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庭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AW000-K11129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址經營畫廊(地址詳卷,下稱松山區畫廊)的顧客,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而為下列跟蹤、尾隨及觀察之行為,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0時5分前某時許,自松山區畫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蹤、尾隨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B車)至乙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大安住處),並在附近停放機車後,躲在騎樓窺視乙 停車,旋即步行尾隨乙 與其女性友人在後;於乙 與女性友人進大安住處後,甲○○即持手在大安住處前,拍攝大安住處周遭環境、門牌,再返回B車停放位置,持手機拍攝B車,至同日0時20分許始離去。
㈡於111年11月19日23時21分許,乙 駕駛B車搭載女性友人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60巷停車,待乙 及其女性友人下車離去後,甲○○即步行跟隨其等方向,嗣經乙 返回車上拿取物品時,發現甲○○在B車旁邊,旋即背對乙 離去。
二、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以113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卷一(下稱易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7日0時5分前某時許騎車尾隨告訴人乙 等情,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㈠關於111年11月17日的行為,係因於同月16日某時許,乙 傳受傷的照片給我,我當天便送1束花及保健食品至松山區畫廊,其後便從松山區畫廊尾隨乙 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60巷之巷口,復因為我是房屋仲介,所以才拍攝該處的住宅,這是仲介的習慣;我拍攝B車,是因為告訴人有傳訊息向我稱我訂製的畫放在車廂,我只是要確認是否真的放在B車後座;㈡關於111年11月19日的行為,我並沒有跟蹤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同區光復南路之交岔路口,我要去統一超商;當時我發現告訴人之後,便在告訴人附近約5分鐘就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可悉,告訴人並未感到騷擾、不舒服的意思;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7日跟隨乙 之行為,但被告並非基於迷戀、追求而為,且被告也曾向證人表示「謝謝你把我當朋友對待,就像是我喜歡的偶像」等語,顯見被告所為非與性別相關之迷戀或追求;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的規定,所謂跟蹤騷擾需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本案僅坦承於111年11月17日之跟蹤行為,並不符合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等語。
二、被告有為111年11月17日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松山區畫廊跟蹤、尾隨告訴人至大安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易一卷第78-79、106-108、11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本院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記暨擷圖(見偵字卷第205-234頁、易一卷第115-118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確有跟蹤、尾隨之行為。
㈡復查,被告於停置上開機車後,先在騎樓窺視告訴人,旋即步行尾隨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隨後拍攝大安住處環境、門牌及B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3-54、201-20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卷二(下稱易二卷)第41頁】,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是認被告確有尾隨、觀察行為甚明。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要確認我訂製的畫是否真的放在B車後座,才拍攝B車;因為我是仲介,所以我拍照,是拍大馬路及周遭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走到哪一棟住宅,只知道告訴人往很裡面走等語。惟查:
⒈衡情如有獲悉自己訂製的畫作已完成而有觀覽之需求,自應聯繫畫家請其拍攝照片傳送予自己觀覽,或靜待後續收到畫作,然被告既有與告訴人聯繫之管道(包含通訊軟體LINE、社群平台Instagram),卻捨此而不為,擇以跟蹤、尾隨被告後,逕自對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拍照,足認被告係基於觀察告訴人行蹤之目的,拍攝告訴人使用之B車而紀錄甚明。
⒉次查,被告本案拍攝告訴人大安區住處的時間係於深夜,縱認被告確實為不動產仲介,倘若有觀察住宅外觀、環境等需求,理應選擇在白天、可清晰拍攝住宅之時為之,被告卻擇以在深夜、無明顯亮光的時點,所為已非尋常,參以被告係在跟蹤、尾隨告訴人後而為拍攝行為,顯見其係基於觀察告訴人行蹤之意而觀察之舉。是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三、被告有為111年11月19日的跟蹤、尾隨行為: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步行在告訴人及其友人身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是認被告確有該等行為甚明。
㈡次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2-24、63-65頁),略以:
【111年11月19日】 告訴人:剛看到你,嚇到 被 告:我也嚇到,真的誇張到不行,我只是猜測,我去大潤發結果又被我看到,傻眼。今天確實是確認是否光復南路同一人。 告訴人:為什麼要跟蹤我?這樣已經影響到我生活,要我報警嗎 被 告:不好意思,今天確實是誤會 被 告:(傳送111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之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我真的是去大潤發看你,是好奇,我都說了不想有交集,我不會跟蹤你,若有下次,你可以報警。我只是想確認晚上上課的人需要這麼晚? 告訴人:我21時根本不在大潤發附近,剛剛我看妳在我背後是23時30分許左右 被 告:我跟蹤我承認,但你有想過,我看到自己差點被騙是甚麼心情。今天是跟蹤是因為在光復南路那一天看到,真的傻眼,你的私生活不小心看到,就是這樣。 告訴人:我生活怎麼了?你已經承認跟蹤對嗎? 被 告:很多女伴,沒有不承認,你知道嗎 |
