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睦鄰
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被 告 詹翔雯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5號、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睦鄰犯背信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陸月、壹年捌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翔雯無罪。
犯罪事實
一、袁睦鄰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與其他57位法人或自然人共同設立風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5,實收資本額1億5,800萬元,下稱風和投控公司,袁睦鄰持股約3.8%)後,旋於100年10月5日,以風和投控公司轉投資2,000萬元(持股100%),設立晴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同風和投控公司,下稱晴空管顧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以風和投控公司轉投資8,500萬元(持股48.57%),與其他5位自然人共同設立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同風和投控公司,下稱春耕管顧公司);另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下稱萬達寵物公司)係李兆欣及陳連坤於100年6月20日出資成立,資本額1,000萬元,嗣風和投控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轉投資而持股27.74%(資本總額3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0,250萬元),袁睦鄰擔任上揭4家公司董事長(各該公司之股東結構詳如附表一,下合稱萬達集團)。其中,袁睦鄰於100年10月至108年7月間,擔任晴空管顧公司之董事長,於100年12月至108年7月間,擔任春耕管顧公司之董事長,於101年5月至108年3月間,擔任萬達寵物公司董事長,綜理萬達寵物公司、春耕管顧公司、晴空管顧公司營運、人事、財務等業務,具最高決策權,為受上開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上開公司綜理公司內部各項事務之人,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袁睦鄰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袁睦鄰明知依晴空管顧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晴空管顧公司股東會決議,逕以「員工薪資」之名義,於101年7月至106年5月間,自晴空管顧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實際支領24萬餘元,期間共計領取1,436萬4,248元,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晴空管顧公司。
㈡袁睦鄰明知春耕管顧公司為管理顧問公司,主要提供管理顧問服務,該公司自104年起即無任何營業收入,負債總額均高於資產總額,且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車用事業無涉,公司內部亦無任何發展車用事業之具體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至108年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宏雯分別向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公司(下稱遠銀小客車公司)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國際租賃公司)租購如附表二所示市價不斐之高級車輛,簽約完成後,復指示不知情之詹翔雯製作請款單及轉帳傳票,自春耕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月租金、保證金、違約金及換購汽車零件配備、修繕等費用,共計2,113萬1,843元,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春耕管顧公司。
㈢袁睦鄰明知在香港地區設立之四季全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四季公司)係萬達寵物公司100%轉投資設立之萬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100%轉投資設立之公司,相關花費檢具憑證應列於香港四季公司會計帳冊,然其於104年至106年間,以其個人資金代墊香港四季公司之辦公室租金、押金、員工住宿等費用(合計1,839萬2,463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上開代墊費用應由春耕管顧公司支應為名義,先指示不知情之陳宏雯以上開支出憑證製作請款單向不知情之詹翔雯請款,復指示詹翔雯將上開支出(科目:代付款)註記「HK款項」帳列春耕管顧公司,詹翔雯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製作春耕管顧公司之轉帳傳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陸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袁睦鄰,共計1,839萬2,463元,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任務,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春耕管顧公司。
㈣袁睦鄰明知春耕管顧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之負債總額均高於資產總額,且明知其實質掌控之遠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下稱遠建公司)為萬達寵物公司轉投資500萬元(持股41.67%),與其他2位法人或自然人於104年3月10日共同設立之公司,與春耕管顧公司之股東未有重疊,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若擅自將春耕管顧公司資金出借遠建公司,將使春耕管顧公司可用資金減少,且若遠建公司未予清償,更將嚴重影響春耕管顧公司之營運,仍於105年至107年間,意圖為遠建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春耕管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詹翔雯以「暫付款」名義,陸續自春耕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轉入遠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任務,且因遠建公司業於112年12月28日解散,再無清償借款之可能,上述共計1,856萬元之款項遂遭會計師列為減損損失,致生損害於春耕管顧公司。
二、案經晴空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甲、袁睦鄰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袁睦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袁睦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97頁至第285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袁睦鄰爭執證人李俊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照欣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羅至玄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柏昌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葉翠苗於調詢中之證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袁睦鄰爭執之上開證據作為認定其有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各該公司股權結構
⒈被告袁睦鄰於100年9月27日出資600萬元,與其他57位法人或自然人共同設立風和投控公司(設立時股東名單詳如附表一㈠),被告袁睦鄰持股約3.8%,並於100年9月間至108年3月間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風和投控公司復於100年10月5日,轉投資2,000萬元(持股100%)設立晴空管顧公司(設立時股東名單詳如附表一㈡),由被告袁睦鄰於100年10月至108年7月間擔任董事長;風和投控公司又於100年12月12日,轉投資8,500萬元(持股48.57%),與其他5位自然人共同設立春耕管顧公司(設立時股東名單詳如附表一㈢),由被告袁睦鄰於100年12月至108年7月間擔任董事長;另萬達寵物公司係李兆欣及陳連坤於100年6月20日出資成立,資本額1,000萬元,嗣風和投控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轉投資而持股27.74%,由被告袁睦鄰於101年5月至108年3月間擔任董事長(108年12月31日股東名單詳如附表一㈣);萬達寵物公司復於104年3月10日轉投資500萬元(持股41.67%),與其他2位法人或自然人共同設立遠建公司(設立時股東名單詳如附表一㈤);萬達寵物公司另在薩摩亞100%轉投資設立萬里公司,並由萬里公司在香港地區100%轉投資設立香港四季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袁睦鄰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45頁),並有風和投控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見109他5959卷二第47頁至第67頁)、晴空管顧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見晴空管顧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春耕管顧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見春耕管顧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萬達寵物公司股東名單(見109他5959卷一第699頁至第701頁)、遠建公司設立登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見遠建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萬達寵物公司103年第10次董事會議事錄(見112偵14678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風和管顧公司、萬達寵物公司、風和投控公司、晴空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及遠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見109他5959卷三第13頁至第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春耕管顧公司)(見109他5959卷一第147頁至第168頁)、萬達寵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109他5959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萬達寵物公司)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169頁至第208頁)、遠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109他5959卷三第31頁至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9頁)、香港ICRIS網站四季全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109他5959卷二第13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各該公司之股權結構如下圖(春耕管顧公司、萬達寵物公司、遠建公司歷年股權異動名單詳如陳證1至3,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3頁至第415頁):

