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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禮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黃建維所管理持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檔雨刷,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綑綁鋼筋之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拔除黃建維管理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檔雨刷刷頭2支,並將雨刷臂折彎,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建維。嗣黃建維發覺雨刷損壞,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偵訊時之供述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辦,被告並無使用其他門號。
2.被告否認上開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不是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上開車輛係由告訴人管理持有。
2.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多取車時,發現2支雨刷頭均遭拔除,2支雨刷臂均遭折彎。
3
1.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2.被告因另案受警方詢問時之畫面
1.被告毀損上開車輛雨刷,及將雨刷頭攜入長春路209號店內丟棄之過程。
2.毀損上開車輛雨刷之人與被告外貌、特徵相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上開門號於112年5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之基地臺位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258巷處,與本案事發時間、地點吻合。
5
1.上開車輛照片
2.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影本
上開車輛雨刷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雖將上開車輛之雨刷頭拔除取走,然係直接步入長春路209號店內後與其他物品一同丟棄,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取走雨刷頭應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