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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VY DOMINIQUE CAMILLE PIERRE

                   




選任辯護人  陳怡婷律師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VY DOMINIQUE CAMILLE PIERRE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LEVY DOMINIQUE CAMILLE PIERR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CITY SUPER超市」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店長尤惠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醬油漬鮭魚子1盒、熟魚卵1盒、貢布胡椒粒2罐及法國天然鹽之花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95元),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僅就推車上之礦泉水及2罐罐頭(價值合計255元)結帳即離去。嗣LEVY DOMINIQUE CAMILLE PIERRE準備搭手扶梯上樓之際,為CITY SUPER超市○○店職員黃至暉察覺有異,當場將LEVY DOMINIQUE CAMILLE PIERRE攔下並報警處理,隨即自LEVY DOMINIQUE CAMILLE PIERRE之購物袋內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LEVY DOMINIQUE CAMILLE PIERRE(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爭執證人黃至暉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有取走前揭犯罪事實所載物品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如本判決以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黃至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偵卷第27-36、43-45、37-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41、87-91頁)、被告及竊取物品照片(偵卷第41頁)、告訴代理人庭呈被告竊取商品明細(偵卷第85頁)、本院114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勘驗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80-190、195-203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A.畫面時間:113年4月18日21:03:19至21:03:55
影片時間:00:00:00~00:00:36
  監視器位於走道上方,畫面中有左右兩個走道,而身著深色長袖連帽外套,頭戴深色鴨舌帽並斜背藍色購物袋之男子即被告於畫面一開始從右側走入鏡頭,且手推購物車,購物籃內已有些許物品。(下以畫面時間為主)
    ①21:03:22秒許:被告走入畫面中靠左之走道,此時可見被告斜背其藍色購物袋(下稱購物袋)。(圖1-1)
    ②21:03:26秒許:被告停留於靠近走道之貨架旁瀏覽商品,拿出手機使用幾秒後又收入其黑色小包裡。
    ③21:03:43秒許:被告將其斜背之購物袋脫下並放置於購物車內。(圖1-2)、(圖1-3)
    ④21:03:53秒許:被告向左走出走道離開畫面。
B.畫面時間:113年4月18日21:06:14至21:07:50
  影片時間:00:00:00~00:01:36
