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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國


選任辯護人  楊敦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20分至2時50分許,在基督教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恢復室,因其欲進入恢復室探視配偶黃旭安,而與護理師黃奕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恢復室,口出「妳最大,就跟妳的身材一樣大,聲音很大」之言詞,並於恢復室外之走廊持續發出豬叫之聲音,足以貶損黃奕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奕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瑞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黃奕婷說過任何侮辱性言詞,更沒有公然侮辱之意圖,當天係因數度被告訴人拒絕探視證人即配偶黃旭安,為了要舒緩委屈,才會自我調侃稱:這裡妳最大,大家都要聽妳的,妳是重量級人物等語,這裡的重絕非體重,而是地位的重要性,又當天我沒有學豬叫,這違背我做人原則,也不是一般人會有的反應,告訴人應係不瞭解我有過敏性鼻竇炎,將我鼻涕向上吸所發出之聲音誤以為是學豬叫,因為當時係疫情期間,我無法將口罩取下擤鼻涕,只能把鼻涕吸上去,我絕對沒有針對告訴人,也沒有嘲諷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未有何恩怨,更無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意圖,當日被告係因擔心證人黃旭安之狀況而欲進入恢復室探望,卻遭告訴人語帶不耐的拒絕,且被告轉身離開時,告訴人甚且於其背後稱老頭子,只知道跟醫生講話,不管太太,老禿子等語,被告聞言感到羞辱及無助,才會回頭對告訴人稱:妳最大,妳是重量級的人物,每個人都要聽妳的,妳說了算等語,然被告並未曾說過「妳聲音最大」、「跟妳身材一樣大」等內容,係告訴人聽錯而認為被告在批評她的身材,至豬叫聲部分,被告因過敏,常有流鼻涕、鼻塞等症狀,當日因急於清通鼻道,習慣性一吸一吐,應係該聲音造成誤會,故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動機,亦未說過有損告訴人尊嚴之言詞及發出豬叫聲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告訴人及證人即臺安醫院護理師王紫緹、賴螢瑜、證人即恢復室內其他病人許立新、證人即許立新之配偶林立行所述前後矛盾,均不可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探視躺在恢復室內之證人黃旭安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61至63頁,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證人黃旭安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0至61頁)、證人王紫緹、賴螢瑜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62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安醫院113年4月19日臺院行字第1130000296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安醫院6樓向我稱:妳最大,跟妳的身材一樣大,聲音很大,並且學豬叫,當時是公開場合,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當天我先請被告幫證人黃旭安換衣服,他說要和醫生說話,我請他先過來,因為醫生會先跟病人講話,我們因此有些許爭執,之後被告直接進來恢復室,但當時已經不需要他協助,因為在場有其他病人,為了他們的隱私,我跟他說不需要他的協助,他就一邊說上開內容一邊走出去,被告當天學豬叫時間應該有5至10分鐘,我想要無視被告,但同事告訴我,只要我有動作,他就會發出豬叫聲,很明顯不是擤鼻涕的聲音,我們有告訴他不要這樣,證人王紫緹、賴螢瑜當下都有制止被告,因為我們在爭吵,音量較大,所以還有其他家屬上前請被告不要這樣、小聲一點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又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11月6日我在臺安醫院麻醉科恢復室任職,被告當天說了讓我不舒服的話「妳最大,跟妳身體一樣大」等類似身材上的形容詞,被告一開始在檢查室外面敲門,我像平常業務執行大喊「黃旭安家屬在嗎」,我請他過來恢復室陪證人黃旭安換褲子,被告想要先找醫師所以沒有來,但我們醫院正常流程是醫生會先跟病