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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卉蓁為「向日葵二寶媽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就「澳洲Natural Life活性麥蘆卡蜂膠噴劑」商品圖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從不詳網站擷取重製上開商品圖文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蝦皮賣場之「f400000000」帳號網頁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