  監視器位於豆油伯品牌展示櫃斜前方,畫面左側為賣場入口走道,畫面右側則為區分不同走道、不同商品之貨架,畫面一開始被告站立於豆油伯品牌展示櫃右側之貨架(應為調味粉商品區)旁瀏覽商品。(下以畫面時間為主)
    ①21:06:22秒許:被告瀏覽商品幾秒後,拿起貨架由上往下數來第四層最左側之調味粉。
    ②21:06:27秒許:被告將調味粉一罐放入其置於購物車上之購物袋內,並有邊裝袋邊回頭之行為。(圖2-1)
    ③21:06:34秒至56秒許:被告放置完商品後,隨即拿取旁邊之調味粉於貨架旁觀看良久,於56秒放回該物。
    ④21:06:57秒許:被告拿取調味粉架右側之調味粉後放回。
    ⑤21:07:01秒至24許:被告拿起第二罐調味粉再次觀看其外包裝,於同分4秒欲將商品往右側放入時突有一戴眼鏡之女子走出,被告隨即將其購物車往自己身旁拉近,並停止放入之行為(圖2-2),於同分08秒時再次觀看起該商品之外包裝,於同分16秒時於放回或拿起間游移了幾次之後,最終於同分18秒時迅速將商品放入購物袋中。(圖2-3)
    ⑥21:07:25秒至40許:被告邊瀏覽貨架上商品邊朝右側移動,同時有一身著紅色圍裙之工作人員從入口走道尾端向監視器方向邁進,並於每個貨架之走道間均有查看之行為,最後於同分39秒時看到被告身影即左轉朝其走近。
    ⑦21:07:43秒許:工作人員向被告走去,被告亦拿下耳機與其交談,後畫面即停止。
C.畫面時間:113年4月18日21:11:38至21:11:56
  影片時間:00:00:00~00:00:18
  畫面一開始左側為賣場入口走道,畫面中間為白色冰櫃,畫面右側則為其他商品貨架區,而被告行走於走道中。(下以畫面時間為主)
    ①21:11:38秒許:被告走向監視器拍不到的區域
    ②21:11:40秒許:被告有伸出手之行為。(圖3-1)
    ③21:11:41秒至45秒許:監視器未拍到被告之手部行為,但被告有向前移動並傾身之動作。
    ④21:11:46秒許:被告轉身離開該區域時,可見其右手拿有兩盒堆疊之白色包裝物品,並將手靠在購物車把手。(圖3-2)
    ⑤21:11:53秒:被告向右轉身進入前曾停留之調味粉貨架旁走道,此時均未見其將方才拿取之物品放入購物袋內。
D.畫面時間:113年4月18日21:11:52至21:12:18
  影片時間:00:00:00~00:00:26
  監視器位於豆油伯品牌展示櫃斜前方,畫面左側為賣場入口走道,畫面右側則為區分不同走道、不同商品之貨架,畫面一開始被告站立於豆油伯品牌展示櫃右側之貨架(應為調味粉商品區)旁瀏覽商品。(下以畫面時間為主)
    ①21:11:54秒許:被告朝曾停留之調味粉貨架區走近,此時可見其右手仍握有白色包裝物。(圖4-1)
    ②21:11:55秒至21:12:06秒許:被告於貨架旁之走道停下腳步,並以左手拉開其購物車內之購物袋,12分00秒時向左瞥了一眼(圖4-2),後一邊往前推購物車一邊拉其購物車內之購物袋,於12分02秒時可見其右手有將白色包裝物塞入之動作(圖4-3),後一直將手置於購物袋內翻攪、整理,另又有再將貨架上某一物品放入購物袋中之舉動。於11分55秒至59秒時另有一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由走道走向被告之方向,並有持續注目被告之舉動,於12分10秒至12秒時有再探頭、12分15秒時該男子有再走往被告所在之走道,並注視被告之舉動。該男子並有在17秒許以右手手持不詳物品放置於嘴邊之舉動。
    ③21:12:07秒許:被告將身體壓低檢視較低層之貨架商品。
    ④21:12:13秒許:被告將貨架由下往上數第二排之物品拿起,惟因其身體擋住監視器,無法清楚看見其放置行為。
E.畫面時間:113年4月18日21:11:52至21:12:26
  影片時間:00:00:00~00:00:34
  此檔案與勘驗標的四之檔案時間幾乎相同,僅為不同角度之監視器。監視器位於走道上方,畫面中有左右兩個走道,被告位於畫面左側之走道後方。(下以畫面時間為主)
    ①21:11:54秒許:被告推著購物車走進畫面中左側走道之後方,此時可見被告右手持有白色物品。(圖5-1)
    ②21:11:55秒至21:12:00秒許:被告於11分57秒以左手拉開其購物車內之購物袋。(圖5-2),於11分58秒時有一藍衣男子經過被告後方之走道。
    ③21:12:01秒至21:12:07秒許:被告於12分01秒時再次以左手將購物袋拉開,並將右手之白色物品裝入購物袋中(圖5-4、圖5-5)。