⒉從而,本案所涉各該公司之股東結構各不相同,出資額亦各自有異,縱使部分公司間因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而該當公司法第369條之1之關係企業,各該公司仍屬獨立之法人,在法律上均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各有獨立之財產權,且均須遵守各該公司章程、公司法令等規範,並各自對其股東負責,不得徒以「萬達集團」名義,視各該公司為萬達寵物公司內部門之關係,而任意調度各該公司之資金,並使各該公司為違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或交易,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袁睦鄰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至106年5月間,自晴空管顧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實際支領24萬餘元,期間共計領取1,436萬4,248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實際執行晴空管顧公司董事長的業務,並無不當獲利,領取薪資亦係依照財務團隊、法務團隊之建議,晴空管顧公司並無損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袁睦鄰擔任晴空管顧公司之董事長,有為該公司實際提供勞務,依照民法委任關係,自得領取報酬。而晴空管顧公司章程第16條亦規定全體董監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可見該章程賦予被告袁睦鄰領取董事長報酬之法律上泉源,欠缺股東會決議之不作為並非被告袁睦鄰一人所致,被告袁睦鄰此部分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袁睦鄰於100年10月至108年7月間,擔任晴空管顧公司之董事長,於101年7月至106年5月間,自晴空管顧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實際支領24萬餘元,期間共計領取1,436萬4,248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袁睦鄰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4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晴空公司)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209頁至第228頁)、晴空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見112偵14678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條原意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是董事倘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而領取報酬,無異違背法定程序將公司資產中飽私囊,顯然違背董事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
⒊依據晴空管顧公司100年9月28日、101年5月16日、102年2月25日及105年6月28日章程,可知該公司章程第16條明確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各該章程影本(見112偵14678卷一第367頁至第391頁)在卷可查,被告袁睦鄰既於100年10月至108年7月間,均擔任晴空管顧公司之董事長,依照上開章程規定,自應於股東會議定後,方得領取報酬。惟證人即會計師葉翠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晴空管顧公司委任的會計師,負責財務報表的查核簽證,風和投控公司是萬達寵物公司的股東,風和投控公司也有持股晴空管顧公司和春耕管顧公司,但晴空管顧公司和萬達寵物公司沒有關係,晴空管顧公司和春耕管顧公司初期有一些管理顧問的收入,還有租金收入,萬達寵物公司營運上軌道後,這些管顧公司的業務就萎縮,沒有實際營運,在我簽證的年度都是虧損的,我簽證期間,沒有查核到與袁睦鄰支領員工薪資或董事報酬相關的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86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301頁),核與證人羅至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風和投控公司是當初投資萬達寵物公司最大的股東,袁睦鄰說因為風和投控公司是控股公司,本身不能作費用的報銷,所以他就成立了晴空管顧公司,晴空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應該都沒有營運,我曾擔任晴空管顧公司法人股東即日麗投資控股公司的代表,有代表參加過晴空管顧公司的股東會,但我沒印象股東會或董事會中有討論袁睦鄰領董事報酬一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18頁、第340頁)大致相同,且遍觀晴空管顧公司卷內,亦查無與被告袁睦鄰領取董事報酬相關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可見被告袁睦鄰確係未經晴空管顧公司股東會議決,仍領取前述報酬甚明。甚且被告袁睦鄰領取之「報酬」亦未詳實記載於財務報表上,益徵被告袁睦鄰知悉其領取上述報酬係違背公司章程之規定。
⒋從而,被告身為晴空管顧公司之董事長,明知依該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應經股東會議定後方得領取報酬,竟仍以「員工薪資」之名義,於101年7月至106年5月間,自晴空管顧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實際支領24萬餘元,期間共計領取1,436萬4,248元之報酬,顯然違背董事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
⒌被告袁睦鄰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袁睦鄰雖辯稱:我實際執行晴空管顧公司董事長的業務,並無不當獲利,領取薪資亦係依照財務團隊、法務團隊之建議,晴空管顧公司亦無損失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袁睦鄰擔任晴空管顧公司之董事長,有為該公司實際提供勞務,依照民法委任關係,自得領取報酬等語。惟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之核心目的,旨在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生自肥之弊,公司董事自應恪遵上述章程規定,不得違法領取報酬。又公司與董事間固屬民法之委任關係,然委任關係本包含無償委任及有償委任,縱屬有償委任關係,董事報酬金額多寡亦須依照公司章程所定程序決定,要無捨公司章程不顧,而逕以自身與公司間應有民法委任關係作為任意支領報酬之合法化依據。而晴空管顧公司章程既已明確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則被告袁睦鄰身為董事長,理應恪遵上述章程規定,以公司利益為最大依歸,竟違法領取董事報酬,顯然已嚴重違背其對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客觀上已造成晴空管顧公司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高達1,436萬4,248元,當已生實質損害於晴空管顧公司明確。是被告袁睦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被告袁睦鄰復辯稱:晴空管顧公司是風和投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公司,我是風和投控公司的法人代表,因為我自己蓋章就完成股東會,故我和另外2位董事商量,沒有召開股東會的意義等語。惟按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法針對一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程序已設有明確規定,以落實公司治理。準此,縱使晴空管顧公司於設立之初,僅有風和投控公司法人股東1人,依法仍應由董事會代為行使股東會職權。且證人羅至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曾擔任晴空管顧公司法人股東即日麗投資控股公司的代表及監察人,有代表參加過晴空管顧公司的股東會,但我沒印象股東會或董事會中有討論袁睦鄰領董事報酬一事等語如前,且遍觀晴空管顧公司卷內,亦查無與被告袁睦鄰領取董事報酬相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見晴空管顧公司之董事會亦未曾討論被告袁睦鄰領取董事報酬之議案。況晴空管顧公司於102年間增資時,即有日麗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麗投控公司)出資1,000萬元,且日麗投控公司指派於晴空管顧公司之代表亦非被告袁睦鄰等情,有晴空管顧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見晴空管顧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在卷可參,足見102年晴空管顧公司增資後,公司股東除風和投控公司外,尚有日麗投控公司,已非一人公司,更應依公司法第196條確實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是被告袁睦鄰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⑶辯護人另辯護稱:晴空管顧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6條亦規定全體董監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可見該章程賦予被告袁睦鄰領取董事長報酬之法律上泉源,欠缺股東會決議之不作為並非被告袁睦鄰一人所致,被告袁睦鄰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惟查:細繹上開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該條後段雖定有「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等語,然其前提要件仍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換言之,該條後段規定僅係提供給付報酬之參考標準,並未授權董事長得略過股東會之法定決議程序,逕自決定並支領董事報酬。辯護人稱公司章程賦予被告袁睦鄰領取報酬之法律上泉源等語,顯係割裂解釋上開章程文字,洵屬無據。再者,被告袁睦鄰身為晴空管顧公司之董事長及實際決策者,依法本負有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及遵循公司法與章程規定之義務,其未依法踐行股東會決議程序而領取報酬在先,竟推諉稱「此等不作為非其一人所致」等語,實係倒果為因,要無解於其明知無合法決議卻仍領取董事報酬之違法本質。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至被告袁睦鄰及辯護人所提晴空管顧公司其他董監事羅至玄、李俊廣等人亦領取晴空管顧公司報酬等情,係屬其等是否涉犯背信罪之另案犯罪事實,要與被告袁睦鄰本案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無涉,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袁睦鄰固坦承曾於105年至108年間,先指示證人陳宏雯簽定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租購契約,復指示被告詹翔雯自春耕管顧公司帳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月租金、保證金、違約金及換購汽車零件配備、修繕等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車輛都是以我私人的錢匯進春耕管顧公司帳戶所支出,不是春耕管顧公司出的錢,是為了幫助萬達集團發展車用事業,車用事業確定要做後才會進董事會決議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萬達集團致力朝向多角化經營,商業版圖甚至延伸至酒品及室內裝修,發展車用事業亦係萬達集團大股東與管理階層之共識,且附表二所示車輛之租金及保證金均係被告袁睦鄰將款項匯入春耕管顧公司後,由春耕管顧公司轉匯租賃公司,後續違約金亦係由保證金所扣抵,被告袁睦鄰未造成春耕管顧公司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⒈被告袁睦鄰於105年至108年間,指示陳宏雯分別向遠銀小客車公司及遠銀國際租賃公司租購如附表二所示市價不斐之高級車輛,簽約完成後,復指示被告詹翔雯製作請款單及轉帳傳票,自春耕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月租金、保證金、違約金及換購汽車零件配備、修繕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袁睦鄰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48頁、第283頁至第284頁),核與被告詹翔雯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48頁),並有Porsche911 GT2 RS(限量款)之租約、相片及市價參考文件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229頁至第239頁)、Porsche911 TurboS之租約、相片及市價參考文件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241頁至第253頁)、BMW 760Li之租約、相片及市價參考文件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255頁至第267頁)、春耕公司給付Porsche 