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卓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律師
許筑涵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鮨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筱文
代 理 人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律師
許筑涵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勃艮第酒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卓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卓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參與人勃艮第酒藏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鮨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黃卓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勃艮第酒藏有限公司(下稱勃艮第酒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質控制由其妻邱筱文擔任負責人之鮨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鮨富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之規定,應依鮨富公司及勃艮第公司受僱者之月薪資總額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之薪資級距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分稱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卓文明知周欣薇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至110年2月期間均在勃艮第酒藏公司任職,且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扣除勞保、健保、勞退金後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並依銷售業績情形而另發給額外之銷售獎金,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10日起,以鮨富公司為周欣薇投保,並將其薪資低報為2萬3,800元;嗣又接續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2月間,改以勃艮第酒藏公司為其投保,並將其薪資低報為2萬4,000元,均登載於黃卓文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後,持之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之承辦公務員均因此陷於錯誤,並據以核算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勃艮第酒藏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一、二「健保費差額」、「勞保費差額」、「勞退金差額」欄所示減少支出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萬2,880元(依健保署來函修正金額),足生損害於周欣薇及勞保局、健保署對勞保、健保與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周欣薇離職後,因與勃艮第酒藏公司發生勞資糾紛而向勞保局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欣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卓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即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周欣薇、蔡宇軒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周欣薇部分:他6845卷第49至52、143、144、239、240、311頁,本院卷二第97至124頁;蔡宇軒部分:他2510卷第142背面、143頁、他6845卷第183、184、187至190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33頁),並有勞保局112年3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260069990號函暨函附周欣薇投保資料表(他6845卷第287至289頁)、113年4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3601505800號函暨函附周欣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偵8381卷第33至36頁)、健保署113年5月6日健保北字第1131100907號函暨函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偵8381卷第37、38頁)、周欣薇之入職通知書、存摺内頁明細、110年2月薪資表(他6845卷第13至22頁)、被告與蔡宇軒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3至203、221至233、261頁)、勃艮第酒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同上卷第11頁)、周欣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5至107、259、263至267、331、332、334頁)、健保署112年3月20日健保北字第1121098802號函暨周欣薇投保歷史資料(他6845卷第279至285頁)、113年11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617號函(本院卷一第39頁)、勃艮第酒藏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他3613卷一第4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可,而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本案低報周欣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周欣薇自109年2月24日起已由勃艮第酒藏公司聘僱,薪資並為3萬5,000元,但卻於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時,為謀取少量之費用節省,基於僥倖心理低報周欣薇薪資,致侵害周欣薇之權利,並影響勞保局、健保署對勞保、健保與勞退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因本案事涉以不實之資料詐騙國家,所影響之層面即不單僅是私人間之權義關係,而對國家勞、健保制度之存續及財政之健全,自有影響,是其行為惡性程度非微,而應嚴肅面對,其刑罰種類之選擇,應擇定為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本案僅低報周欣薇一人薪資,期間不長且所因此獲得減省費用亦僅2萬餘元,獲利不高,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故被告雖擇定刑種為有期徒刑,然應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較為妥適;再審酌被告固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無視相關證人對於周欣薇係勃艮第酒藏公司以月薪3萬5,000元所僱用之員工,實已證述甚詳,其與蔡宇軒之whatsapp對話紀錄及其他客觀證據亦已清楚顯示上情,且其亦與周欣薇和解,並獲周欣薇撤回告訴,但卻因與蔡宇軒間經營事業之不快,而意氣用事矢口否認犯行,並惡意爭執相關書證之形式真正,直至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最後辯論階段,向本院表達認罪之意願後,始改口坦認所犯,尚難認其確有全然悔悟之心,而僅是基於訴訟利益之考量,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據為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司從事酒類貿易,月收入約25萬元,家中有太太、三名小孩,均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非被告所有,故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不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因被告本案低報周欣薇薪資,實際聘僱周欣薇之勃艮第酒藏公司因而得以減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健保費及應提繳之勞退金,合計2萬2,880元(計算式:1,674+21,206=22,880),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應對實際享有犯罪所得之勃艮第酒藏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5項,追徵其價額。
㈡另起訴書雖認鮨富公司本案有獲取1,600餘元之不法利益,而為第三人沒收之對象,但周欣薇業於109年2月24日已任職勃艮第酒藏公司,只不過因斯時勃艮第酒藏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被告無從以該公司為周欣薇投保,乃以鮨富公司為周欣薇投保,是關於被告因低報109年4月份薪資所得獲取費用減少之利益部分,仍屬勃艮第酒藏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應對該公司為沒收之宣告如上,此部分非屬鮨富公司之不法利得,故不對鮨富公司之財產為沒收之諭知。至鮨富公司該月份所繳交之勞、健保費及提撥之勞退金,為其與勃艮第酒藏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該等款項非屬勃艮第酒藏公司之不法利得,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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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876元 (計算式:2,680元*21/30=1,876元) | 1,525元(計算式:2,178元*21/30=1,525元) | | | 1,283元(計算式:1,833*21/30=1,283元) | 1,000元(計算式:1,428元*21/30=999.6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