人解釋,不是直接跟病人家屬見面,然被告沒有理會我,之後大概5至10分鐘後被告進來,但我已經不需要他,而且當下有其他女性病患在,恢復室內只有簾子圍起來而已,所以我請他離開,可能他覺得我講話方式不舒服,就開始吵架,被告在恢復室裡面就開始說上開攻擊我身材之內容,當時他突然靠我很近,不到1公尺,我請被告離開後,他走到恢復室外走廊上之椅子附近,之後我在把其他病人陸續推進恢復室時,被告看到我就會製造豬叫的聲音,我可以確定是豬叫聲不是擤鼻涕的聲音,持續大概有10分鐘,被告發出豬叫聲時沒有擤鼻涕或拿衛生紙等行為,證人王紫緹跟賴螢瑜都有制止被告,依護理紀錄,證人黃旭安照護時間是下午2時20分至2時50分,所以被告是在這中間為上開行為,被告要進入恢復室時沒有說證人黃旭安有心臟方面疾病需要吃藥,當天也完全沒有跟我表示他有鼻竇炎,我在恢復室跟被告發生衝突時,因為音量較大,有其他病人家屬請被告安靜,學豬叫的部分,證人王紫緹跟賴螢瑜都有制止被告,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甚至有點崩潰,我是一邊哭一邊在做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9頁)。
三、證人王紫緹於偵詢中證稱:我任職於臺安醫院,是麻醉護理師,因我跟告訴人工作區域有段距離,故前半段爭吵我沒聽到,我走過去時,聽到被告發出豬叫聲,還說「妳聲音很大,跟身體一樣大」,我記得我在推送好幾個病人進出時,都有在走廊聽到被告學豬叫,被告當時是在恢復室外走廊的長椅,我有跟他表示這是醫療場合,不要這樣,被告的行為很有針對性,是每次看到告訴人就會發出豬叫聲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6日時我任職於臺安醫院麻醉科,當時我是在檢查室內執行麻醉,告訴人是在恢復室,病患在檢查室做完胃腸鏡後,就會送到恢復室,恢復室前有櫃臺,只有圍簾,沒有像檢查室一樣有門,被告當天罵告訴人類似胖的跟豬一樣,這種形容告訴人身材且不好聽的話,我當時剛好送病患去恢復室,被告跟告訴人在恢復室櫃臺後的圍簾內,因為沒有隔音,所以我有聽到,之後我從檢查室陸續推病人至恢復室時,都有聽到被告在檢查室外面走廊的椅子上學豬叫,我聽到大概3次且被告並無擦鼻子、擤鼻涕等動作,我有叫被告停止當下的行為,忘記是說不要這樣說話還是不要學豬叫,證人賴螢瑜也有制止被告,我不清楚告訴人當下有什麼反應,但告訴人後來有哭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76頁)。
四、證人賴螢瑜於偵詢中證稱:我在臺安醫院擔任麻醉科護理師,被告當天是病患家屬,我有聽到被告稱:妳的聲音很大,跟妳的身體一樣大,還有學很多次豬叫,持續好幾分鐘,被告有靠告訴人很近,告訴人有閃開,被告一開始是站在恢復室,之後才站在檢查室外面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6日我在臺安醫院麻醉科工作,當天負責把病人從檢查室推至恢復室,被告當天有在恢復室內很大聲說話,他看著告訴人說「妳聲音很大,妳最大,跟妳身體一樣大」,當時他站的離告訴人很近,告訴人有往後退1、2步,要閃開,被告還有在恢復室外走廊學豬叫約2至3次,當時證人黃旭安還在恢復室內,被告沒有摸鼻子、擤鼻涕或拿衛生紙等舉動,而且很明顯可分辨是在學豬叫不是因鼻竇炎而吸鼻涕,我有制止被告,請他不要人身攻擊,告訴人聽到被告這樣講話看起來很難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6頁)。
五、證人即在場之人許立新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去臺安醫院做腸胃鏡檢查,我配偶即證人林立行陪同我至醫院,當天在恢復室內,我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原因應該是關於等候時間,被告有對告訴人怒罵,且持續一段時間,怒罵內容係針對告訴人之外表攻擊,確切用字我不太記得,可能胖、肥豬,我有聽到豬叫聲,因為很離奇所以我印象很清楚,豬叫聲跟擤鼻涕的聲音差很多,他是發出類似「ㄍㄡˊ ㄍㄡˊ ㄍㄡˊ」的聲音,且其有前、後文,再穿插豬叫聲,顯然跟鼻涕聲完全不同,我記得豬叫聲不止一次,該名男性有說「妳最大,就跟妳的身材一樣大」,但有無說「不要碰我,有夠大力,就跟妳的身材一樣大」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子說她,印象中其他護理人員有制止該位男性不要這樣,但他並未停止,仍然持續叫囂一段期間,我覺得至少有10分鐘,因為恢復室內每位病人一張床,且有拉簾幕,我不知道現場總共多少人,但護理師來來去去,家屬也可入內,旁邊護理人員還有說是否找醫院法務人員來處理,恢復室外面發生什麼事我比較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4頁)。