911 GT2 RS租金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出帳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影本(見109他5959卷二第251頁至第268頁)、春耕公司給付Porsche 911 TurboS租金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出帳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影本(見109他5959卷二第269頁至第442頁)、春耕公司給付BMW 760Li租金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出帳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影本(見109他5959卷二第443頁至第572頁)、更新後各車輛費用彙總表(見112偵14678卷四第347頁)、Porsche911 GT2 RS((限量款)之違約金發票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295頁)、Porsche911 TurboS罰單、以單據核銷之費用彙總表、對應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等憑證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297頁至第336頁)、BMW 760Li之違約金發票、以單據核銷之費用彙總表、對應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等憑證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337頁至第376頁)、被告袁睦鄰向春耕公司請款之其他車輛相關費用彙總表、應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等憑證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433頁至第55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春耕管顧公司自104年起即無任何營業收入,且104年度至107年度之負債總額均高於資產總額:
證人葉翠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晴空管顧公司和春耕管顧公司初期有一些管理顧問的收入,還有租金收入,萬達寵物公司營運上軌道後,這些管顧公司的業務就萎縮,沒有實際營運,月收入接近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4頁),核與證人羅至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春耕管顧公司本身沒有業務內容,當初袁睦鄰希望透過風和投控公司併購臺灣的大型寵物連鎖公司,春耕管顧公司就會變成管理的機構,但因為這些併購都沒有成功,所以基本上春耕管顧公司沒有實際上的業務,也沒有收入來源,但有薪水是從春耕管顧公司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18頁至第320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大致相符,且細觀春耕管顧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亦可見春耕管顧公司於104年度至107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0元,105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531萬5,889元,負債總額為3,249萬0,709元;106年度之資產總額為5,285萬5,947元,負債總額為6,059萬0,941元;107年度之資產總額為6,145萬6,332元,負債總額為1億0,393萬9,211元等情,有春耕管顧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告(見111偵5295卷二第411頁至第451頁)附卷可參,可知春耕管顧公司創立之目的雖係提供管理顧問服務,惟自104年起即無任何營業收入,且104年度至107年度之負債總額均高於資產總額。
⑵春耕管顧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含汽車相關產業,公司內部亦無具體發展車用事業之規劃或資源:
①證人羅至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睦鄰當初希望透過風和投控公司併購魚中魚、奧斯卡、保羅這些大型寵物連鎖,由春耕管顧公司管理,但因為後來這些併購都沒有成功,所以春耕管顧公司實際上沒有任何業務。我不知道春耕管顧公司有租購附表二所示車輛,雖然袁睦鄰有在吃飯時,以聊天性質講過萬達集團要發展車用事業,但我們董監事間或股東間沒有正式討論過車用事業的發展,我也不覺得附表二所示車輛與車用事業有關。我們曾經去拜訪理律一位資深的合夥律師,袁睦鄰覺得要讓該合夥律師覺得我們這邊是有未來的,否則太小他沒興趣,當初他就想要把我們可能的、他想到的東西寫上去,轉投資事業他就把汽車寫上去,但我覺得只是我們去找一個大律師時的說法,為了讓他覺得我們有點價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22頁、第326頁至第328頁、第332頁、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②證人張照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達寵物公司唯一的核決權限就是袁睦鄰,當初他說要發展車用事業,所以在年年虧損的情況下租了多台高級車,但我不是很清楚是要發展什麼車用事業,也沒有提出任何具體方案,我更沒有實際看到車用事業做到什麼程度,就是租了車而已,也沒有在董事會或股東會上作具體的討論,我認為袁睦鄰運用公司資金的狀況已經超過我跟股東們說明的範圍,無論合理性或必要性都沒辦法說明,因此我決定要離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0頁)。
③證人陳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萬達寵物公司任職時,有印象聽過袁睦鄰說要發展車用事業,但沒有一直討論,有提過要整理臺灣輪胎相關的街邊店,但這個討論也沒有很深入或很常見,只有1、2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04頁)。
④佐以春耕管顧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可知春耕管顧公司之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汽車相關產業,且遍查春耕管顧公司卷全卷,均未見討論車用事業發展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記錄等情,有春耕管顧公司第00000000號公司卷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可知被告袁睦鄰雖曾以聊天性質與上開證人提及車用事業發展,惟未曾提出任何具體方案,無論董監事或員工均不知悉車用事業具體係發展零件、技術或服務,此節更未於春耕管顧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等正式場合具體討論。
⑤復觀之被告袁睦鄰與李光啟、陳銘鋒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袁睦鄰固曾於105年8月24日傳送:「昨天傍晚已經準備好兩位出場的初步基本行頭了」、「車昨天一交,下午就換胎換鋁圈/稀有鋁圈 special for new 7 series,台灣還沒有人看過,令BMW sales and manager 驚訝/They smell our movement as well/German Alloy Wheel name brand: BBS/super light wheels installed last evening/Now need a little time for my further fine tuning during these following month driving and testing/Up to now, it's already super/We may seriously consider to 佈局 Car business in 2017 after these PETs well organized and being smoothly proceeding under next planing/These two industries will closely cross over our careers developing scope(車昨天一交,下午就換胎換鋁圈 、特別為了新的7 系列所做的稀有鋁圈,台灣還沒有人看過,令BMW的業務人員和經理驚訝/他們也嗅到了我們的(商業)動向/德國鋁合金輪圈品牌:BBS/昨晚安裝了超輕量的鋁圈/現在,接下來的一個月,需一點時間讓我駕駛和測試去做進一步的微調/迄至目前,它已經是超級棒了/我們可以在2017年認真考慮佈局汽車產業,在寵物事業的經營已經安排有序,並在下一步規劃順利進行後/這兩個事業將使我們事業發展的領域結合地更緊密)」、「You two come to HQ by 18:30ok?」,Ming回應:「Interesting combination, automotive+pet, Petomotive.(真是有趣的結合,汽車+寵物,Petomotive)」、「Sure Ican.Do you mean we also to attend the meeting?」,李光啟回應:「Petomotive ! 哈哈哈 !A new funnyword !(Petomotive !哈哈哈!一個有趣的新詞彙!)」;被告袁睦鄰於107年5月20日在同群組傳送:「看起來,德國的汽車工業,拔尖上百年,不是沒有原因的/工業鏈完整且緊密,連整個小鎮都為了車而服務/看到不少的車輛改裝研發中心,設在這小鎮/相信這些公司安排未上市的測試車,來這賽道,相關工作人員也需要休息住宿/所以我住這旅館,應該常常看的到未上市的各種原型測試車,這次在小鎮路上就看到不少/Range Rover有一新車,就在旅館的B1 parking看到/UK朋友前幾天推薦我直接住那,果然是有道理的/連我昨天上賽道完,去吃飯看到的不少山間小鎮餐廳,都是來賽道跑完的人,隨地休息用餐之處/一天在赛道附近至少可以看到一,二百台 Porsche 911 GT3 and GT3 RS/其他的名車或改裝車不計其數/先不管來的目的,是車,或是不是車/單單這幾十家絕美的餐廳,散佈在整個小鎮的山間小路邊,就已經值得來此一訪/旅館旁,餐廳旁,山間小路,到處聽的到,各種跑車的巨大排氣聲,整個小鎮似乎為賽道而生」、「這只是我前晚到旅舘check in完,走出來逛逛,經過正式南賽道入口,在看台後方,其實已經遠離至一、百公尺以外,且有高牆擋住的路上/隨手用手機側錄到的,因為沒有準備專業錄音設備,所以有不少風聲干擾/已經可以感受到這裏的氣氛了」、「音檔」,李光啟回應:「嘩!令人血脈賁張!」、「感覺在佈局下一檔產業啦!」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1偵5295卷四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可知被告袁睦鄰於105年間租賃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際,雖有向李光啟、陳銘鋒概略提及「可以在2017年認真考慮佈局汽車產業」,然直至107年間,被告袁睦鄰仍僅有宛如旅遊心得般之事業規劃,李光啟亦僅簡單回應:「感覺在佈局下一檔產業啦!」,而未見其等有任何發展車用事業之具體進程及討論。遑論李光啟固為萬達寵物公司之股東及春耕管顧公司之董事,然陳銘鋒僅為萬達寵物公司之監察人,並未於春耕管顧公司擔任要職,且觀其等上述討論內容,被告袁睦鄰係欲將「寵物事業」與車用事業結合,而非將「春耕管顧公司之管理顧問業務」與車用事業結合,是亦難認被告袁睦鄰所提之車用事業發展,與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之承租人即斯時年營收為0元之春耕管顧公司有何關聯。
⑥另細觀被告袁睦鄰與證人羅至玄之LINE對話紀錄,羅至玄:「Dear Boss,明天早上11點,拜訪理律宋律師,目前安排 Ryan, Jason, PC and Albert出席。/方向上前半段,會是公司現況簡單說明,後半段會講未來可能法律服務。/預計0000-0000上市,所以法律服務方面,短期是IPO、勞工議題、國際採購合約(NV這次30幾頁代理合約,以後可以考慮委外,但需要先讓律師先瞭解我們實際需求,否則會改出一堆沒用東西)、重大工程(例如倉庫建立)以及創投投資,接下來,會是資本市場(例如:發行海外可轉債)及國際投資、國際併購及換股...。/宋律師是資本市場掛律師(5年前政府開放海外公司回台上市,他是律師中案件數最高),所以方向上會往資本市場方向,再輔以投資去框他。以上方向,請老闆再給予指導,謝謝」、「Dear Boss/請見以下領域,謝謝:/1海外投資布局/與大陸合作共同投資日本寵物用品工廠、投資大陸合作夥伴•在中國代理及推展國際飼料品牌 投資大陸上游工廠與美國/澳洲飼料原廠、進行換股交易、投資/收購國際連鎖寵物店及供應鏈等/2人資/勞工制度建立/勞工爭議問題(勞動檢查)解決及制度設計、員工認股權設計 高階經理人合約設計(分紅配股高階委任合約)/3 工程相關領域/租地自建倉庫工程 公司企業總部 大樓建築等融資架構、信託架構 擔保品、工程管理 驗收及保固等/4 採購事項/國際採購談判(國際貿易條件、交貨及驗收、智財權、瑕疵擔保 爭議處理等)代理權取得、採購合約條件審閱/5 產業併購/台灣寵物門市收購,上下游供應鏈整合、收購國際寵物業等/6 資本市場/接受國內創投投資、國際及大陸PE投資、戰略夥伴策略性投資的相關交易條件、KPI、分段投資 聲明保證、買回條款及投資合法性等 公司債、海外公司債、增資發行新股、連貸案件等/7智財權布局/兩岸三地代理或OEM產品的商標規劃與取得,及紛爭處理制度設計/8 訴訟爭議/門市美容客訴案件訴訟、廠商間買賣糾紛/9加盟制度/加盟權利義務設計、加盟金、加盟終止、教育訓練、分紅架構等/10 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第二汽車事業的相關收購及投資、產業法規研究」等情,有該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頁至第262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羅至玄之證述大致相符,可知證人羅至玄所提:「10 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第二汽車事業的相關收購及投資、產業法規研究」,確係其等與理律合夥律師討論時提出之架構,並非公司內部正式會議記錄之內容。再綜觀其等對話紀錄之內容,所提服務內容均與寵物事業相關,亦可見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係「萬達寵物公司」上市前之規劃,亦與「春耕管顧公司」無涉。
