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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潔婷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4、5、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5、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擔任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機師之Pierre-Christophe,Jean,Henri Lamoureux(下稱Pierre-Christophe)為友人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6時45分許,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咖啡廳談天後分開,同日復相約於捷絲旅臺北西門館,嗣因故而生齟齬。甲○○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自長榮航空公司友人取得Pierre-Christophe的出勤班表(下稱本案班表)之個人社會活動之資料,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chanelmk000」發布貼文公布本案班表,足生損害於Pierre-Christophe對於個人社會生活之隱密性。
 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IG帳號「chanelmk000」公開發布含有Linkedin用戶Chris Lamoureux暨該用戶自106年1月迄今擔任長榮機師之個人資訊圖片,並加註「渣男我不愛」及「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等文字之限時動態,足生損害於Pierre-Christophe之社會名譽。
 ㈢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附表編號5、7所示之方式及文字脅迫Pierre-Christophe以其所欲之方式對待、陪伴她等無義務之事,否則即要告訴Pierre-Christophe的朋友、長榮航空公司及媒體Pierre-Christophe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警戒期間違反隔離規定,而Pierre-Christophe未從之。
二、案經Pierre-Christophe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Pierre-Christophe(下稱告訴人)所提出與IG帳號「j0000000」暱稱「Jessie」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卷二【下稱A卷,卷二稱A2卷】第67-251頁)、對話紀錄擷圖(同署110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下稱B卷】第36、37頁、第39-43頁、第84頁)、帳號「tingting0707ww」之對話紀錄(A2卷第249、250頁;B卷第69-83頁)、暱稱「chanelmk000」限時動態或貼文(B卷第93頁、第99-107頁)、「Jessie」傳送之電子郵件(B卷第113頁)及前開IG帳號個人首頁擷圖(B卷第85-87頁)之證據能力。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自其所使用之IG帳號所下載HTML格式之對話紀錄檔案、擷取「chanelmk000」發布之限時動態及貼文,係告訴人與被告以IG為之談話或被告自行發布之圖文(該等暱稱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詳如後述),藉由該通訊軟體而留下之紀錄文書,核其性質應屬文書證據,且該等對話及圖文於被告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話紀錄檔案,乃IG資訊副本下載之壓縮檔開啟之檔案格式,乃係社群軟體系統將使用者對話框以HTML網頁格式加以儲存,且告訴人亦有提出相關檔案供交互比對參照,形式觀之連續並無任何虛偽捏造情形。對話紀錄、限時動態、貼文、個人首頁及電子郵件之擷圖,雖為原始紀錄之「派生證據」,而所擷取之圖文形式外觀完整,且被告暨其辯護人僅空言指摘有偽造、變造,綜合卷內事證,本院查無前開限時動態、貼文及電子郵件擷圖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被告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因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另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為友人關係,且確實於110年1月26日有與告訴人至咖啡廳及捷絲旅旅館,並有獲得告訴人的班表等情,然否認涉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辯稱:告訴人提出之IG、電子郵件均不是其所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擔任長榮航空公司機師,其與被告為友人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6時45分許,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咖啡廳談天後分開,同日復相約於捷絲旅臺北西門館,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獲得告訴人的班表等情,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63-204頁),並有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不開卷【下稱C卷】第156、157頁、第356-358頁),且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IG帳號「j0000000」暱稱「Jessie」、帳號「tingting0707ww」暱稱「J」、帳號「chanelmk000」、寄發電子郵件與告訴人者均為被告:
 ⒈IG帳號「j0000000」暱稱「Jessie」發文數量達74篇,且依貼文顯示圖片可知係被告之日常生活分享,粉絲及追蹤人數皆有約200位,並有將限時動態典藏後分類設定精選限時動態(即合歡山、綠島、泰國,詳見A2卷第57頁;B卷第85頁),可知該帳號為使用者悉心照料帳號,且該帳號之貼文縮圖為旅遊照片、自拍照等亦彰顯此為使用者分享生活之日常帳號,並非為不當用途所創設。復細觀該帳號大頭照與貼文縮圖均為被告,且該帳號自介欄位揭示使用者係呼吸治療師,且暱稱不僅與被告之英文名字相同,甚至恰為被告之生日,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有邀約告訴人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之對話(B卷第36頁),且與IG軟體系統下載告訴人與該帳號對話紀錄HTML檔案互核相符(A2卷第157、158頁),而被告亦自陳其係呼吸治療師,並於110年1月26日曾與告訴人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B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32頁),足見IG帳號「j0000000」即為被告所使用至明。
