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4、4705、4468號、112年度偵字第37225、37226、37227、37413、435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227、270、48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懿修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9卷第66頁、審易字227卷第66頁、審易字270卷第70頁、審易字489卷第7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屬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略有誤會,惟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表甲編號3、4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⒋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⒌就附表甲編號6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⒍就附表甲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⒎就附表甲編號8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陸續竊取複數商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紙袋1個、黑色運動鞋1雙、綠色運動鞋1雙,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無由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無誤,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用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其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洪敏超、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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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件一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件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37225、37226、37227、37413、435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 |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37225、37226、37227、37413、435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2所示 |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37225、37226、37227、37413、435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 |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37225、37226、37227、37413、435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4所示 |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37225、37226、37227、37413、435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如附件四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 呂懿修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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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4號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物、附件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05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財物、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37225、37226、37227、37413、4352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載之財物、附件四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8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
附表丙: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4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3時22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0號,由謝坤成所經營之IRENE精品店,徒手強行拉開該店之玻璃大門,並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兇器剪刀、尖嘴鉗從大門縫隙進入店內,以剪刀、尖嘴鉗將監視器、收銀檯電線剪斷,致前開機器因而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坤成,並竊取財物,㈡次於同年月23日2時4分許,侵入IRENE精品店,徒手強行拉開該店之玻璃大門,隨即從大門縫隙進入店內,竊取財物。㈢續於同年月24日0時14分許,侵入IRENE精品店,徒手強行拉開該店之玻璃大門,隨即從大門縫隙進入店內,竊取財物,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坤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坤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簿、刑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係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出於竊取IRENE精品店內財物之目的,而破壞監視器、收銀檯之電線,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行為。被告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另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剪刀、尖嘴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表: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05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NEKONEKO Cheese Cake」櫃位,持其所有,客觀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連接收銀機之連接線後,將該收銀機(含其內現金約新臺幣1萬9,191元)搬離,以此方式竊取該收銀機及其內現金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昀倢於同日下午12時許,發現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昀倢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附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相片12張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再本件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剪刀1把,請依刑法第38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5號
第37226號
第37227號 第37413號
第43521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等犯
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呂懿修基於毀損、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捷運市政府站內、由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公司)經營之「火星猴子」櫃位,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上址櫃位收銀機掃碼器之電線,致該掃碼器因電線斷裂受損而不堪用,繼之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因收銀機內無現金而未遂。
二、案經林侑慶、簡思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李香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火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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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林侑慶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遭竊物品相同圖樣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號鑑定書、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等各1份、採證證物照片6張 |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如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
| 告訴人簡思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如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
| 證人李怡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現場照片6張 |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如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
| 告訴人李香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3張、相似商品翻攝照片1張、被告身分對比照片2張 |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如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
| 告訴代理人劉素臣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身分對比照片6張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凶器毀損電線、竊盜未遂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上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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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趁告訴人林侑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佈告欄旁背包內之黑色錢包1個 | 黑色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500元,內有現金約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總價值約4,000元)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捷運臺北車站M8出口處「愛威鐵盒曲奇餅乾」櫃位 | 趁「愛威鐵盒曲奇餅乾」櫃位尚未營業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大圓巧克力曲奇餅乾」1盒 | |
| | | 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國內航廈「弄餅家」櫃位 | 趁「弄餅家」打烊而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櫃檯收銀機之線材後,竊取弄餅家公司所有之收銀機抽屜1個及抽屜內財物。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捷運西門站內「旅禾泡芙」櫃位 | 趁「旅禾泡芙」尚未營業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之收銀機錢箱1個 | 收銀機錢箱1個(錢箱價值約3000元,內有現金7,000元) |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側身慢慢侵入設有密碼鎖之員工休息室門扇之門縫,徒手竊取陳錦堂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鑰匙、無線耳機、隨身碟等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錦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錦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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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設有密碼鎖之門扇,竊取告訴人陳錦堂所有背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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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