⑦再參以被告袁睦鄰所提萬達集團內部群組中,「李彥璋」傳送:「我們舉汽車輪胎的銷售為例來做說明:這類商品通常需要「含安裝」的配套服務,來解決一般顧客無法自理的環節。以往的大型量販店是採結合店內附設車輛保養中心的方式來操作,但透過與熟悉實體通路產業的萬達合作協助,可以在這些固有EC涉足不深的版圖進行更廣泛深入的異業結盟(例如:米其林TYREPLUS馳加汽車服務中心),讓他們在線上結帳時,即可同步預約要在哪家就近的連鎖門市安裝,提供給予消費會員更完整貼心的全套服務。/車輛維護的After Market,是萬達下一階段即將涉足的相關產業,擁有相對豐富的脈絡資源可以從事此類串連合作。」等語,有該對話紀錄(見111偵5295卷三第111頁至第117頁)在卷可查,益見所謂「車用事業發展」,充其量係提供寵物服務、具有門市及通路之萬達寵物公司未來之發展願景,殊無可能由僅提供管理顧問服務,未設立任何門市或通路之春耕管顧公司發展,故被告袁睦鄰縱欲租賃車輛以俾萬達寵物公司未來發展車用事業,亦應以「萬達寵物公司」為承租人,並無由營收為0元之春耕管顧公司承擔此等開銷之理。
⑧另李俊廣固曾於102年3月24日寄送予被告袁睦鄰之電子郵件內提及:「加上這堂課開場前老大帶我們享受了凱豔無比驚喜確又舒適的旅程,對於車產業的想像跟感受,就好像聞到了那個產業氣味一樣,以前聞到一個產業的味道,真的是很淺,大家都說好,我們就一票人衝進去,但對於整個產業現況的瞭解,未來的可能性,完全就是個盲人騎瞎馬,怎麼死都不知道,就算賺到錢也是磨名其妙的運氣好,經過老大這一年的帶領,還有寵物的洗禮,不只是對老大單純的信心了,而是真的可以聞到產業的味道,跟香水一樣,很細膩,有前中後味,對產業未來有想像力,低頭做了很久,抬起頭來卻發現自己的能力增加了,思考強化了,這真是最資貴的人生禮物。」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1頁至第256頁)在卷可參,然依該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僅可知被告袁睦鄰於公司內部訓練時似有以汽車產業作為範例,仍難得知所謂「車用事業」具體之內容為何。
⑨而證人王昭昀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萬達集團的美容總監,後來有經營門市,因為袁睦鄰曾說要往汽車產業服務方向經營,我也有興趣往這方面發展,所以我就有往這方面學習。車用事業是指幫客戶做更好的開車體驗,因為我們在做寵物產業,手上有客戶名單,可以從名單內向客戶推薦更安全的駕駛,但我們沒有具體調查客戶使用什麼車輛。我們每一次換零件後,會把車輛開去巡店或繞一下,感受我們更換前後差異為何,整台車的安全跟舒適性有無前後差異,偏向我們在學習,但我不知道車用事業具體是賣零件、技術或服務,我覺得比較偏服務,我們要有足夠的體驗才能帶給客戶服務等語(見111偵5295卷四第97頁至第102頁),足見證人王昭昀雖有學習更換汽車零件及試駕,然集團內從未針對汽車產業進行具體市場調查,證人王昭昀亦不知悉「車用事業」之具體內容為何。
⑶準此,春耕管顧公司自104年起營業收入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7年度之負債總額均高於資產總額,又春耕管顧公司主要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未設立任何門市或通路,春耕管顧公司與萬達集團內實際設有門市或通路之萬達寵物公司並無任何相互投資關係,足見春耕管顧公司於105年至108年間除財務狀況每況愈下,更無任何發展車用事業所需資源。然被告袁睦鄰明知上情,竟在未提出任何車用事業具體規劃,亦未於春耕管顧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任何車用事業發展內容之情況下,仍指示證人陳宏雯分別以每月24萬0,800元、23萬2,000元、44萬5,680元,租購如附表二所示3台高級車輛,不僅決策過程未符合程序正義之要求,決策內容亦顯然違反對春耕管顧公司全體股東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導致春耕管顧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⒊被告袁睦鄰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袁睦鄰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附表二所示車輛之租金及保證金均係被告袁睦鄰將款項匯入春耕管顧公司後,由春耕管顧公司轉匯租賃公司,後續違約金亦係由保證金所扣抵,被告袁睦鄰未造成春耕管顧公司任何損害等語。惟查:春耕管顧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出租人簽訂租購契約後,即須按月給付租金,倘違反契約內相關義務,亦須再行給付違約金等情,有前開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是被告袁睦鄰無正當理由指示陳宏雯為春耕管顧公司租購前述車輛之際,即已使該公司承擔原先無須承擔之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參以春耕管顧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報告內明確記載春耕管顧公司向袁睦鄰之借款則分別為115萬0,520元(104年度)、625萬0,520元(105年度)、820萬元(106年度)、1,052萬元(107年度)等情,有春耕管顧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告(見111偵5295卷二第411頁至第45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袁睦鄰匯款至春耕管顧公司後,春耕管顧公司財報上即已列載為其對該公司之借款,是被告袁睦鄰匯款至春耕管顧公司,復以該公司之名義租購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將造成春耕管顧公司先承擔對被告袁睦鄰之債務,復承擔對汽車出租人之債務,使該公司債台高築。況被告袁睦鄰倘欲以借款春耕管顧公司之方式租賃該等車輛,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被告袁睦鄰亦應於董事會決議時迴避,然被告袁睦鄰從未於春耕管顧公司董事會報告上情,亦未曾告知春耕管顧公司之監察人,即逕自匯款至春耕管顧公司,復擅自租購上開車輛,此部分亦顯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是被告袁睦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袁睦鄰固坦承其於104年至106年間,以其個人資金代墊香港四季公司各項費用後,指示被告詹翔雯將上開支出(科目:代付款)註記「HK款項」帳列春耕管顧公司,被告詹翔雯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製作春耕管顧公司之轉帳傳票,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付方式,陸續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被告袁睦鄰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當時由春耕管顧公司擔任萬達集團的資金調度中心,香港四季公司是萬達集團國外供應鏈的上游,利益由春耕管顧公司及萬達集團其他公司雨露均霑,春耕管顧公司亦有派駐多名員工前往香港四季公司工作,故員工在香港相關花費均應由春耕管顧公司支付。且因為春耕管顧公司成立第1年就將資本額花完了,之後所有資金都由我個人資金墊付,是因為我先借錢給春耕,春耕才有錢還給我,故春耕管顧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香港四季公司是萬達集團香港供應鏈的上游供應商,春耕管顧公司為香港四季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派人到香港執行管理顧問服務,相關費用自應由春耕管顧公司負擔。被告袁睦鄰為春耕管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基於委任或不當得利關係,均可返還該筆費用,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袁睦鄰歷年來貸與春耕管顧公司之費用超過1億元,萬達集團迄今尚積欠被告4,000萬餘元,故被告袁睦鄰亦未對春耕管顧公司造成損害等語。經查:
⒈被告袁睦鄰於104年至106年間,以其個人資金代墊香港四季公司之辦公室租金、押金、員工住宿等費用(合計1,839萬2,463元)後,以上開代墊費用應由春耕管顧公司支應為名義,指示被告詹翔雯將上開支出(科目:代付款)註記「HK款項」帳列春耕管顧公司,被告詹翔雯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製作春耕管顧公司之轉帳傳票,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支付方式,陸續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被告袁睦鄰之事實,業據被告袁睦鄰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3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49頁至第252頁),核與被告詹翔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頁;本院易字卷四第252頁),並有春耕管顧公司104年1月14日轉帳傳票、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袁睦鄰請款明細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569頁至第574頁)、春耕管顧公司105年7月1日轉帳傳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575頁至第577頁)、春耕管顧公司105年9月5日轉帳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被告袁睦鄰請款明細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579頁至第581頁)、春耕管顧公司財務報表(科目:代付款、日期107/12/31)及會計師查核說明(見109他5959卷三第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袁睦鄰確有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
⑴證人陳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去香港設立公司及租借辦公室都是用袁睦鄰的名義,袁睦鄰用信用卡刷卡支付租金,我會收到當地商務中心出租辦公室的收據電子郵件,我會依照一般行政請款流程,把憑證印出來,填請款單向詹翔雯請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10頁至第412頁);證人張照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香港四季公司的辦公室租金是刷袁睦鄰的卡,他有用個人資金代墊過香港四季公司的費用,理論上這筆資金和後續費用應該由萬達寵物公司支出,但當初袁睦鄰決定先把帳掛在春耕管顧公司底下,我記得袁睦鄰有向春耕管顧公司請款。萬達集團唯一的核決權限就是袁睦鄰,詹翔雯是風和投控公司的會計,萬達的支出我們財會部門作完後,會送到母公司風和再看一次,因為最後是袁睦鄰要放行,所以詹翔雯作為風和的會計要再多看一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0頁至第421頁、第428頁至第429頁);證人羅至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非萬達的財務應該是袁睦鄰自己作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20頁)。審酌上開證人陳宏雯、羅至玄、張照欣之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袁睦鄰代墊香港四季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證人陳宏雯列印相關憑證並填寫請款單後,向被告詹翔雯請款,並由被告袁睦鄰核決及放行。