 ⒉告訴人於110年4月17、18日稱呼IG帳號「j0000000」使用者為「Jessie」,而對方不僅未予否認,更回應認告訴人傷害她,應設法彌補等情(B卷第77、78頁),已可知IG帳號「j0000000」使用者即為Jessie。又IG帳號「j0000000」使用者於110年4月15日6時33分許即未與告訴人有對話,直至同月19日被告表示無法用其他的IG帳號聯繫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是否逃避小孩的問題(A2卷第77頁),而告訴人於同月19日向IG帳號「tingting0707ww」使用者表達擔心其懷有身孕,於爭吵前應優先考量小孩照護事宜,而後「tingting0707ww」回應可以自己照顧等情(B卷第83頁),互核對話之內容,即可得知IG帳號「j0000000」、「tingting0707ww」的使用者同一,均為被告無誤。
 ⒊IG帳號「chanelmk000」、電子郵件之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6月16日馬偕紀念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時陳稱:告訴人違規的事情,我有傳給告訴人的主管徐瑋鍠,基本上就是我一個人在向疾管局、民航局或鏡週刊投訴等語(C卷第356-359頁);復於110年9月29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時自陳:我認識的新朋友2月底將告訴人的班表提供與我,僅將告訴人的資料吐露給告訴人的公司主管等語(C卷第156-158頁),其已於審判外自白係由其向長榮航空公司告訴人之主管徐瑋鍠寄信投訴告訴人違反防疫規定之事實,其雖於審判中翻覆前詞並稱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帳號「erick__0804」暱稱「Erick」之人代為向徐瑋鍠投訴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7-106頁),然告訴人自IG系統下載HTML網頁格式檔案並同時下載對話紀錄中之圖檔(A2卷第239-251頁),其中即有被告以「tingting0707ww」傳送與告訴人徐瑋鍠之聯繫方式及擬發送與徐瑋鍠告訴人違反防疫規定之郵件初稿,與徐瑋鍠提供收受之申訴信件內容大致相合,由此可見無論實際寄件與徐瑋鍠之人為何人,被告顯然對於該等投訴徐瑋鍠信件之內容及回覆能夠清楚知悉、掌握情形。
 ⑵細查卷內IG帳號「chanelmk000」所發布之限時動態及貼文如下:①徐瑋鍠回覆發信人違規情形送交辦理的電子郵件擷圖;②徐瑋鍠寄發感謝身為醫護人員之發信人申訴的電子郵件擷圖,其上更有IG使用者說明未施打COVID疫苗的孕婦每日需照料19名確診者,還要花時間舉發違規等文字;③告訴人班表並說明告訴人違反自主健康管理規定於1月26日至西門町喝咖啡等文字;④告訴人前女友暱稱「Branda Tsai」之對話紀錄擷圖並說明法律不保護渣男渣女、坐等長榮公司及相關機關處理、不好意思飯店的錢和遊樂園的門票錢跟晚餐錢都是該帳戶使用者支付、軟男Chris;⑤告訴人的社群軟體Linkedin的個人資料(含姓名、服務單位等)擷圖並說明渣男我不愛、老姐姐喜歡就撿回去、我倒是看看他在台灣失去副機師工作,還能養老姐姐嗎?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等文字;⑥告訴人的社群軟體Linkedin的個人資料(含姓名、服務單位等)、告訴人之相片並說明渣男違規外出等文字(詳參B卷第87頁、第91-93頁、第99-107頁、第111頁);電子郵件內容則係表明發信者Jessie給告訴人最後見面處理的機會,否則就要法庭見。告訴人將會見報,且發信者會召開記者會,只有發信者可以停止這一切,被解僱會是告訴人最好的35歲禮物等文字(B卷第113頁)。
 ⑶告訴人證稱:該帳號對話傳送之圖片係告訴人公司內部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常人所無法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參以被告以IG帳號「j0000000」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檔案(A2卷第88、89頁)及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42頁),可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公司內部之個人資料及告訴人之班表傳送與告訴人,並表示螢幕擷圖也無妨,反正告訴人會遭長榮航空公司解僱等情。由IG帳號「j0000000」及「chanelmk000」所發布之班表全然相同,加上由「j0000000」之對話紀錄檔案及擷圖、「tingting0707ww」之對話紀錄擷圖、「chanelmk000」發布之貼文及限時動態及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指控告訴人違反防疫規定與被告見面或帳戶或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對告訴人就懷孕及感情關係的批判指教及強硬溝通,此等涉及高度個人隱私之感情生活事項及出遊細節內容,於前開不同帳戶、電子郵件信箱間具一致性,是上開IG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所使用,甚為明確。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⒈個人班表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並非公開之告訴人個人班表,而機師之社會生活舉凡離境、抵境時間、所在位置均與其航班班表具有極高度之關聯性,是掌握告訴人之班表,對於其個人隱私之侵害,當具有高度之影響,遑論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見面後,對兩人之認識過程、感情狀態有質疑、對告訴人有諸多情緒性的發言或要求見面未果,竟於取得班表後,在最初之2月期間即傳送班表試圖藉此要脅、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要依其所願之方式陪伴或回覆訊息,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檔案及擷圖在卷可憑(A2卷第87-155頁;B卷第39-43頁),是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暨其辯護人空言所辯其係基於疫情等公益目的並無不法云云,顯然與被告客觀行為舉措不合而不可採信。
