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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旭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2年度易字第97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旭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公司」;證據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54號卷第2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程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應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訊息為恫嚇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述職業為殯葬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85號
  被   告 程旭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旭宏為楊芸蓁之前男友,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詎程旭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小毛」,傳送訊息恫嚇楊芸蓁稱「你怎麼傷我的,如果我要討你會很慘」、「大不了一起丟臉,一起玩完」、「我也做到!跟你不在怎樣!跟妳老公的事我說過妳不會插手!我把他怎樣都不甘妳的事」、「他死了也跟妳沒關」、「大不了我跟他一起死看誰命大」、「憂鬱症是嗎?那我就看看憂鬱症發作會怎樣,妳也看看躁鬱症發作會怎樣」、「真的要報復完妳我就要別人幹妳了啦」、「要不要我去問妳老公這兩天他怎樣啦」、「妳現每天燒香祝我早點死一死,因為我也想趕快死一死」、「我脾氣上來衝動的話我會幹嘛我都不知道了!因為那時的我已經不管後果了」、「平常妳不理我的話我也不會怎樣但我需要妳時,妳就要滿足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楊芸蓁,楊芸蓁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收到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芸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旭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芸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先後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