⑵細觀春耕管顧公司106年1月2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其中明確記載:「現金/HK款項/貸方金額6,957,753」、「代付款/HK款項/借方金額6,957,753」等文字,其後並附上記載取用日期、收據號碼、項目、金額、原支付單位等之請款明細表,且表內「原支付單位」欄均記載「老闆支付」,「備註」欄亦記載「租金」等文字,「台幣金額來源」欄則均記載「刷卡」等情,有春耕管顧公司106年1月2日轉帳傳票、請款明細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陳宏雯、張照欣、羅至玄證稱被告袁睦鄰有以刷卡代墊香港四季公司辦公室租金等費用,並向春耕管顧公司請款等語大致相符;再比對上開請款明細表與被告袁睦鄰自承確有收到款項之附表三編號1至3請款明細表,亦可見表格之樣式及內容均大致相仿,有春耕管顧公司104年1月14日轉帳傳票、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袁睦鄰請款明細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569頁至第574頁)、春耕管顧公司105年7月1日轉帳傳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575頁至第577頁)、春耕管顧公司105年9月5日轉帳傳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被告袁睦鄰請款明細影本(見109他5959卷一第579頁至第581頁)、春耕管顧公司財務報表(科目:代付款、日期107/12/31)及會計師查核說明(見109他5959卷三第85頁)在卷可佐,可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亦係由證人陳宏雯依被告袁睦鄰指示向被告詹翔雯請款,以返還被告袁睦鄰代墊之香港四季公司費用,被告袁睦鄰當已收受上述款項。況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詹翔雯雖負責審核及作帳,然公司款項放行均由被告袁睦鄰親自執行,則被告袁睦鄰身為春耕管顧公司之董事長,既於確認轉帳傳票及請款明細表後親自執行放款,當已收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無訛。
⒊被告袁睦鄰指示被告詹翔雯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行為,構成背信罪:
⑴證人葉翠苗、羅至玄均證稱春耕管顧公司長年未實際營運,月收入接近零等情如前,核與細觀春耕管顧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中營業收入均為0元等情相符,足見春耕管顧公司之目的雖係提供管理顧問服務,惟自104年起即未實際營運。準此,春耕管顧公司既未與香港四季公司簽有管理顧問契約,亦未向香港四季公司收取任何管理顧問服務費用,自不應將該公司員工派駐香港並承擔香港部分之開銷成本。
⑵證人張照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香港四季公司是為了開發國際採購業務而設立,該公司的財報不好看,但因香港四季公司是萬達寵物公司的轉投資事業,香港四季公司的財報需要揭露在萬達寵物公司的財報上,袁睦鄰不想讓財報不好看,就想了一個方式,他私下找了3個大股東,即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袁睦鄰將他們的資金用來支付香港四季公司的費用。香港四季公司的帳如果由春耕管顧公司支付,在萬達寵物公司的財報內就看不到,我當時有跟袁睦鄰說,這樣作帳就會有個費用藏在外面,以券商會計師查核的角度,其實是很容易被挑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5頁至第426頁),核與證人羅至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袁睦鄰希望透過風和投控公司併購臺灣的大型寵物連鎖公司,春耕管顧公司就會變成管理的機構,但因為這些併購都沒有成功,所以基本上春耕管顧公司沒有實際上的業務,春耕管顧公司和香港的事業其實沒有直接關係,拿被告袁睦鄰在香港那邊的費用,在春耕管顧公司報支,我覺得不符合春耕管顧公司的資金使用用途,另外他已經跟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這些人要了1,000多萬元的錢了,為什麼同時又向春耕管顧公司要這筆費用,我們認為不合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3頁至第324頁)大致相符,足見香港四季公司雖為萬達寵物公司之100%轉投資公司,然被告袁睦鄰為避免香港四季公司之費用揭露在萬達寵物公司之財報上,影響萬達寵物公司之上市櫃計畫,故刻意先向其他股東借款支應香港四季公司費用,後續再由與香港四季公司無關之春耕管顧公司支付該筆款項。
⑶然觀諸附表一所示二公司股東名冊,可知春耕管顧公司為風和投控公司與其他57位股東共同出資設立之公司;香港四季公司則為萬達寵物公司100%轉投資設立之萬里公司100%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足見春耕管顧公司與香港四季公司雖均由被告袁睦鄰實質掌控,然二公司間並無相互投資關係,股東結構亦完全不同,春耕管顧公司更非香港四季公司之股東,香港四季公司所獲利潤顯無向春耕管顧公司分享、分配之合法途徑。況春耕管顧公司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並非全數持有萬達寵物公司或香港四季公司之股份,縱使香港四季公司之經營利益得由同時投資萬達寵物公司之部分春耕股東間接共享,然對於未投資萬達寵物公司之春耕管顧公司股東而言,形同無端承擔鉅額呆帳費用而受有實質損害,此舉顯然嚴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遑論香港四季公司於103年4月25日即已成立,設立時之資本額為港幣100萬元等情,有香港四季公司法團成立表格及公司註冊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33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被告袁睦鄰當可逕向香港四季公司請求返還墊付款項。準此,被告袁睦鄰明知香港四季公司相關花費檢具憑證應列於香港四季公司會計帳冊上,由香港四季公司負擔,然為美化萬達寵物公司之財務報表,仍刻意指示被告詹翔雯以春耕管顧公司之資金支付與該公司並無關連之香港四季公司相關費用,使春耕管顧公司不僅未能向香港四季公司收取任何管理顧問服務相關費用,反而承擔香港四季公司之各項成本支出,金額更高達1,839萬2,463元,自屬違背春耕管顧公司全體股東委託之背信行為,至為明確。
⒋被告袁睦鄰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袁睦鄰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香港四季公司是萬達集團香港供應鏈的上游供應商,春耕管顧公司為香港四季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並派人到香港執行管理顧問服務,相關費用自應由春耕管顧公司負擔。被告袁睦鄰為春耕管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基於委任或不當得利關係,均可返還該筆費用,自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春耕管顧公司與香港四季公司為法律上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二公司,股東組成結構完全不同,春耕管顧公司未曾轉投資香港四季公司分文,亦未與香港四季公司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均如前述,香港四季公司之各項支出不僅不應由春耕管顧公司負擔,被告袁睦鄰更無向春耕管顧公司請求返還香港墊款之法律依據。再者,春耕管顧公司並未轉投資香港四季公司,春耕管顧公司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亦非全數持有萬達寵物公司或香港四季公司之股份,春耕管顧公司自無分享或分配香港四季公司所獲利潤之法律途徑。而被告袁睦鄰既擔任風和投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萬達寵物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且係規劃上述各該公司控股結構之人,自當知悉前開公司之股權結構甚明,當無辯稱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從而,被告袁睦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本院礙難憑採。
⑵被告袁睦鄰復辯稱:因為春耕管顧公司成立第1年就將資本額花完了,之後所有資金都由我個人資金墊付,是因為我先借錢給春耕,春耕才有錢還給我,故春耕管顧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袁睦鄰歷年來貸與春耕管顧公司之費用超過1億元,萬達集團迄今尚積欠被告4,000萬餘元,故被告袁睦鄰並未對春耕管顧公司造成損害等語。惟查:
①證人葉翠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科目係記載為「代付款」,意思是公司暫時代為支付一個款項,這個款項是不屬於公司的,或者日後有憑證確定款項是屬於公司時,會把這個科目轉到正確的科目上,財務報表上屬於「其他應收款」,意思是未來有人要還這些錢給公司。我們查核當時詢問詹翔雯,她說集團可能想要在香港成立公司,但因為都還在設立,就由春耕管顧公司代為墊付,等未來那家公司設立時會再把這筆款項返還春耕管顧公司,但因為這4筆都沒有還,107年時評估收不回來,就全部打減損損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97頁至第298頁),核與春耕管顧公司財務報表(科目:代付款、日期107/12/31)及會計師查核說明上記載:「經詢問客戶Cindy表示,預計於香港成立營業據點,惟尚在籌備階段,故此個體無正式名稱,依照集團考量,暫由春耕來負擔此據點之相關支出,待正式成立之後,再跟正式成立後之公司收取代墊款項」等語大致相符,有該查核說明(見109他5959卷三第8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袁睦鄰指示被告詹翔雯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目的係為收回其為香港四季公司代墊之款項1,839萬2,463元,決非使春耕管顧公司清償先前積欠被告袁睦鄰之借款。
②復觀諸春耕管顧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報告內明確記載春耕管顧公司向袁睦鄰之借款則分別為115萬0,520元(104年度)、625萬0,520元(105年度)、820萬元(106年度)、1,052萬元(107年度)等情,有春耕管顧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財務報告(見111偵5295卷二第411頁至第45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袁睦鄰受領附表三所示1,839萬2,463元款項後,春耕管顧公司對被告袁睦鄰之債務金額並未減少。況證人葉翠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袁睦鄰匯錢進來時,帳上的紀錄會放在「暫收款」,如果公司還錢給袁睦鄰,就會把「暫收款」這個科目沖掉,但「HK款項」無法和袁睦鄰的借款沖抵,因為不知道「HK款項」要和誰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15頁至第316頁),可見被告袁睦鄰受領如附表三所示1,839萬2,463元款項,確與其先前貸與春耕管顧公司之款項無涉,亦未能相互沖抵。況被告袁睦鄰借款春耕管顧公司本屬關係人交易,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以避免關係人濫用自身利益而濫權掏空公司或進行違法利益輸送,然被告袁睦鄰從未於春耕管顧公司董事會報告上情,亦未曾告知春耕管顧公司之監察人,春耕管顧公司對相關借還款事宜亦查無任何討論紀錄,被告袁睦鄰即逕自指示被告詹翔雯給付高達1,839萬2,463元之款項,亦屬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之舉。從而,被告袁睦鄰此部分所為,不僅使春耕管顧公司對被告袁睦鄰之債務金額未能減少,更使春耕管顧公司無端付出高達1,839萬2,463元之款項,公司嗣後更因無法收回該筆款項而被迫認列減損損失,客觀上已對春耕管顧公司造成損害無訛。