 ⑶被告以帳號「chanelmk000」之貼文及限時動態,均已經公布告訴人之姓名,且限時動態更設定精選動態用以供不特定之人得以隨時點擊觀覽,亦不時於限時動態發布告訴人之相片或Linkedin的個人資料,均足以使第三人辨識告訴人之身分,且告訴人所受隱私權之侵害,於被告公開發文之際,已然受到損害。何況此等公開告訴人之社會生活足跡的舉動根本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公益沒有多大幫助,其作為顯無必要,反而凸顯此等辯詞,全然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從而,被告既非公務機關,亦不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得為特定目的利用之例外規定,逾越所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IG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方式,公開而不當利用屬於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
 ㈣附表編號4(B卷第107頁)所示之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IG帳號「chanelmk000」發表告訴人之Linkedin的個人資料(含姓名、職位、工作經歷等資訊)並表示「渣男我不愛」、「老姐姐喜歡就撿回去吧」、「依我的經濟能力還真的不需要男人養」、「我倒是看看當他在台灣失去副機師的工作,還能養老姐姐嗎?」、「噢 對了 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的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依文義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稱「渣男」並非單純之發語詞,其係指涉告訴人使其有孕卻不負責、且有感情狀態複雜等情,顯屬基於私人恩怨之辱罵,而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施加貶抑,本院權衡本案被告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併考量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因認此部分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
 ㈤附表編號5、7所示之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強制罪之規範,其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應審查行為之實質違法性,此乃取決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⒉查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至同月19日8時許,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並綜合對話紀錄前後語意可知被告希望告訴人能與被告來場過夜的約會,如果不依其意就要舉報告訴人,有對話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檔案暨圖片在卷可佐(B卷第69-83頁;A2卷第239-251頁),又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電子郵件內容(B卷第113頁)及被告前開以各IG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在可見被告均係基於自身情感需求,方以此等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因畏怖而應允與被告見面約會而行無義務之事,主觀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意,而其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間顯然不具有內在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違法性,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至偵查檢察官認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附表編號5、7),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強制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強制罪。
 ㈢罪數:
 ⒈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⒉偵查檢察官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犯行間,為強制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罪所吸收,然由於強制罪相較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低,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是難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得以為強制行為所吸收,亦即並無「輕罪吸收重罪」之理。再者,被告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公然侮辱犯行,與強制犯行間本沒有必然的伴隨關聯性,本院難認此等犯行與強制犯行間具有階段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至辯護人稱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實施,而為接續犯云云,被告前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已然有別,而難認屬接續犯,且該等行為與強制行為難認實行行為間有何關聯,尚無從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5、7所示之部分,其傳送恫嚇言語均已然著手,然告訴人並未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竟以創設社群軟體帳號方式滋擾、恫嚇告訴人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言論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損,更將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公開於眾而侵害其隱私,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所辯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犯後態度不佳,尚無從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又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臺北馬偕醫院工作、需要扶養雙親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開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犯行,考量被告公然侮辱及強制未遂犯行,均以言論為之犯罪手法相類;附表編號5、7行為樣態及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