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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安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博安與代號AW000-H11331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共同於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之甲公司(公司名稱與地址均詳卷)任職,為無隸屬之同事關係,詎鄭博安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在甲公司茶水間內,見A女與其言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
 ㈡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甲公司辦公室外走廊,見A女與其言談而未加防備,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上衣領口處伸入A女衣內碰觸、撫摸A女之胸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鄭博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博安於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甲公司之性別平等工作暨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結果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9頁),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手段、危害情況、時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上開各項量刑情狀,及被告犯罪手法、情狀,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大之衝擊,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實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