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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政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政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審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3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還款期限即112年12月11日止,未將本案系爭不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之房地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404,214元,依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而依受刑人還款金額與其借款金額計算,清償比率不到5成(4,230,000-2,404,214=1,825,786,1,825,786/4,230,000=43%),復經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具狀表示:「若受刑人無法還清貸款塗銷抵押,希望受刑人去坐牢」,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政林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次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還款期限即112年12月11日止,未將本案系爭不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之房地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尚餘本金2,404,214元一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048號函暨所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之還款明細附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未按期履行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於113年1月11日執行筆錄時陳稱:我知道還沒有償還完房貸,不過我還是有繼續償還,12月19日我又還2萬元,而因為要同時還本金跟利息,所以如果只單還本金的話,我已經還超過一半了。因我知道我無法還完貸款,為表誠意我已還給被害人12萬元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固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依前開判決所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遵期履行,惟參之上開受刑人支付款項之過程,受刑人自000 年0月間至同年12月(受刑人稱7月係用同事帳戶匯款故無匯款明細),均有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條件將款項匯予告訴人,另於應履行緩刑負擔之期間內,已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台新銀行貸款共計1,825,786元,此有受刑人即被告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貸款對帳單、ATM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是綜此以觀,足見受刑人雖因經濟狀況未如預期致其未能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惟其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自不能以其因未按期履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緩刑負擔之內容,遽認受刑人有「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即在於使受刑人仍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倘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異使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更加惡化,反致被害人難以順利受償,尚非緩刑制度之立法本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未依前揭緩刑宣告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刑人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遽謂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要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一、
被告應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4年9個月內將本案系爭不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之房地貸款餘額清償完畢,且每年至少清償房地貸款新臺幣24萬元;並於每年將還款證明寄予告訴人許李蘭馨。
二、
被告應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案件確定日起4年10個月開始,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許李蘭馨、許秀琳新臺幣2萬元,至新臺幣50萬元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臺北龍口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李蘭馨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