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宜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宜群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及如附表C「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宜群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宜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Α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Α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詐欺得利罪;就附表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Β、C所示文件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Α編號1、2、3、5部分犯行,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Β編號1至50及附表C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Β、C所示印文、署名各數枚,復加以行使,可認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意圖,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表Α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就附表Α編號5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Β編號1至3及附表C編號1至2所示之印章數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Α編號1至5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擔任鬍鬚張公司南京三民門市店長,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僅為增加店內業績取得分店評比勝出,竟偽造如附表Β所示文件之印章、印文、署名後,持以送交告訴人鬍鬚張公司;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利用擔任店長一職之便,乘告訴人林子崴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之狀態,於該店工讀期間急需上班時數賺取薪水,詐騙告訴人林子崴以其名義擔當連帶保證人辦理汽車貸款,詐得分期給付貸款之利益;至東窗事發後,為掩飾無力清償汽車貸款之事實,再偽造如附表C所示文件之印章、印文、署名後送交告訴人林子崴及其母阮雪卿而行使之,上開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子崴、鬍鬚張公司及附表Β、C所示文件之公司,並危害鬍鬚張公司管理財務資料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種類、異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9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Β、C「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如附表Β、C「文件、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出示並分別交付告訴人鬍鬚張公司、林子崴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其就附表Α編號1至3部分犯行之際,平均1個月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獎金,但也是用在買公司的產品上,所以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審訴卷第108頁),且鬍鬚張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當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獲有利益,當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Α編號4至5所示犯行,被告以告訴人林子崴當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得56萬2,440元,並享有按月分60期償還貸款之利益,惟被告僅繳納4期貸款,購買之車輛即被收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當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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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宜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宜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宜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宜群犯準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宜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B: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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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4月8日便當訂購合作備忘錄(即本案A合作備忘錄) | | ①偽造之「上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枚 ②偽造之「上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 | |
| 107年5月24日便當訂購合作備忘錄(即本案B合作備忘錄) | | ①偽造之「西松高中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枚 ②偽造之「西松高中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 |
| 107年5月26日便當訂購合作備忘錄(即本案B合作備忘錄) | | ①偽造之「遠雄集團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枚 ②偽造之「遠雄集團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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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如107他11380卷第49頁客戶驗收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該頁上圖) | |
| | | 如107他11380卷第49頁客戶驗收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該頁下圖) | |
| | | 如107他11380卷第51頁客戶驗收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該頁上圖) | |
| | | 如107他11380卷第51頁客戶驗收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該頁下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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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如107他11380卷第67頁客戶驗收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該頁上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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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如107他11380卷第69頁客戶驗收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該頁上圖) | |
| | | 如107他11380卷第69頁客戶驗收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該頁下圖) | |
| | | 如107他11380卷第71頁客戶驗收欄所示之偽造署押1枚(該頁上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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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C: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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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9月1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 | ①偽造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枚 ②偽造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4枚 | |
