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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509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清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7日,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時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路虛擬平臺「總動員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www.swq588.com),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1元兌換該網站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揭賭博網站簽賭職業球賽,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下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0樓住處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務罪嫌。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若「誤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5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嗣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為由,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3年2月2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北檢113年2月20日北檢銘日113撤緩偵6字第113901548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58頁、撤緩卷第11頁、本院簡字卷第5至11頁)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固以被告涉嫌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務罪嫌,業經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見撤緩卷第5至6、11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內所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務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核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本案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為「不合法」,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且本案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1月29日屆滿,本案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後,於113年2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