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祖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執助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查受刑人翁祖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4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尚屬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二)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標準即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就各該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以妥適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以命以牟利,恰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受刑人前在微信通訊軟體,以「蔣天養」暱稱與喬扮買家之「進藤光」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包予員警,因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於110年12月24日晚間8時45分前之某時許,與友人何富豪、張宏濬、簡正龍、沈哲瑋、吳旻翰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聚集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手持棒球棍1支為工具,共同搭乘簡正龍所駕之車輛,前往告訴人洪淑玲所開的麵店,各持有棒球棍1支為工具,在該處R竟不顧告訴人阻攔,接連攻擊伊之子王靖身體,並損壞桌椅、碗盤、酒精測溫器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以此一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而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上稱前開2案件)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㈡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所示,認受刑人應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係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等語,作為受刑人原獲判「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暫緩執行之理由,再徵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妨害秩序之案件,本院係因受刑人與該案共犯情節、過程,共犯人數別無持續增加難以控制,行為時間亦屬短暫,依受刑人與共犯所攜帶之兇器種類、造成傷害情狀,是認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且酌以受刑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事宜,竟聚集同案共犯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質球棒至被害人之母經營麵店,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持球棒為本件強暴、脅迫行為,所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店內物品受損,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均非可取,但其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害人等就傷害、毀損部分或未提出告訴,或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受刑人於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受刑人所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堪認所犯情節尚非嚴重。又前開2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110年12月與000年00月間,時間尚非緊接,再衡以各該犯罪動機、類型及情狀,均屬有異,僅因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等階段不同,造成於緩刑期前所犯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案件,遲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所示緩刑期內始行判決確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案時即預知日後將獲緩刑寬典,且原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動條件,相較「苟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將面對之自由刑執行效果」而言,於刑法特別預防功能背後之教化效果上,對於受刑人更加實益。此外,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