③被告袁睦鄰另辯稱春耕管顧公司之資金於第1年即已用罄,故春耕管顧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袁睦鄰自春耕管顧公司創立伊始即擔任董事長,實質掌管公司之營運、人事與財務決策,其未能妥善經營致公司資金虧損殆盡在先,復又辯稱資金虧損殆盡後,因有賴其個人資金墊付,即可將公司資產視為私人金庫恣意挪用而謂無損公司利益云云,無異完全無視公司之獨立法人格及資本充實原則。且公司與董事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應依公司法明訂之程序處理,且應遵守關係人交易、利益揭露及迴避等原則,豈容公司負責人假借「代墊他公司款項」等不實名目,將公司名下資金逕自中飽私囊。從而,被告袁睦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袁睦鄰固坦承曾指示被告詹翔雯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自春耕管顧公司帳戶轉帳至遠建公司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就把春耕管顧公司設計為資金調度中心,該公司是萬達集團統支統付的單位,且春耕管顧公司員工一直有為遠建公司提供管理顧問服務,二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春耕管顧公司對遠建公司所有資金調度都是為了成就萬達寵物公司掛牌上市的目的。另外,春耕管顧公司所有資金均由我墊付,春耕管顧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春耕管顧公司與遠建公司之董監事與股東高度重疊,遠建公司為春耕管顧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彼此間確有業務往來,因遠建公司有短期資金融通之必要,故由春耕管顧公司借款予遠建公司,二公司之財報上均已明確記載該等借款,春耕管顧公司之財報亦有經董事會核准,董監事顯然均知悉借款事宜,被告袁睦鄰所為自不成立背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袁睦鄰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指示詹翔雯以「暫付款」名義,陸續自春耕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轉入遠建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856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袁睦鄰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52頁、第282頁至第283頁),核與被告詹翔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52頁),並有春耕管顧公司105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05頁至第606頁)、春耕管顧公司106年1月10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及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07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2月13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09頁至第610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4月16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單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11頁至第612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5月9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13頁至第614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5月15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15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6月1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單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17頁至第618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6月14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19頁至第620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6月15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及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21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7月9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單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23頁至第624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7月16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單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25頁至第626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8月10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單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27頁至第629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8月16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單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31頁至第632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9月10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單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33頁至第634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9月14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單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35頁至第636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10月9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單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37頁至第638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10月16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及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39頁)、春耕管顧公司107年11月9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0)、春耕管顧公司存摺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單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641頁至第64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袁睦鄰指示被告詹翔雯將如附表四所示共1,856萬元自春耕管顧公司帳戶轉帳至遠建公司帳戶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⑴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貸與企業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40時,應以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葉翠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春耕管顧公司的財報裡有對遠建公司的暫付款,意思是暫時幫忙付錢給遠建公司,錢付出去了,我們當時詢問會計窗口詹翔雯,原因是資金調度,但沒有相關資料、憑證或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直到我查帳的107年度,遠建公司還有1,730萬元沒有返還春耕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和遠建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或資金往來,我們之所以將遠建公司列為春耕管顧公司的實質關係人,是我們查核後整體實質判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4頁至第306頁);證人張照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春耕管顧公司設立目的是為了管理顧問,據我所知春耕管顧公司和遠建公司之間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6頁);證人羅至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達寵物公司把代理的一些品牌的商品賣給遠建公司,遠建公司再賣給一些寵物的實體或零售商,等於是做經銷商的工作,交易關係存在於萬達跟遠建之間,春耕在這個交易裡面是沒有角色的,春耕跟萬達也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18頁至第319頁、第324頁);證人陳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我印象中春耕管顧公司與遠建公司沒有任何業務上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15頁)。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均一致證稱春耕管顧公司與遠建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再佐以春耕管顧公司於104年度至107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0元等情,有前述春耕管顧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報告可參,足見春耕管顧公司自104年起即未實際營運。據此,春耕管顧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與遠建公司應無任何業務往來。
⑶依前述春耕管顧公司財務報表可知,該公司105年度之資產總額為2,531萬5,889元,負債總額為3,249萬0,709元,企業淨值為-717萬4,820元【計算式:2,531萬5,889元-3,249萬0,709元=-717萬4,820元】;106年度之資產總額為5,285萬5,947元,負債總額為6,059萬0,941元,企業淨值為-773萬4,994元元【計算式:5,285萬5,947元-6,059萬0,941元=-773萬4,994元】;107年度之資產總額為6,145萬6,332元,負債總額為1億0,393萬9,211元,企業淨值為-4,248萬2,879元【計算式:6,145萬6,332元-1億0,393萬9,211元=-4,248萬2,879元】,可知春耕管顧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之負債總額均高於資產總額,企業淨值均為負值,自無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任何人之可能。
⑷況且,經本院遍查春耕管顧公司卷全卷,可知自春耕管顧公司設立時起至107年底為止,均查無任何討論借款遠建公司相關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足見被告袁睦鄰未曾經過春耕管顧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指示被告詹翔雯轉帳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遠建公司帳戶。
⑸從而,春耕管顧公司既與遠建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且春耕管顧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之企業淨值均為負值,則被告袁睦鄰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擅自指示被告詹翔雯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自春耕管顧公司帳戶轉帳至遠建公司帳戶之行為,不僅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因春耕管顧公司之負債總額原即高於資產總額,如再額外出借資金予遠建公司,將使春耕管顧公司日後尚須再向他人舉債方能因應公司支出成本,損及公司利益甚大,當成立背信罪明確。