被告前開3次犯行間隔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B卷第109頁、第111頁、第253頁之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由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限時動態,均無法得知被告有何強制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是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就附表編號4(B卷第109頁、第111頁、第253頁之部分)部分,細觀該等限時動態內容,僅係有足資特定身分圖片、資訊並謾罵「渣男」的言論而已,並沒有發表明顯評論告訴人之言行、身分、資格或社會地位之言論,縱然告訴人遭辱罵「渣男」感到不悅,難堪或惡意,仍難謂有何造成第三人因此而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抑或有負面評價而逾越一般人所可容忍之程度,毋寧僅會使第三人對被告情緒狀態產生懷疑或對於遭到被告貼文影射的對象感到可憐而已,亦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相繩。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附表編號4(B卷第109頁、第111頁、第253頁之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附表編號4(B卷第107頁)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與強制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前開全部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6、8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暨貼文、限時動態擷圖(IG帳號「j0000000」、「tingting0707ww」、「chanelmk000」)、徐瑋鍠提供之檢舉人資料、馬偕紀念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紀錄、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違反防疫規定,與公益有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方式為該等客觀行為,就IG帳號「tingting0707ww」、「chanelmk000」為被告所使用,已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確於5月期間向鏡週刊檢舉告訴人違反防疫規定,已經被告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訪談時於審判外自白承認(C卷第1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3之部分:
  附表編號3所示之限時動態,經本院反覆確認卷內資料,始終無法確認發文之IG帳號為何,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係被告使用本院前開認定之帳號所為,而無以依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㈢附表編號2、6、8所示之部分: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參照)。
 ⒉細觀附表編號2、6、8所示之言論內容,均係表達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26日出遊違反防疫規定,並向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主管徐瑋鍠寄發電子郵件、將寄發檢舉之電子郵件擷圖發布於限時動態、向鏡週刊檢舉告訴人之事實,然於110年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感染源不明之本土案例爆發,不僅國內衛生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安、人人自危,適告訴人擔任副機師具有頻繁開運貨機入出境的防疫破口風險,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之事項申訴或將申訴內容擷圖發布供閱覽,難認與公益無涉,合先敘明。
 ⒊被告自長榮航空公司友人獲得告訴人之班表,而班表中可見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航勤飛至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且110年1月期間機師應遵守「7天居家檢疫(PCR採陰)+7天加強自主健康管理」,而被告與告訴人相約喝咖啡、去旅館的期間,告訴人顯然仍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則被告向告訴人之主管報告申訴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與其喝咖啡、去旅館之行為,毋寧係對於告訴人有無違反防疫規定產生質疑並查證的一環,難認有何誹謗之情形。
 ⒋被告收受徐瑋鍠之回信「……不守規矩的害群之馬我們也一定不會客氣,對你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有消息也會讓你知道,感謝你給公司處理的時間與機會,萬分感激。……」後認為長榮航空公司將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置,而於限時動態公布其已經申訴告訴人等情,或許限時動態內容有對於告訴人客觀行為的評價,然仍難謂有何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意。無論係被告向鏡週刊爆料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有採訪影片譯文在卷可憑(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53頁),嗣經媒體報導(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5588號卷第119-137頁),或其餘被告前開行為,毋寧僅係將告訴人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與其同行及向告訴人主管投訴違規等事實,於疫情嚴重而具一定「時效性」及「公益性」的情況下,為言論之表達而已,且鏡週刊報導就告訴人私德部分之延伸評論或渲染的內容,投訴人不具有操縱媒體之可能,就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併與陳明。另就當事人身分以觀,被告係一般私人之身分,已透過友人取得具高度可信之告訴人長榮航空公司的班表,參以被告亦係醫療衛生從業人員,對於斯時防疫規範具有掌握,難謂係隨意指摘;就附表編號2、6、8所示之言論內容之侵害手段而言,該等言論內容並無謾罵性詞彙,手段上尚屬平和。
 ⒌從而,本院難認應課予被告更高的查證義務,被告一己私人,已盡其查證義務,且就加強自主健康管理期間規範事項,於疫情期間本可能具有解釋之空間,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有何加重誹謗或誹謗之犯行。
