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字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RKTFD16706F00403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字宇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因故受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教唆,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猛踩油門高速衝撞王俊迪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在住處內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鞋櫃、鐵櫃等多項物品遭上開汽車衝撞而損壞,以及王俊迪飼養之犬隻1隻因遭衝撞死亡而損壞。
二、案經王俊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王字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字宇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告訴人王俊迪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在住處內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鞋櫃、鐵櫃等多項物品遭上開汽車衝撞而損壞,以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1隻因遭衝撞死亡而損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不小心把剎車踩成油門,我不是故意衝撞鐵捲門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高速衝撞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在住處內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鞋櫃、鐵櫃等多項物品遭上開汽車衝撞而損壞,以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1隻因遭衝撞死亡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9-101頁、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迪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4-25頁、第153-155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2張、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6日估價單、翔皓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報價單、景興動物醫院就醫紀錄費用收據、遭毀損物品相關資料及照片、住所鐵捲門遭衝撞後相關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3-71頁、第157-169頁、調院偵字卷第24-28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49頁、第61-71頁),被告駕車搭載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時,被告不僅有刻意調整車輛行進方位以求確實衝撞上開住處鐵捲門而不致撞偏,且在調整車輛行進方位過程中,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再提醒不要撞到柱子,及要求被告大力踩油門,被告則在詢問「會不會有人?」、「開得進去嗎?」等問題後,最終猛踩油門高速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從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不僅未見被告有何誤將剎車踩成油門之情事,反而明顯可見被告就是在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唆使下要全力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又依社會一般經驗,住處鐵捲門內放置屋主所有之物品,應屬一般透天厝屋主之常情,是被告應已預見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將有高度可能導致鐵捲門內之物品而毀損,惟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就本案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機車、腳踏車、鞋櫃、鐵櫃等多項物品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三)另被告所為雖致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因衝撞死亡,然考量住處鐵捲門內放置屋主所有之物品,雖屬一般透天厝屋主之常情,但鐵捲門內飼有犬隻則不然,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時,已預見將導致其內犬隻死亡之結果,無從認為被告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主觀犯意,從而,自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已符合動物保護法第6條,而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字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教唆,竟駕車猛踩油門高速衝撞告訴人之住處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在住處內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鞋櫃、鐵櫃等多項物品遭上開汽車衝撞而損壞,以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1隻因遭衝撞而死亡,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甚重,且被告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時,倘告訴人恰巧在鐵捲門後或不遠之位置,被告行為甚至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BGZ-92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RKTFD16706F004037),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頁),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考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作為,使得上開車輛直接成為毀損他人財產之工具,遑論倘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人在鐵捲門後或不遠處,上開車輛甚至可能成為殺人或傷人之兇器,在此等情形,上開車輛本身已直接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相較於一般僅係以汽機車作為運送毒品之工具,或僅是駕駛汽機車前往特定處所實行犯罪,被告就上開車輛使用方式所彰顯之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已遠不能等同視之,是本院斟酌被告使用上開車輛犯罪之手段對他人之危害程度,及為避免被告再度使用上開車輛犯罪,可能造成他人或社會不測之危害,認上開車輛已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