被 告:一定要鬧到法院嗎? 告訴人:不聊了 被 告:○先生你認為很多人愛慕你、欣賞你,你很喜歡大家注目,我確實也會欣賞有才華的人,誰都會欣賞。若有讓你不舒服我道歉,但我因為看到你有同伴止損,是我的自由 告訴人:跟蹤有罪 被 告:先生這是人之常情,我已經道歉,沒跟蹤到你家好嗎?我在巷口,不要認為自己有魅力 |
告訴人:你從頭到尾都是支持我的作品的收藏家,妳到底在說什麼? 被 告:變成我是變態囉? 告訴人:妳難道是因為喜歡我而靠近我? 被 告:不是喔,是久了都會覺得你不錯 告訴人:不然妳跟蹤我幹嘛? 被 告:現在變成我愛慕你 告訴人:我很尊重你,沒想到妳現在來跟蹤我生活 被 告:我說了,上次是在光復南路看到你跟女的在一起,今天是好奇想確認上次地點,你要提告就提告,我沒對你怎樣 |
是從前揭對話紀錄可悉,被告遭告訴人發現有跟蹤、尾隨行為後,透過對話紀錄「自己」告知告訴人係基於確認告訴人人別、好奇告訴人晚上行蹤及確認地點所為跟蹤,縱使被告辯稱起初偶然發現告訴人之形跡為真,然其在發現被告之後,基於前揭目的而步行在告訴人身後,被告所為顯然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舉,當屬跟蹤、尾隨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係基於性或性別有關而為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
㈠按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性(sex)」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則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111年11月17日從松山區畫廊跟蹤、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巷口,是因為我與告訴人的對話中,告訴人說沒有結婚、單身,當天就看到他與女性友人半夜到女性友人住處等語(見易一卷第78頁);並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我於111年11月17日送花予告訴人,才順便過去調查一下,因為告訴人的網路人設是單身,且親口承認其單身、無女友等語(見易一卷第108頁)。質諸被告前揭辯稱、對話紀錄及歷次答辯狀(參見偵字卷第115-117頁之答辯狀、易一卷第119-151頁之113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狀),均可見被告對本案跟蹤騷擾行為的辯稱,屢次提及告訴人約砲、告訴人及其女性友人等有關性的交往狀態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所為為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要屬明確。是辯護人前揭辯稱,實難採認。
五、本案構成反覆或持續之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
㈠按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分於111年11月17日0時5分許、同月19日23時21分許為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告訴人行蹤之行為,已如前述。再者,衡情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他人無正當理由的跟蹤、尾隨或觀察自身行蹤或私生活,且從前揭對話紀錄可悉,告訴人確實就被告前揭跟蹤行為表示敵對意識,被告亦表示對自己的跟蹤行為「道歉」,是被告所為當屬漠視告訴人隱私權之舉,並破壞告訴人私生活之安寧,而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反覆之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至為明確。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採認。
六、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而心生畏怖,且被告所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0日報案的原因是因為我非常恐懼,於同月19日在大安住處附近遇到被告時,我發現被告一直在窺探B車內部,鬼鬼祟祟的行為被我發現後,始匆促離去,後來我有傳訊息向被告稱其跟蹤有罪,因為覺得很害怕等語(見易二卷第47-5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紀錄表示被告的跟蹤行為影響到告訴人的生活乙節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本案行為而心生畏怖,所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已臻明灼。
㈡辯護人固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辯稱:告訴人的回應並無感受到被騷擾之意等語。惟查,辯護人所舉對話紀錄,部分係在本案被告犯行前(參見易一卷第225-233、289頁)、部分未顯示對話時間(參見易一卷第291-291頁),已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洵難認定。
七、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無糾纏、痴迷騷擾之行為等語,惟被告前揭行為顯然構成跟蹤騷擾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在本案發生後是否持續或反覆為所稱糾纏、痴迷騷擾之行為,既非在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理,爰不贅述。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跟蹤、尾隨及觀察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反覆為之,進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同月19日,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執著於告訴人的私生活與交友關係,而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單純文字騷擾的侵害程度,而係直接的介入告訴人的生活環境,甚至去拍攝告訴人的住處及車輛,所為顯然逾越社會分際,造成他人處在被監控的恐懼等犯罪手段及情節;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以文字訊息表示歉意,但實際仍在指控告訴人有不實交友情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一卷第頁19之個人戶籍資料、易二第61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定本案不宜僅處拘役之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就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至17日間在社群平台Threads之言論欲追加起訴(見易字不公開卷第17-91頁),惟此等追加起訴之程序已與前揭規定未合,而未生繫屬法院之效力;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已逾本案1年餘月,難認與本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