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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德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因等待電梯時排隊問題,與張俊硯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張俊硯衣領,並徒手朝張俊硯臉上揮拳數次,致張俊硯受有臉部擦挫傷、右側頸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勢,嗣張俊硯檢附相關證據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德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硯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4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19日診字第1120108725號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40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5至6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因搭乘電梯排隊順序發生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未能冷靜面對,而以拉扯衣領、徒手揮拳數次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擦挫傷、右側頸部擦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在家、無須撫養任何人、有心臟衰竭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審易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6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