六、證人即林立行於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證人許立新在恢復室內,我坐在恢復室外的家屬等待區,因為恢復室門沒有關,所以聽的到裡面的聲音,我一開始是聽到男生的聲音即被告對恢復室裡面咆哮、怒罵,一直罵到外面,有2位護理師一起出現在門口,其中一位女性即告訴人請他不要人身攻擊,好像有流淚,另一位女護理師表示被告不可以這樣辱罵她們,被告有發出類似豬叫「ㄍㄡˊ ㄍㄡˊ」的聲音,至少有一次,我不覺得是擤鼻涕的聲音,因為被告辱罵的文字是形容告訴人身材像豬,他才會發出這種聲音,爭執時間蠻長的,因為我不是第一時間制止,是受不了的情況下,才請被告不要這麼大聲,因為我太太在內休息,被告沒有回應我,就走掉了,爭執持續幾分鐘我不知道,我不太有印象被告有無稱「妳最大,就跟妳的身材一樣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0頁)。
七、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關於被告及告訴人先於恢復室內發生爭吵,被告並於該處對告訴人稱:妳最大,就跟妳的身材一樣大等批評告訴人身材之內容,後被告走至恢復室外之走廊,面對告訴人數次學豬叫,證人王紫緹、賴螢瑜曾有制止被告,病人家屬即證人林立行亦有請被告小聲一點等重要細節,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可指,衡情若非親身經驗,實難為詳細深刻之描繪。又參諸告訴人、證人王紫緹、賴螢瑜、許立新及林立行均證述: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和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10頁,本院卷二第73、83、97頁),可知本案僅係因被告陪同證人黃旭安至臺安醫院進行腸胃鏡檢查,告訴人、證人王紫緹及賴螢瑜因任職於臺安醫院而與被告有所接觸,證人許立新及林立行甚係湊巧在恢復室及走廊之病患及家屬,其等均與被告毫無仇怨,故可證前揭證人無虛偽陳述、杜撰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意圖與動機,其等證述情節憑信性甚高,應予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妳最大,就跟妳的身材一樣大,聲音很大」,並有學豬叫之行為。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證人王紫緹、賴螢瑜、許立新及林立行之證述彼此矛盾且歧異,均非可採,被告當天僅係因鼻竇炎而發出吸鼻涕之聲音,絕非學豬叫等語。惟上開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起因、被告於恢復室內所稱之內容、於恢復室外走廊有學豬叫之行為、有數人制止被告等關於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並無明顯歧異,已如前述,再者,前揭證人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所發出之聲音並非吸、擤鼻涕之聲音,而係學豬叫之聲音,證人許立新及林立行甚且證稱:被告係發出「ㄍㄡˊ ㄍㄡˊ」像豬叫之聲音等語,此顯非一般人擤鼻涕所發出之聲音,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顯與上開證人證述相悖,均無從採憑。  
八、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或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被告先以「妳最大,就跟妳的身材一樣大,聲音很大」,再數次模仿豬叫,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將人比喻為「豬」之言論,常隱含他人之外表、身型不佳之意,亦可能使人聯想到被指涉對象具有愚鈍、懶惰、不潔等負面特質之意,當屬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言論無訛,被告身為法學博士,有在大學教課(見本院卷一第51頁),對此當無可能諉為不知。而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當下,告訴人雖有因可否進入恢復室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然告訴人身為護理師,此係其職務上常規、正當之行為,足認案發當下並不存在被害人主動挑釁、激怒被告,或與被告產生衝突,致被告須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形。依此表意脈絡而言,被告所為顯非衝突當場下因一時情緒所生之短暫言語攻擊,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再衡以被告反覆發出豬叫聲,絕非一時情緒激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係意在羞辱、貶抑告訴人,依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顯屬侮辱之言論。另審之前開案發地點為恢復室內及外側走廊,斯時恢復室門開啟,除恢復室內有其他病人,護理師及病人家屬亦有進出或於走廊等待,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侮辱之犯行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顯屬無據而難以採憑。