 ㈣至於起訴書認就附表編號2、3、6、8所示之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9)亦構成強制未遂罪嫌,然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的客觀行為,尚難論以強制未遂罪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3、6、8所指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使用之通訊軟體
使用之帳號/代稱
相關內容
資料出處
宣告罪刑
備註
1
1103月後某時
Instagram
chanelmk000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之工作班表,以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利用。
告證5110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第99頁)
甲○○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511
Instagram
chanelmk000
張貼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
告證3110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第95頁)
無罪。

3
110年某月
Instagram
chanelmk000
Christophe Lamoureux is scum
告證8110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第255頁)
無罪。

4
1103月後
Instagram
chanelmk000
張貼告訴人Linkedin個人資訊圖片後,繕打「渣男我不愛」、「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等文字。
告證6110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第107頁)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卷第109頁、第111頁、第253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10416日至110419日(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
Instagram
tingting0707ww
416日至418日:
「…So I will just report you you broke the rules during pandemic」、「…I will just report you」、「Tomorrow, I have day off, I have more time to  send the messages to your company and the newspaper
419日:
張貼截圖內容為「j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給huck0000000.com(即徐瑋鍠之電子郵件帳號),主旨為未遵守防疫規定,內文為「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副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 1/26下午前往位於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萬華區武昌街二段376樓),下午四點45分抵達咖啡廳,與友人在内用餐。兩人同桌用餐,且咖啡店並無」之截圖予告訴人
㈠110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第70頁、第79
⒈告證14之「IG帳號tingting0707ww暱稱J之電子檔紀錄.pdf」檔案。
⒉告證20之「FromHer.zip」內之「FromHer」資料夾內之「FromJAccount」資料夾內之「j_jjkeax9wdg」資料夾內之「photos」資料夾內之「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_n_000000000000000.jpg」檔案(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卷二第122122-1頁)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6
110426
E-mail
0928lily
「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隱瞞我他(指Chris)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還約我1/26下午前往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用餐結束後六點多,與我在西門町鬧區逛了一下商店後,經西寧南路到停車場取車,短暫分開後,Christophe再次約我見面,並約我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聊天由於本人是醫療人員,我深知這種刻意隱瞞自己在加強版自主管理期間」等文字之檢舉信
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卷二第8-13頁)
無罪。

7
110521日、同月22日。
E-mail
j00000000000il.com
㈠110年5月21日:
「…You know that newspaper will report you」、「I  would like to know what will happen after your company see the news」、「Only I can stop it
㈡110年5月22日:
I think you be fired is the best gift for celebrating your 35 years old  birthday. We just wait the news :)
110年度他字第6503號卷第113頁)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110528日鏡周刊報導上開新聞時前某日
訪談
A小姐
被告向鏡傳媒股份有限公旗下之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1101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外出與友人聚會。
告證13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卷第53-55頁)、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5588號卷第119-137頁(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應予更正)
無罪。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