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雀巢美祿穀物棒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金台係劉蓮子之小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蓮子前以不堪朱金台屢次至其住處騷擾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朱金台不得對劉蓮子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劉蓮子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劉蓮子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朱金台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所,並用手敲打大門及窗戶(此部分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經劉蓮子報警處理,而為警移送偵辦後,已經由員警及檢察官告知而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5時4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所,並用手敲打大門及窗戶,以此方式對劉蓮子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朱金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15時43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雀巢美祿穀物棒1條(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當場打開食用。嗣經店長李曜竹發現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曜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朱金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7頁),核與證人劉蓮子、證人即告訴人李曜竹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48號卷〔下稱偵448卷〕第13至1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下稱偵1484卷〕第29至31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搭乘計程車至本案住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於統一超商鑫武昌門市內拿取雀巢美祿穀物棒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48卷第25至27、37頁、偵1484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為警移送後,即先後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告知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等情,則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查中訊問筆錄可佐(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卷〔下稱偵1039卷〕第16、52頁),足證其於112年12月28日前已知悉前揭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事項,其猶於凌晨前往本案住所敲打大門及窗戶,驚擾劉蓮子,所為確屬對劉蓮子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至屬明確。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自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聲請人劉蓮子權益之作用,所為顯屬不該,復又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李曜竹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無經濟來源,無扶養人口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雀巢美祿穀物棒1條,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曜竹,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命之前揭內容及有效期間,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所,並用手敲打大門及窗戶,而違反保護令。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蓮子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本案住所,用手敲打大門及窗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曉得劉蓮子有去聲請保護令等語。
四、經查,劉蓮子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劉蓮子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劉蓮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則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住所,並用手敲打大門及窗戶等情,固有證人劉蓮子之證述、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然查,證人劉蓮子向本院聲請前揭保護令時,僅陳報被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路00號作為其住所,本院按此址送達相關開庭通知及裁定,均為寄存送達,被告復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任何書狀,嗣員警為保護令執行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時,均未能聯絡被告而無法執行,嗣本院再以公示送達前揭裁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所附家事聲請狀、調查筆錄及報到單、保護令裁定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可憑(見該卷第6、37至41、59、67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僅係設籍於前揭萬壽路址,並無實際居住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參員警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相對人僅設籍於上址,未實際居住」,及於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記載「多次至本轄萬壽路65號查訪均未遇,電訪亦未接聽」等語,益證被告確無居住於該址,且無從聯繫,從而顯難期被告可於前開保護令之聲請及裁定送達、執行過程中得悉前揭保護令內容,其辯稱不知劉蓮子聲請保護令等語,即非無據。是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被告112年12月22日前往本案住所時,主觀上已知悉前開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內容。被告對此既無所悉,自難逕認其前開所為,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劉蓮子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未遠離本案住所100公尺等客觀行為,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有上開通常保護令而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自尚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