莒光店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全聯莒光店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商店之商品,致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告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竊得如附表所示本案商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