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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前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位在新北市○○區○○街住居所及新北市○○區○○路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街○○巷內,以不詳方式開啟甲○○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刮劃車廂內甲○○所有之眼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載有「搶不走的 是我贏 被搶走的 那是有人幫我收了垃圾 還是我贏」內容之圖片及「是不是吃太飽,妳等著慢慢看,大嫂不是叫假的」、「白痴嗎,妳可以不要讀,騷擾,妳值嗎!」等文字,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甲○○所提供眼鏡遭毀損之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審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已達到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仍為犯罪事實要旨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目前開超商,月收入不固定,高中畢業,離婚,3名小孩均由我扶養,老大14歲,老二7歲,最幼6歲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