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力誠
告訴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林啟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穎範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潘皇維律師
            陳鵬光律師
            呂紹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朱俊豪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翰律師
            黃鈺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忠輝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倫律師
            陳傳中律師
            蕭富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瑞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聰、江穎範、朱俊豪、吳忠輝、潘皇維律師、陳鵬光律師、呂紹凡律師、吳明翰律師、黃鈺如律師、吳典倫律師、蕭富山律師及陳傳中律師就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一0八年度智易第6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證一(即本院一0七年度智訴字第七號卷九第43頁至50頁)所示訴訟資料(下稱本件資料),為聲請人與他公司間之保密合約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重要經濟利益,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聲請人亦就本件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避免本案資料經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等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資料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本案資料涉及聲請人與他公司間之商業上約定,堪信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現非相對人得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當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而此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為兼顧相對人檢閱卷證之訴訟上權益,有依前述規定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本案資料必要,相對人所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資料為營業秘密等情不可採,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