| | ①偽造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②偽造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①偽造之「張勇志」印章1枚 ②偽造之「張勇志」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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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1號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高宜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1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B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宜群從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16日,擔任「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店長。高宜群在任職期間,為增加店內業績,以求在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鬍鬚張公司)各分店評比中勝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宜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8日,在「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內,於「便當訂購合作備忘錄」(下稱A合作備忘錄)甲方填載「上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引娛樂公司)、「曾月娟」、「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00000000」、「梁慧心」、「0000000000」等資料,並私自蓋用其偽刻之「上引娛樂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再交予鬍鬚張公司而行使之,營造上引娛樂公司有與「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訂購便當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鬍鬚張公司、上引娛樂公司。高宜群另基於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至7月間,在「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內,登載客戶名稱為「上引娛樂」,商品名稱為「蓮粽(熱)」、「輕食魯肉」、「餐點」、「活動餐點」、「禮盒」、「晚餐費」、「餐費」此不實內容之「便當訂購單」共20張(下合稱A訂購單),並均在「客戶驗收」後方簽署「梁」,全數交給鬍鬚張公司而行使之,表示上引娛樂公司人員已收取「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商品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鬍鬚張公司、上引娛樂公司。
(二)高宜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4日,在「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內,於「便當訂購合作備忘錄」(下稱B合作備忘錄)甲方填載「西松高中」、「鄭有臣」、「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並私自蓋用其偽刻之「西松高中統一發票專用章」,再交予鬍鬚張公司而行使之,營造西松高中有與「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訂購便當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鬍鬚張公司、西松高中。高宜群另基於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至7月間,在「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內,登載客戶名稱為「西松高中」,商品名稱為「蓮粽5入(熱)」、「魯肉便當」、「餐費」此不實內容之「便當訂購單」共14張(下合稱B訂購單),並在「客戶驗收」後方簽署「Ivy」、「珮」、「育」、「鄭」、「陳」,全數交給鬍鬚張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西松高中人員已收取「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商品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鬍鬚張公司、西松高中。
(三)高宜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在「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內,於「便當訂購合作備忘錄」(下稱C合作備忘錄)甲方填載「遠雄集團」、「陳家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並私自蓋用其偽刻之「遠雄集團統一發票專用章」,再交予鬍鬚張公司而行使之,營造遠雄集團有與「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訂購便當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鬍鬚張公司、遠雄集團。高宜群另基於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至7月間,在「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內,登載客戶名稱為「遠雄流通」、「遠雄」、「遠雄企業」、「遠雄公司」,商品名稱為「餐費」、「餐點」、「端午禮盒」此不實內容之「便當訂購單」共13張(下合稱C訂購單),並在「客戶驗收」後方簽署「家恩」、「家昇」、「奇逢」、「田妤」、「勇」、「陳溫」、「雲」、「雄」,全數交給鬍鬚張公司而行使之,表示遠雄集團人員已收取「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商品之假象,足生損害於鬍鬚張公司、遠雄集團。
二、高宜群於107年6月底,見店內工讀生林子崴(已成年,當時22歲)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且急需上班時數以賺取薪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宜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準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林子崴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稱自己為孤兒,需要林子崴當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保證人只是字面上的意思云云,林子崴因患有自閉症,難以瞭解高宜群之說詞及「連帶」、「保證」於法律上之意義,同意做高宜群之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高宜群、林子崴於同年7月3日晚間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通盈門市」外,與不知情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簡華興對保後,因簡華興未與高宜群、林子崴交談,故林子崴此時仍不知保證人之意,而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保證人資料(一)」、「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2,440元)之「發票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等欄位填寫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並蓋章,同意擔任高宜群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與高宜群成為本票之連帶發票人。高宜群藉由林子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成功向匯豐汽車公司貸得56萬2,440元,並享有按月分60期償還貸款之利益。然嗣後高宜群隨即離職而消失無蹤,匯豐汽車公司遂聯絡林子崴還款,林子崴將此事與同事、家人訴說後,始知遭高宜群利用。
