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富(其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劉伊峯之友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與黃威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欲找馬子如協商其與劉伊峯間債務,被告因誤認馬子如居住上址3樓,且不滿按壓上址門鈴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實際為告訴人王玉如住處之上址3樓陽台窗戶射擊,造成窗戶1片共13處破裂、紗窗1片共1處破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