    ④21:12:08秒至21:12:15秒許:肩背黃色購物袋之白髮男子走後,被告先是維持壓低身體之姿勢,後才站起身來朝貨架上商品看去,並有拿取商品放置於購物袋之行為。於12分16秒許該藍衣男子再次經過被告後方之走道。
    ⑤21:12:17秒許:被告推著購物車朝畫面前方走去,並於24秒右轉離開畫面。
F.畫面時間:113年4月18日21:20:14至21:21:15
  影片時間:00:00:00~00:01:01
  畫面左側為豆油伯品牌之展示櫃,右側為沙拉醬/美乃滋等商品之貨架,中間則為走道,而畫面一開始被告站在走道上。(下以畫面時間為主)
    ①21:20:14秒許:被告朝畫面中走道前進,突然停下腳步,以右手拉起購物車內藍色購物袋,後兩隻手一起提起該藍色購物袋。(圖6-1)
    ②21:20:21秒許:被告手未停止動作,並看向左側貨架上商品。(圖6-2)
    ③21:20:24秒許:被告將藍色購物袋揹回身上,並停留於貨架前瀏覽商品(圖6-3)(圖6-4),可見購物車內有一瓶站立之大瓶礦泉水。
    ④21:20:54秒:被告拿起商品,於貨架前游移了一陣子後始放入其購物車。
    ⑤21:21:12秒許:被告離開畫面。  
G.畫面時間:113年4月18日21:21:58至21:22:50
  影片時間:00:00:00~00:00:52
  監視器位於天花板,畫面上方有數字1及2標示,畫面中間為身著藍色圍裙之工作人員於結帳櫃檯佇立,而畫面一開始被告位於鏡頭之右上角處手持手機。(下以畫面時間為主)
    ①21:22:03秒許:被告依序拿出礦泉水一罐、及從紅白紙袋內取出二個罐頭,放置於結帳台上交予工作人員。(圖7-1)
    ②21:22:08秒許:被告持其手機開啟畫面,並拿出黑白各一之卡片後,均置於桌上供工作人員掃描及刷卡。
    ③21:22:18秒至21:22:29秒許:被告依序將自己的黑色提袋及紅白相間之紙袋從購物車內拿出,於22分25秒時指示工作人員用桌面上之卡片刷卡,後將紅白相間之紙袋裝入其黑色提袋內。
    ④21:22:34秒:被告將結帳完成之三樣物品同樣裝入黑色提袋內並將卡片及明細收取後,離開畫面。
H.畫面時間:113年4月18日21:22:20至21:23:10
  勘驗結果:
    ①21:22:20秒至50秒許:被告依序將紅白紙袋、礦泉水、罐頭等物放入黑色提袋內,收妥卡片、明細後,被告將黑色提袋背至肩上,將購物車推至櫃台旁。
    ②21:22:50秒後:被告離開櫃台後消失於畫面。
 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勘驗之內容,可見在B.②部分,被告在將胡椒罐即本案遭查獲之竊取物放入購物車中私人之藍色購物袋時,有邊裝袋邊回頭之行為,又於同檔案④之部分,有一戴眼鏡之女子走出後,被告隨即將其購物車往自己身旁拉近,並停止將胡椒罐放入之行為,於同分8秒時再次觀看起該商品之外包裝,於同分16秒時於放回或拿起間游移了幾次之後,最終於同分18秒時迅速將商品放入購物袋中。上開動作核與一般竊嫌為了避免遭人查獲竊盜行為,因此在竊取物品時會張望四周,且於發現有人靠近自己時,會先行停下手邊動作避免竊盜行為遭查獲,待他人走離後再將商品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相同,否則以一般正常購物之人之狀態,如果知道其後自己要將商品結帳,大大方方將商品置入自己帶的袋子裡即可,有何必要張望四周、甚至在察覺到旁邊有他人時停止放入商品?被告所為已顯有異常,而與下手行竊者之常見慣行符合。再者,觀諸勘驗筆錄D.②部分,被告於12分2秒時有用其右手有將白色包裝物(按:應為魚卵或魚子)塞入之動作,後一直將手置於購物袋內翻攪、整理,另又有再將貨架上某一物品放入購物袋中之舉動,足見被告將本案後續查獲竊得之魚卵或魚子放入藍色購物袋時,並非僅是單純放入而已,而是有用手在裡面攪拌、晃動,以此而言,被告對於其確實有從貨架上放東西在藍色購物袋裡面一節,當應印象深刻,畢竟被告不是單純把東西放入藍色購物袋裡面而已,甚至還有攪拌、晃動之行為,被告理應知悉其藍色購物袋內有等待結帳之物品,極為明確。另觀諸本案最後在被告藍色購物袋內查獲之胡椒2罐、魚卵、魚子與法國鹽之花,光體積而言就甚為巨大,重量亦必然非輕(見偵卷第42頁),被告於手揹藍色購物袋在肩上行經結帳台時,豈有忽略其肩上甚重、體積甚大物品之不予結帳之理?