(二)高宜群見東窗事發,為讓林子崴放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9年8月27日某時許,使用不知情之父親高逢恩之0000000000號手機,以「匯豐汽車公司梁專員」之名義,偽造內容為「匯豐汽車貸款 已於8/22日完成匯款帳單摘要如下:...承辦人:梁專員」之簡訊此準私文書,先傳送給自己,再於同日12時32分許,傳送翻拍此簡訊照片之至林子崴之手機而行使之,營造高宜群有如期還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及林子崴。高宜群再於同年9月1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租屋處,私自偽造內容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並均蓋用偽刻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勇志」之印章於上,再於同年9月16日,持之交給林子崴之母親阮雪卿而行使之,營造出高宜群已一次繳納車貸完畢,且林子崴並非唯一之保證人,「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之同事陳冠宏、鐘峻晟亦為保證人之假象,足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林子崴及阮雪卿。嗣經阮雪卿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不通,又向高宜群、陳冠宏查證,始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均為高宜群上網下載空白例稿後所偽造。
三、案經鬍鬚張公司委由顧慕堯律師、鄭景霈律師告訴;林子崴委由鄭智元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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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高宜群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二(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林子崴,我覺得他和正常人一樣,我有向他說保證人的意思等語。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3)心理評估報告1份(告證13) (4)臨床心理報告1份(告證14) (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證15) | (1)告訴人林子崴有輕度身心障礙,為自閉症患者,對於他人意圖難以便別真偽,語意理解、語言表達皆有困難之事實。 (2)告訴人想多排班賺錢,又遭同事排擠。其不明瞭保證人之意,不知將承擔何種法律上義務,被告僅稱保證人為形式、字面上之意思,告訴人遂同意擔任被告之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 |
| | (1)告訴人林子崴可以正常與人溝通,但理解能力比一般人差,需要同事多次提點,且弄不清事情輕重緩急之事實。 (2)證人陳冠宏稱被告不曾找他當連帶保證人。 (3)證人鍾峻晟稱被告不曾找他當汽車貸款聯絡人之事實。 |
| | (1)告訴人林子崴之理解、表達能力較一般人稍弱之事實。 (2)證人謝玲娟得知告訴人林子崴當連帶保證人後,告訴人林子崴始向其稱因擔心被告不排班給他,始同意被告之要求之事實。 |
| 證人即「鬍鬚張南京三民門市」前任店長簡珮雯、李若瑋於偵訊中之證述 | (1)證人李若瑋當時面試告訴人林子崴之事實。 (2)告訴人林子崴應對、反應較一般人差之事實。 (3)告訴人林子崴曾向證人簡珮雯、李若瑋表示希望多值班之事實。 (4)告訴人林子崴因理解能力較差,動作較慢,因此工作時會造成同事困擾之事實。 (5)告訴人林子崴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有向證人李若瑋述說此事及被告已不見蹤影之事實。 |
| 證人簡華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 (1)證人簡華興於與被告、告訴人林子崴簽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時,並未特別與渠等對話,整個期間約僅5分鐘。 (2)證人簡華興有先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子崴確認是否有幫忙作保,但詳細情形已不記得。 (3)證人簡華興並無核准貸款權限之事實。 |
| (1)偽造之A、B、C合作備忘錄各1份(107年度他字第11380號卷內告證1) (2)偽造之A、B、C訂購單各1份(107年度他字第11380號卷內告證2至4) | 被告偽造A、B、C合作備忘錄、A、B、C訂購單各1份之事實。 |
| (1)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 (2)本票、授權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卷內原證3) (3)薪資統計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卷內原證7) (4)匯豐汽車公司之貸款審核資料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卷第107頁) (5)匯豐汽車公司陳報狀所附之還款紀錄1份 | (1)告訴人林子崴聽從被告之指示,擔任汽車連帶保證人,並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之事實。 (2)告訴人林子崴於107年5月之薪資僅有7,442元之事實。 (3)匯豐汽車公司與告訴人林子崴電話照會後,認為告訴人林子崴低月薪,無存摺收入不明,擔保力弱之事實。 (4)被告僅繳納4期貸款(均逾期,每期還款9,374元),購買之車輛即被收回之事實。可知被告並無親自負擔車貸債務之真意,而打算獲得貸款後,即將還款責任推給保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崴。然以告訴人林子崴當時之薪水,根本無力幫被告償還各期貸款。 (5)被告並未於簡訊所稱之107年8月22日還款之事實。 |
| (1)被告與告訴人林子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07年度他字第13369號卷內告證4至7、9) (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 (1)被告與告訴人林子崴討論關於匯豐汽車公司、銀行詢問之事實。 (2)告訴人林子崴表示希望多上班之事實。 (3)因阮雪卿不滿告訴人林子崴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遂向告訴人林子崴表示已不用擔任保證人之事實。 (4)被告以父親之手機傳送偽造之匯豐汽車公司簡訊給自己後,再轉傳翻拍照片給告訴人林子崴之事實。 (5)被告向告訴人林子崴表示會拿「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給阮雪卿之事實。 (6)0000000000為被告之父親高逢恩所申辦之事實。 |
| 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各1份 | (1)被告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之事實。 (2)「清償證明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載有「陳冠宏、鍾峻晟、林子崴」之事實。 |
二、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為達到相同之犯罪目的,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雖然行為並非完全一致,但仍各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而同時涉犯此2罪名,較為妥當,請將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後,予以分論併罰(3罪)。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為達到相同之取信告訴人林子崴、阮雪卿之目的,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而同時涉犯此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與犯罪事實欄二(一)分論併罰(2罪)。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3罪,請與犯罪事實欄二之2罪予以分論併罰。
(四)偽造之A、B、C合作備忘錄、A、B、C訂購單、簡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雖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而為犯罪所得之物,然該些文書均已交付給告訴人鬍鬚張公司或告訴人林子崴,而非被告所有,而非屬得沒收之物。然偽造之上引娛樂公司、西松高中、遠雄集團、「曾月娟」、「鄭有臣」、「陳家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張勇志」之印章及所生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附此敘明部分:
(一)告訴人鬍鬚張公司雖認被告於行使偽造之A、B、C合作備忘錄、A、B、C訂購單後,為免遭告訴人鬍鬚張公司懷疑,而操作「POS機」輸入不實之訂餐紀錄,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然告訴人鬍鬚張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告訴人有操作「POS機」輸入不實內容之行為,到庭之證人亦不知被告有無使用POS機故意登載錯誤銷售數量之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鬍鬚張公司之單方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告訴人林子崴雖指稱被告要求其當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被告之行為既然已構成準詐欺得利罪嫌,業如上述,故無庸贅論強制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