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6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簡均翰」、「叫我阿勇啊!」、「小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梅氏莊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按月計算的,不是照提款金額算,但最後伊也沒有實際拿到報酬就被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已全數交予「叫我阿勇啊!」,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9號
被 告 楊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豪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參與「簡均翰」、「叫我阿勇啊!」、「小周」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文豪與「簡均翰」、「叫我阿勇啊!」、「小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梅氏莊,佯稱誤植其為饗食天堂VIP會員,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梅氏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8分、20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7,012元至林佳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楊文豪再於同年6月25日20時15分、20時16分、20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並將款項交給「叫我阿勇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梅氏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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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梅氏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3)被告領款照片1張 | 告訴人梅氏莊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從中領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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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簡均翰」、「叫我阿勇啊!」、「小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