被告有結帳之大瓶礦泉水與罐頭2罐,商品數量僅為3樣,但被告遭查獲竊取之物品種類,則高達5樣,焉有正常購物者,記得結帳商品之數量反而低於欲偷竊商品數量之理?易言之,被告本案未結帳之商品已達5樣,比其結帳之商品數量還多,其對於拿取該5樣未結帳商品之印象必然會比拿取3樣有結帳商品數量為深刻,若謂被告能記得結帳3樣商品,卻忘記結帳更多之5樣商品,熟能輕信?此更顯證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又被告於結帳時刻意僅取出3樣價值200餘元之商品結帳,卻將價值高達4000餘元之商品放在購物袋裡不予結帳,其價值比例相差甚遠,益證被告應係有意結帳較低價值之物品,而欲竊盜價值較高之物品,亦與竊盜常情相符。此外,任何一般人於超市購物時,均知未結帳商品以放在購物車內推動最為便利、省力,只要推著購物車走到結帳櫃台,即可順利結帳,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本案中,被告並非未推著購物車進入超市購物,而是推著購物車進入購物,其大可直接將欲購買之物直接放入購物車中等待結帳即可,有何必要繞一大圈,大費周章先將物品放入推車內之藍色購物袋後,再將藍色購物袋揹上自己肩膀,徒增自己還需揹上較重物品,並兜兜繞繞後需再於結帳櫃檯將商品取出之困擾?這樣被告推著購物車消費之意義何在?顯屬異常,更證被告確有竊盜犯意甚明。
 ⒋此外,觀諸勘驗筆錄H.部分,可見被告還將黑色袋子揹到自己的背上,此時被告理應察覺或憶起自己肩上藍色購物袋內裝著之沉重物品還未結帳,而將物品取出結帳,但被告卻完全無動於衷,逕自離開結帳櫃台,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意故故意不予結帳,極為灼然。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僅是罹患失智症,忘記結帳,並提出葉霓出具之聲明書欲佐證被告確有失智症會遺忘事件等情。然查,證人黃至暉於審理中證稱:我等被告離開商店要上手扶梯的時候,我跟他說你有東西放到袋子裡面沒有結帳,我說國語,我有跟他說是他身上的側揹袋,被告有說話,事後他只有說他要回來結帳,我在跟他對話之間的大概10到20秒之內,也就是我跟他說請他回來結帳後,我們沉默互看大概20秒左右,我問他的時候,他有停頓了一下,他後來用中文跟我說我要回來結帳,他除了說他要結帳以外,沒有說他為什麼剛剛沒有結帳,被告在我們報警等警察來的過程中沒有說任何話等語。由上述證人證述以觀,被告於離開超商上手扶梯經黃至暉告知有東西放在袋子裡面沒有結帳後當下第一反應,是沉默與黃至暉對看20秒,而唯一向黃至暉說出的話,則是以國語表示「我要結帳」等語,此情核與心知肚明該藍色購物袋內之商品為未結帳之商品,被發覺後,第一反應便是想要弭平事件故會表示「要結帳」之情形相符。否則倘被告真的是忘記結帳,第一時間應該是出現恍然大悟之樣子,並向黃至暉表示自己忘記結帳等情詞,怎會如此沉著冷靜僅表示「我要結帳」等語,故此已能證明被告絕非所謂忘記結帳。再者,依勘驗筆錄G.所載及黃至暉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收銀檯外面看到被告結帳,被告拿了水跟兩罐罐頭,然後拿了信用卡,還有一張台灣的HappyGo卡,還有手機,應該是要刷載具的,HappyGo卡是集點的,後來調閱監視器,我們看他跟收銀的對話是收銀員問他有沒有HappyGo卡集點,收銀員是用中文講,桌上的2張卡,一張是白色的信用卡,一張是黑色HappyGo卡,他還有特別指那一張卡說是HappyGo卡等語,並佐以本案蒐證照片中顯示被告確實有使用載具及HappyGo卡之證明(見偵卷第40頁下方照片),可證被告於結帳時能夠清楚分辨哪一張是信用卡、哪一張是集點卡,還可以拿出集點卡請店員刷卡,由此可見被告犯案當下意識相當清晰,辨別能力強大,毫無因失智症影響之跡象存在。更何況,依辯護人之辯護狀所載及被證6所示,被告於結帳後仍有打電話給同事要討論公務之情,實殊難認為一個結帳當下突然受失智症影響之人,卻能於結帳一完畢後,立即無礙且輕鬆的撥打電話給他人,而僅於「結帳當下」突受失智症之影響而忘記結帳,此部分辯解顯無足取。
