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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承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承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對告訴人黃鄭採燕履行給付義務,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112年12月29日,僅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亦聯繫受刑人無著,可認受刑人並未積極履行緩刑負擔,實際給付金額與應給付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目前戶籍(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對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於110年2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就上述過失傷害案件,另對受刑人提起民事訴訟,受刑人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附表二所示條件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依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受刑人理應於111年9月30日即完全賠償告訴人10萬元(109年9月至12月【4個月】、110年【12個月】、111年1月至9月【9個月】,4,000元*25個月=10萬元),惟受刑人迄113年2月2日止,僅賠付告訴人5萬元,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告訴人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是受刑人有遲誤、違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固堪認屬實。
 ㈣然受刑人嗣後業於113年2月6日匯款25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已全部履行附表一、二所示之緩刑條件及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憑,難謂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故意不履行賠償責任之情事。至受刑人遲誤附表一緩刑條件所示賠償時程固非無可議,然酌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陳述之家庭變故、育兒負擔及經濟困難等情(詳見本院卷第72頁),亦可知受刑人並非無故拒絕履行緩刑負擔。綜上,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尚非重大,難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已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目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支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10萬元

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之前,向告訴人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按:即受刑人)願給付原告(按:即告訴人)20萬元,除已當庭給付之5,000元外,其餘195,000元之給付方法為: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原告三峽區農會帳戶內(帳號詳卷),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如期履行,需加計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