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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309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易睿因不滿告訴人褚素卿之兒子債務纏身,牽連其配偶,造成生活困擾,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許,至告訴人所居住之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2巷10弄附近,向該處周邊住戶鄰居之信箱、路邊機車上,大量散發、放置印有告訴人個人照片,內文有「此人褚女士,約好的事情不但沒有履行,反而電話拒接,避不見面,此人行為極其惡劣,真的是有其子,必有其母,此人老公也是拐瓜劣棗,難怪是一家人...,讓我們一起遏止這極其惡劣的家人」之傳單,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