 ⒉辯護意旨雖辯護稱:被告當天進入超市已經是第二次,其前一次己經結帳一個商品麻糬,但又想買其他東西,故而再進入CITY SUPER超市第二次,被告手上大包小包的,故不能排除被告因過失疏忽忘記結帳之可能性,且竊盜犯為免遭察覺,豈有可能進入商店2次購物徒增被注意到而被查獲風險云云。然查,以一般常情而論,吾人購買已結帳完畢之商品時,擺放的位置應該是放在私人的購物袋裡面,而再次進入超市進行二次購物時,為了避免已結帳商品與未結帳商品混淆,顯而易見的,未結帳商品應該是放在推車內才對,故而,本案中被告理應將已結帳之麻糬禮盒放在自己藍色購物袋中揹在背上,將未結帳商品放在購物車中,方屬正常,豈有乾坤顛倒將已結帳之物品放在袋子內後放在購物車裡,反將未結帳之物品放入藍色購物袋揹在背上之理?其無稽之處甚為明確。又竊盜犯第二次進入商店始行竊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因為如果第一次確有正常結帳,可能使商店安保人員鬆懈心防,認為該人是正常消費者而於第二次其進入商店時,疏於注意,更添其竊盜成功機會,故辯護人此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再辯護稱:證人黃至暉默默、靜靜的看著被告,等到被告離開商店始報警查獲被告,若黃至暉於看到被告將商品放入自己購物袋時就出言制止就無此案,黃至暉「故意不作為」幫助行為也導致本案發生,證人前開作為及審判中作為是為了避免其「誣告」和「瀆職」的結果云云。然查,證人黃至暉於審理中證稱:超市已經沒有嚴格禁止客人把東西放到自己的購物袋裡面,現在已經沒有嚴格的禁止,因為環保觀念的關係,之前有曾經碰過有人把商品放到自己的購物袋,後來他結帳的時候,有把購物袋裡面的東西拿出來結帳的經驗,我們不會去管客人東西放在推車籃子或是袋子裡等語,足證本案CITY SUPER超市沒有嚴格禁止消費者使用自己購物袋在商場內先裝入之行為,則在被告將未結帳商品裝入藍色購物袋,但仍在商場內逛街之時,黃至暉如突然制止被告,反而才是相當奇怪並不得體之行為,依辯護人此番論點,豈不所有將商品先放入自己袋子內之行為人商店業主都需派人將該商品取出,並無道理可言,且黃至暉究竟有何「阻止被告將商品放入自己購物袋」行為之保證人地位、防果責任等情,辯護人完全未說明,此部分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霓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葉霓知悉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已經罹患失智症而可能忘記結帳等語,然葉霓並非親自見聞本案之人,且本判決根據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黃至暉之證詞已足以佐證被告竊盜犯行,葉霓所證並無法證明當下被告心智狀況及記憶狀況,並無調查必要性,此部分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超市內下手行竊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故犯罪所生危害未有任何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有前科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學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顧問、月收入1至2千歐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不予驅逐出境:    
  被告為○○籍之外國人,並具我國永久居留身分,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可對被告為最有利認定,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極為重大,且並未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往後還會再犯相類似案件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有子在我國居住,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3頁),與我國關聯程度較深,是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