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宣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偽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佳謙」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多次領取較高薪資之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瑞恩公司之財物,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均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佳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及侵占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佳謙」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佳謙」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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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宣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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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宣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宣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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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1,773萬3,978元(計算式:531萬9,978元+1,222萬+63萬-43萬6,000元【被告返還之金額】〈見他字卷第31頁〉=1,773萬3,9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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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吳宣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騰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宣騰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於110年間某日時許,向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致黃子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設立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瑞恩公司)時,聘用吳宣騰擔任瑞恩公司之執行長,致吳宣騰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領取較一般員工為高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又吳宣騰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在擔任瑞恩公司執行長期間,係為瑞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將瑞恩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吳宣騰個人所有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共計531萬9,978元侵吞入己(詳如附表一);詎吳宣騰至此猶不知足,復將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詳附表二);吳宣騰又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拒不交還黃子賢。
㈢吳宣騰又於不詳時、地,先行偽刻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下稱點數位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即李佳謙(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印章各1枚,並擅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後,再由李佳謙於111年1月26日,將該款項中之238萬元轉匯至吳宣騰指定之私人帳戶,足生損害於瑞恩公司。
二、案經瑞恩公司及黃子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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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供稱伊實際上的最高學歷為輔仁大學肄業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黃子賢於111年7月26日交付418萬元委託存入告訴人瑞恩公司帳戶,但伊將其中63萬元,作為其個人使用之事實。 3.供稱伊因侵占行為方簽署切結書即告證13之文書,惟否認其所侵占金額高達1,222萬元,僅約為400萬元之事實。 4.供稱伊取得點數位公司的空白合約後,合約上之點數位公司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交給伊,也不是該公司所有,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委託進行行銷,該合約是伊自行偽造填寫之事實。 5.供稱伊將240萬元匯入點數位公司前後,都有跟證人曹詠琪說伊要幫1間公司操作行銷,到時候要請點數位公司代開發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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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點數位公司沒有跟被告簽署「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之事實。 2.證明「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的印章,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授權同意被告可以去刻點數位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3.證明伊直到收到告訴人瑞恩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有240萬元這件事,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這個案子,該筆款項並不是點數位公司的款項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主動聯繫伊,說有1筆帳匯到點數位公司,要伊查看,經伊查看後,真有1筆跟他講的金額、時間一樣的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跟伊說這1筆款項是他客戶要給他的,並說因為他的公司正在設立中,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就先轉到點數位公司,被告並說這筆款項因是他客戶給他的,所以要伊轉給他,伊想說這個錢不是點數位公司的錢,就把這筆錢轉給被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卻向瑞恩公司負責人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之事實。 |
|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侵吞瑞恩公司所有共計531萬9,978元之事實。 |
| 1.切結書即告證13。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自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事實。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曹詠琪於111年1月26日,將瑞恩公司匯入之240萬元中之238萬元轉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第335條1項、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瑞恩公司與點數位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1: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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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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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