十、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稱不可採:  
(一)證人黃旭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叫「黃旭安的家屬」,被告回稱:醫師快講完了,我馬上就來,過沒多久被告過來並詢問可否進入恢復室,但告訴人卻稱:你來幹嘛,沒有叫你一直來問,叫你,你又不來,這裡沒有你的事,你不要站在這裡,被告則表示:是,這裡妳最大,妳是重量級人物,妳說什麼就什麼,我沒有聽到「跟妳身材一樣大」,也沒有聽到被告學豬叫,他當天應該是有吸鼻涕,是在恢復室外走廊往出口方向,當時我們要往外走去搭電梯,因為他有過敏性鼻竇炎,不方便擤鼻涕時他習慣會吸回去,被告當天有吸鼻涕,被告沒有進入過恢復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61頁),然告訴人、證人王紫緹、賴螢瑜、許立新及林立行歷次證述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有說過重量級人物等詞語,其所稱被告吸鼻涕之地點及被告未曾進入恢復室亦與前開證人證述不同,則證人黃旭安此部分證述已與上開證詞顯有齟齬之處,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參以證人黃旭安本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關係密切,當有迴護被告之虞,自無從以其證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不足採。  
(二)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精神疾病而心理有問題,把被告所稱當作是批評她的身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然告訴人已證稱:我因為罹有暴食症已經看身心科好幾年,並沒有影響我的工作,只有影響我進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被告確有說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並有學豬叫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顯係在批評、侮辱告訴人之身材,並非告訴人誤解被告之意思,又告訴人雖有於身心科就診,然此與本案其聽到被告侮辱之言詞而感受不舒服毫無關連,辯護人所辯顯無足採。
、末就被告聲請函查臺安醫院6樓恢復室旁走廊家屬休息區之監視器,欲證明證人林立行當時有戴耳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然證人林立行已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有戴耳機,但我認為被告咆哮之聲音為戴耳機也可聽到之音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則縱證人林立行於案發當日有戴耳機,與其證述不同,惟此僅係枝節事項,且證人林立行證述時間已與案發時間相距1年半以上,其無法準確記憶當日有無戴耳機,尚與常情無違,故監視器顯示證人林立行有無戴耳機,均不影響其前開證述聽聞被告有為本案公然侮辱之言行之可信性,是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顯屬臨訟杜撰以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妳最大,就跟妳的身材一樣大,聲音很大」等言語及製造豬叫聲侮辱告訴人,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論,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漠視他人之名譽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始終否認犯行,過程中耗費司法資源甚多,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持續數分鐘,期間非短,且本案犯罪地點係在告訴人工作場合,現場有眾多護理師、病患及病患家屬等人來往,被告所為勢必對告訴人日後工作情形,產生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故被告所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育有1名1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李彥霖、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