⒊被告袁睦鄰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袁睦鄰雖辯稱:我一開始就把春耕管顧公司設計為資金調度中心,該公司是萬達集團統支統付的單位,春耕管顧公司對遠建公司所有資金調度都是為了成就萬達寵物公司掛牌上市的目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春耕管顧公司與遠建公司之董監事與股東高度重疊,遠建公司為春耕管顧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彼此間確有業務往來等語。惟查:遠建公司與春耕管顧公司之股東「完全未有重疊」,二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單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遠建公司105年至106年間之董監事為張照欣、詹翔雯、柯混元、陳宏雯,106年至107年間之董監事為鍾啓陽(晴空管顧公司代表人)、楊琮閔(晴空管顧公司代表人)、柯混元、陳杏真;春耕管顧公司105年至107年間之董監事為袁睦鄰(風和投控公司代表人)、李光啟(風和投控公司代表人)、羅至玄(風和投控公司代表人)、李俊廣(日麗投控公司代表人)、陳宏雯(日麗投控公司代表人),有二公司歷年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足見二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僅有監察人陳宏雯為重疊,且陳宏雯於遠建公司之身分為自然人股東、於春耕管顧公司之身分則為法人股東日麗投控公司之代表。從而,縱使二公司因有高額借款之資金往來而經會計師列為實質關係人,亦難以此反推二公司間有除借款以外之其他業務往來。是被告袁睦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⑵辯護人復辯護稱:春耕管顧公司之財報上已明確記載如附表四所示借款,該財報並經董事會核准,董監事顯然均知悉借款事宜,被告袁睦鄰所為自不成立背信等語。惟春耕管顧公司之其餘董監事有無確實履行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是否疏於查核財報等,均屬其等另案是否涉犯背信罪之問題,要與本案無涉,自難憑此對被告袁睦鄰作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袁睦鄰辯護稱:春耕管顧公司所有資金均由我墊付,春耕管顧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爰不予贅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睦鄰上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袁睦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係於101年7月至106年5月間按月領取晴空管顧公司之報酬,期間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雖有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然因被告袁睦鄰所為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詳如後述),且其犯罪終了時間,已持續至上開法律修正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袁睦鄰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袁睦鄰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宏雯以遂行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㈢所示犯行;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詹翔雯(詳如後述)以遂行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袁睦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係於101年7月至106年5月間按月領取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係於108年1月23日、105年11月29日、106年7月19日分別租賃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係指示詹翔雯於如附表三所示支付日期付款;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雖係指示詹翔雯,惟係各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袁睦鄰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睦鄰身為風和投控公司、晴空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萬達寵物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受股東之託付,本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不思正道取財,無視各公司之獨立法人格及公司法明文規範,將公司資產視為私人金庫,違法領取報酬、恣意租購車輛、任意挪用資金並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公司,嚴重破壞公司治理與股東信賴,致晴空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袁睦鄰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袁睦鄰迄未與告訴人晴空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袁睦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集團董事長,月收入約40萬元,目前從事顧問、教學,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54頁);並被告袁睦鄰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袁睦鄰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袁睦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不法領取之晴空管顧公司董事報酬1,436萬4,248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不法取得之香港四季公司代墊款1,839萬2,463元,共計3,275萬6,711元【計算式:1,436萬4,248元+1,839萬2,463元=3,275萬6,711元】,均屬被告袁睦鄰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晴空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袁睦鄰固稱其借款予春耕管顧公司之總額大於春耕管顧公司給付之1,839萬2,463元等語,惟被告袁睦鄰匯款予春耕管顧公司後,該等款項之所有權即歸屬於春耕管顧公司,與該公司原有資金混同,成為該公司之獨立資產,被告袁睦鄰僅對公司取得債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且該等借款亦經記載於春耕管顧公司財報上,業如前述。嗣後被告袁睦鄰擅自以「HK款項」之名義,將該1,839萬2,463元挪供己用,即係將公司之財產移轉為自己所有,該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挪用之1,839萬2,463元。被告袁睦鄰借款春耕管顧公司與假借「HK款項」名義挪用款項,核屬不同法律關係,二者不得相互抵銷或主張扣除,亦與「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別,自不得以此主張扣除犯罪所得。
⒉至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袁睦鄰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袁睦鄰於105年至108年間,擅自以春耕管顧公司或萬達寵物公司名義,挪用春耕管顧公司或萬達寵物公司款項,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租購如附表五所示高級車輛部分,尚涉有背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袁睦鄰固坦承先指示證人陳宏雯簽定如附表五所示車輛之租購契約,復指示被告詹翔雯自春耕管顧公司或萬達寵物公司之帳戶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如附表五所示車輛均為萬達集團之公務車,許多同事均有基於公務目的使用該等車輛,用來巡店、巡倉或接待國外大客戶,既然是公務車,當然應由公司支付費用,我並不成立背信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如附表五所示車輛均為萬達集團之公務車,多位證人亦證稱該等車輛有作公務使用,依照被告袁睦鄰所提對話紀錄亦可見該等車輛確實用以接待外賓,上開車輛既為公務用車,自應尊重被告袁睦鄰之商業判斷,不得事後諸葛指摘被告袁睦鄰等語。經查:
⒈被告袁睦鄰於105年至108年間,指示陳宏雯分別向遠銀小客車公司及遠銀國際租賃公司租購如附表五所示市價不斐之高級車輛,簽約完成後,復指示被告詹翔雯製作請款單及轉帳傳票,自春耕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萬達寵物公司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袁睦鄰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48頁、第283頁至第284頁),核與被告詹翔雯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48頁),並有BMW 750LiLuxury之租約、相片及市價參考文件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269頁至第279頁)、BMW 640i GranCoupe之租約、相片及市價參考文件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281頁至第293頁)、春耕公司給付Porsche 911 GT2 RS、Porsche 911TurboS、BMW 760Li及BMW 640i GranCoupe租金彙總表(見109他5959卷二第231頁至第249頁)、春耕公司給付BMW 640i Gran Coupe租金之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出帳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二第573頁至第788頁)、萬達公司給付BMW 750Li Luxury租金彙總表(見112偵14678卷二第543頁至第546頁)、更新後各車輛費用彙總表1份(見112偵14678卷四第347頁)、BMW 750LiLuxury以單據核銷之費用彙總表、對應之帳傳票及讀款單等憑證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377頁至第400頁)、BMW 640i GranCoupe以單據核銷之費用彙總表、對應今轉帳傳票及請款單等憑證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401頁至第432頁)、袁睦鄰向春耕公司請款之其他車輛相關費用彙總表、應之轉帳傳票及請款單等憑證影本各1份(見109他5959卷一第433頁至第55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宏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五所示車輛都是以公司名義租賃的車,當時公司有4、5輛公務車,如果公務使用的話,他們會去向袁睦鄰申請,申請核准後來我這邊拿鑰匙,我負責保管6系列的車鑰匙,但其他更高階的車鑰匙我沒有負責保管。我有坐過公司租賃的車,提車、洗車、保養會坐,有客戶來或是巡店時也會坐,BMW6系列和7系列好像有公務使用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12頁至第417頁)。
⒊證人陳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睦鄰向我們表示公司有時有載運高級外賓之需求,所以需要另外租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公務車。執行公務時,我有和同事一起做過BMW的車,但型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90頁、第395頁)。
⒋證人羅至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睦鄰租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車輛時,我有詢問他原因,他說那時候要開臺中辦公室,須要一台車輛在當地運作。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車輛是接待大陸廠商車隊中的其中一台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車輛平常是袁睦鄰在開,但有一次有大陸很大的基金公司來臺灣拜訪我們,當時有用到這輛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22頁、第331頁、第338頁至第341頁)。
⒌觀諸萬達集圑員工107年9月間與被告袁睦鄰之對話紀錄,可知陳宏雯(暱稱:「Eva」)曾傳送:「Boss 車:Boss、Cindy、Kate/520i Howard :思翠、怡安、Marcus/520d Punkcan : Albert、Andrew/528i Kevin : Ryan、Megan、Samuel/640i Eva : PC 、林大哥」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295卷三第142頁)在卷可佐;再觀諸萬達集圑員工107年10月間與被告袁睦鄰之對話紀錄,可知李俊廣(暱稱:「Ryan Lee」)曾傳送:「750到達松山機場」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295卷三第142頁、第127頁)在卷可佐。是自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足見如附表五所示車輛(即640i、750)應有作為接送外賓使用之公務車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袁睦鄰指示租購如附表五所示車輛之行為,有何違背任務致春耕管顧公司、萬達寵物公司受有損害之情,而遽認被告袁睦鄰此部分涉有背信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詹翔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翔雯係萬達寵物公司董事,兼風和投控公司、萬達寵物公司、春耕管顧公司、晴空管顧公司等4家公司會計,負責處理風和投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晴空管顧公司會計業務及製作萬達寵物公司支出彙總表,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與被告袁睦鄰共同意圖為被告袁睦鄰或遠建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犯行等語。因認被告詹翔雯此部分尚涉有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應以行為人受本人委託,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在為本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能關聯性的義務而言。申言之,係指行為人接受本人的委託而處理財產事務,從而形成財產照料義務,此項事務的處理不能只是機械性或附屬性財產管理,毋寧必須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的主要義務,而應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進而產生攸關本人財產領域事務,並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使有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仍無由以背信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詹翔雯固坦承曾擔任萬達集團之會計,負責處理晴空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之會計業務及萬達寵物公司之付款覆核,並依指示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都是根據同事提供的合約或憑證如實作帳及記載,也都是聽從財務主管的指示處理帳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詹翔雯為公司會計,並非具有裁量或判斷權限之人,僅為從事機械性會計事務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詹翔雯係依相關契約及會計憑證進行轉帳,並無判斷公司是否有租購車輛合理性或必要性之權限;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詹翔雯主觀上認為集團員工曾前往香港四季公司工作,故依會計準則將該筆款項記載為「代付款」,被告詹翔雯就此並不具有核決權限;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因集團主管要求作資金調度,被告詹翔雯方依指示作後續「暫付款」的會計科目記載,且因集團內部事務分配並無明顯分野,故被告詹翔雯主觀上亦不認為集團間資金調度涉及違法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照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萬達集團控股公司層次的財務長,我的職務內容是對外的窗口,例如對銀行、會計師、券商,會計帳務細節則由詹翔雯和陳宏雯處理,萬達有自己的會計部門,當時我們的管理思維是認為萬達寵物公司以外,花出去的錢若是為了公務就沒問題,都是前期開發的費用,這個投資架構都是袁睦鄰一開始就設計的,後續我們就是執行,挪用資金也都是老闆袁睦鄰決定,通常都是袁睦鄰叫詹翔雯這樣做,因為詹翔雯太資淺了,袁睦鄰不可能請詹翔雯在財報上簽核,所以就由我來簽核,對銀行或券商也由我來處理。詹翔雯在投控方面是會計,是做帳的,在寵物事業營運上是傳聲筒,她沒有特別的職稱,就是風和投控公司的會計等語(見109他5959卷三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達集團唯一的核決權限就是袁睦鄰,詹翔雯是擔任風和投控公司的會計,因為萬達寵物公司是事業公司,萬達的支出我們財會部門做完後,要送到母公司風和投控公司再看一次,最後由袁睦鄰放行,所以詹翔雯作為風和的會計要再多看一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27頁、第429頁),足見被告詹翔雯於萬達集團內僅負責基層會計工作,對於集團資金之挪用或核決,並無任何實質之獨立判斷或裁量權限,一切決策均由被告袁睦鄰所掌控,難認其有與被告袁睦鄰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陳宏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萬達集團的會計約10年,晴空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風和投控公司、遠建公司的登記地點大部分在同個地方,主要員工是同一批人,最後員工都是掛在萬達寵物公司,我們一開始掛哪個公司不是我們決定,是袁睦鄰說要掛哪個就掛哪個,為何如此我不知道,主要就是薪水來源不同,但工作內容都一樣。因為只有萬達寵物公司有明確的組織架構存在,其他公司沒有,所以袁睦鄰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請款流程方面,萬達寵物公司是由該公司財務部連同請款單、取款條交由袁睦鄰用印,晴空管顧公司、春耕管顧公司則是在收到請款單和發票後,由詹翔雯彙總後交由袁睦鄰用印。我依照袁睦鄰指示開發票給晴空管顧公司讓詹翔雯作帳,最後核決的人是袁睦鄰。香港的支出是我每個月收到單子後,製作請款單給袁睦鄰核准,再把請款單交給春耕管顧公司由詹翔雯作帳,再跟袁睦鄰確認可否付款,由袁睦鄰確認後才會由春耕管顧公司付款,從哪間公司出帳也是袁睦鄰決定,因為袁睦鄰成立很多公司,弄了非常複雜的架構,他可能對每個公司有他的規劃,但他不會跟我們解釋,我們也無法干涉等語(見111偵5295卷三第268頁至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萬達寵物公司,擔任董事長袁睦鄰的秘書,處理他交辦的工作事項,一般送到袁睦鄰的文件,我會先幫他處理,然後送給袁睦鄰核准,請款時是由袁睦鄰拿請款單給我,由我填請款單給詹翔雯請款,再去請求袁睦鄰核准,最後撥款給袁睦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07頁、第409頁、第412頁)。可知被告詹翔雯於處理公司請款、出帳及會計科目記載等事務時,悉依循集團董事長即被告袁睦鄰之指示辦理,對於資金流向並無置喙或干涉之餘地,難認其就公司財務事項具備獨立之裁量權限。
㈢證人葉翠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翔雯沒有告訴我誰決定要租購這些車輛,但這些主要也不是一般會計能夠決定的吧,一般是管理當局,有決策、決定權之人才能決定。詹翔雯依照租約及付款憑證製作如附表二、五所示車輛之會計憑證部分,沒有違反財務或會計準則;詹翔雯將袁睦鄰代墊香港款項列為「代付款」,摘要記載「HK款」,這部分也是依照會計準則處理;針對春耕管顧公司借款遠建公司的款項,詹翔雯記載為「暫付款」,此亦符合財務及會計準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92頁至第293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且被告詹翔雯將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載款項均記載為「代付款」、「暫付款」,係指公司暫時代為墊付之款項,該款項尚未確定歸屬公司,故日後或應有人返還公司,或待取得憑證確認該款項確屬公司支出後,再將該科目轉列至正確科目。是上開會計事項之記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見被告詹翔雯就本案相關款項之會計科目記載,客觀上均係依據相關請款明細表及原始憑證,並遵循一般公認財務會計準則如實入帳,並無不實登載會計憑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或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情形,自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背信故意。
㈣佐以被告詹翔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證人陳柏昌多次請求公司高層進行遠建公司、萬達寵物公司、香港四季公司之資金調度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61頁至第167頁)在卷可查,足見集團間之資金調度,確係由公司上層主管要求,被告詹翔雯僅係居於會計人員之被動角色配合辦理相關匯款與轉帳事宜,其辯稱係依集團主管指示作資金調度,主觀上並不知悉亦不認為相關調度涉及違法等語,洵非無據。
㈤再參酌被告詹翔雯之勞保投保紀錄,被告詹翔雯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任職於晴空管顧公司,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2,000元、4萬3,900元、4萬5,800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任職於萬達寵物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等情,有該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5頁)附卷足考,足見被告詹翔雯於萬達集團內領取之薪資僅約4萬餘元,核與一般基層行政或會計人員之薪資水準相當,並非支領高薪之高階經理人。衡諸常情,被告詹翔雯在公司內部之職務層級甚低,當無從掌握集團整體營運架構或參與資金調度之核心決策,益徵其辯稱僅係聽從指示處理帳務,並無實質裁量權限,應堪採信。
㈥從而,被告詹翔雯既僅負責機械性之會計作帳與轉帳事務,對於公司資金之運用及調度並無獨立自主之裁量權限,且其依循主管指示及相關憑證如實作帳,客觀上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復欠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尚難認被告詹翔雯與被告袁睦鄰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詹翔雯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詹翔雯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詹翔雯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詹翔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各該公司股東名單
㈠風和投控公司(完整姓名見109他5959卷二第47頁至第67頁)
㈡晴空管顧公司(見晴空管顧公司卷)
㈢春耕管顧公司(完整姓名見春耕公司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
㈣萬達寵物公司(見109他5959卷一第699頁至第701頁)
㈤遠建公司(見遠建公司卷)
附表二:春耕管顧公司租賃高級車(參112偵14678卷四第3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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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扣除袁睦鄰自付之4期租金及春耕公司未支出之3期租金) (加計900元罰鍰,告證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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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香港四季公司代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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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春耕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 | 春耕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 | 春耕管顧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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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借款遠建公司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